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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内受伤,消费者须合理维权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0日|分类:人身损害 |277人看过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生活中经常前往公共场所进行就餐、住宿、娱乐活动等,很多人也产生过在公共场所受到损害的经历。对此,很多人选择将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诉诸公堂,在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件中,却有部分案件被法院一纸文书驳回诉求,是什么原因导致败诉的结果呢?海淀法院法官以案例方式提醒大家,此类案件维权时应考虑以下问题:

  案例一:

  魏先生和家人在公园游玩,走着累了但是没有找到空座位,看到有人坐着绿地里的景观石休息,于是魏先生也进入绿地区域,但其在前往景观石的途中摔倒受伤至骨折。魏先生称自己是被景观石前面的绳索绊倒的,公园不应在此设置绳索。但魏先生对其被绳索绊倒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在公园绿地被绊倒摔伤,公园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而言,公园确有排除道路上安全风险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游客未以合理、恰当的方式游园,没有遵守公园的规定,擅自闯入绿地区域而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公园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公园担责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魏先生的全部诉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多样性和开放性,但并非意味着只要在公共场所受到损害,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就构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境来确定,在某些特殊情境中,消费者自身没有规范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场所的规定,在非合理时间/空间受损,需要自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案例二:

  赵先生和家人在某山林公园游玩,下山途中被一只野蜂蛰伤,在公园协助下送医,但抢救无效死亡,后赵先生的家人将公园诉至法院,认为公园存在提示不到位、应急药品不完备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对赵先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外来野生动物伤人,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应该承担责任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外来野生动物伤人。公园一方面设有安全提示,并安排有巡逻的安保人员;另一方面,制定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到场疏散人群、协助急救,在风险提示及积极送医方面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法院驳回了赵先生家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此类案件中,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在于其管理行为是否阻却了潜在危险发生的可能。但该潜在危险应该是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有能力预见,并有能力采取管理措施予以阻却的危险。因为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该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控制能力相当,随意的提高公共场所管理方或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易导致权利救济与经济自由之间的失衡。野蜂带来的潜在危险明显超过了公园的管理能力,被野蜂蛰伤事件发生频率较低,要求公园随时配备对症药品也超出了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案例三:

  王先生与郑先生均在商场购书,双方因琐事在商场靠近出口处发生争执,导致王先生受伤,产生人身损失。王先生认为郑先生存在伤害其权益行为,且事故发生在商场出口附近,商场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将郑先生及商场诉至法院,要求郑先生及商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第三方侵权介入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当时事发录像可知,双方当时因琐事产生口角,未能理性克制情绪,郑先生作出推搡等动作导致双方升级为肢体冲突,期间王先生多次主动攻击,郑先生无明显攻击行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王先生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郑先生负次要责任(30%)。同时商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事发全程并无工作人员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在郑先生无力承担其赔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法条涉及了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第三人、受害者三方的权责划分。根据该规定,在第三方侵权情况下,即便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或组织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也只是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属于数人侵权中的一种责任形态,具有履行债务上的次序性,第三方侵权人先行履行责任,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补充责任人进行履行,补充履行的债务比例在具体案件中则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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