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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发布者:朱琳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9日|分类:知识产权 |652人看过


“指示性使用”规则来源于美国,最初由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 案中正式确立,该案中法院认为只要被告满足以下三个要求即可主张指示性抗辩:第一,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商标就不易识别;第二,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第三,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赞助或支持。

我国现行的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规定“指示性使用”规则,但司法实践中,该规则已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二审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中,被告即抗辩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系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对其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使是同时注册了与商品商标标志相同的服务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因此,本案中判定被告是否侵权,需要对被告在销售并非假冒“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商品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定性和鉴别,即究竟属于为指示所销售商品而使用商标,还是属于用以标志服务来源而使用商标。而判断是否属于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应当根据使用商标是否属于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以及使用商标是否具备了标志服务来源功能这两方面综合判断。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超出了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的方式,并且足以产生标志服务来源的效果,则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麦司公司所销售的并非假冒商品,因此其也应具有将“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品商标在销售活动中指示商品来源、以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权利,对此商标权人应当予以容忍。但如果对销售过程中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危及相关服务商标的存在价值。因此,麦司公司在指示性使用涉案商品商标过程中,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也就是说,法院认可指示性使用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但是被告使用商标应限于销售商品所必须,如果超出必要限度则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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