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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视角探讨体育运动中身体损害风险的承担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266人看过

随着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质量的提高,群众自发性的体育活动已经呈蓬勃发展、遍地开花之势。人们在锻炼身体、愉悦身心的同时,也面临着身体受到损害的风险。笔者在两年时间内遇到三起类似案件,无一例外都是损害后果严重,亲朋反目成仇。为了正确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从一典型案例出发,笔者做以下探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但相互并不认识。2014年10月7日上午,原、被告及另两人在某球馆相遇,随机组合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原、被告为同队队友。被告在接后场球时,原告转身回望,羽毛球击中原告左眼球,致使原告左眼受伤。最终左眼视力为盲目5级,鉴定为属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9810.31元。

  二、争议焦点及笔者观点

  1、民事还是刑事

  事故发生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未予立案。所谓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行为实施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击球瞬间看到原告侧转,应当预料到大力击球可能致伤原告。但被告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料到,存在明显过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前提必须有预见义务、具备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可能来自法令、职责、约定,也可能来自日常生活准则。原告在羽毛球运动过程中无法令、职责、或特殊约定的拘束,只受运动规则的拘束。由于羽毛球运并非冲撞激烈的运动,动规则中并无后场队员必须谨慎击球,避免伤害其他队员的要求,被告的所有行为均符合运动规则要求。羽毛球双打中有一条基本经验性规则“前场队员不得回头”。原告打球七年时间,被告打球三年时间,双方在打球过程中对对方的球技、经验都有所感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此经验规则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前场队员首先应当保护好自己,故被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无预见义务。预见能力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别、知识及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作为一项体育运动,必然存在身体损害危险,这种危险应当人人皆知,能够预见。但是这时预见的只是一种概括性危险,具体危险在什么时刻、以什么样的形式发生,仍旧是难以预见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击出球的运动轨迹有无数可能,能否击中原告身体是一种偶然、击中原告的身体时原告是否回头也是一种偶然、原告回头的瞬间球恰好击中其最脆弱的器官——眼睛,更是一种偶然,各种偶然因素叠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说明此种损害结果发生的机率微乎其微。运动过程中朝前击球是一种身体本能反应,被告作为一个业余羽毛球运动爱好者,不得苛求其在接球的电光石火瞬间能精确判决危险即将发生,而停止击球动作。综上,虽然客观上原告受到了重伤害,但被告无预见义务和能力,不能客观归罪。

  2、赔偿还是补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9810.31元。侵权成立时,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通说,侵权构成的四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也集中于被告是否有过错。从主观方面讲,原、被告共同参与羽毛球运动,动机在于锻炼身体、愉悦身心、提高生活质量,应当受到社会的肯定和鼓励;在具体运动过程中,被告击球行为的目的在于使球过网,赢取胜利,符合体育竞技的基本精神,无不良不妥之处。其最有可能构成的疏忽大意过失,在上述分析中已经排除,故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羽毛球双打中的有经验性规则“前场队员不得回头”,原告回头了,能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不可以。首先这只是一条经验性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刚性拘束力;其次,羽毛球到底落于场地什么位置,该由前场队员接球还是该由后场队员接球,不具有明确界限,为了判断球的落点,完全可能毫无意识的回头。不能混淆打球过程中的动作失误与法律上的过错两个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双方均无过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可以分担原告部分损失,此时即为补偿责任。

  3、间接损失是否计入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包括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双方的经济水平两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主要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4928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基于无过错补偿,那么不应当考虑间接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主要赔偿项目,不应当扣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残疾赔偿金定义为因劳动能力减弱而损失收入的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在规定的所有的补偿责任中,唯独此条用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当考量受害人的伤残是否会必然影响以后劳动收入这一实际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受伤残并不会导致以后劳动收入减少,此损失可以不予参考。如果受害人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到以后收入,那么伤残赔偿金应当作为参考因素。

  4、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羽毛球比赛共有四人参与,原告只起诉了直接行为人,未起诉另两对手。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有一基本原则“风险、利益、责任相统一”。四个人一块练习打球,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每个队员都从他人的参与中获取了身心愉悦,提高了生活质量,就应当共同承担运动的意外风险。所以原告有权起诉三个队友共同分担损失。法官可以再参考各人行为的关联程度,合理确定分担数额。在受害人只起诉了直接行为人一人时,法官可予以释明,如果受害人执意不起诉他人,不得增加直接行为人的分担份额。

  总体而言,我国的群众体育运动还不够发达,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一个情理原则,判决的结果能经受得住群众朴素情感正义的考验,让群众敢于运动、乐于运动。同时可以鼓励参与运动的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通过集结社团聚合力量,分散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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