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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李某与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薛策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4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顾某和李某本案件的原告,被告恒大公司是被告御景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御景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同日,被告恒大公司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提出在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无理由退房。2016年9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御景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689454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等等。同日,被告御景公司出具《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承诺两原告提出无理由退房后,被告应将两原告所缴纳的全部本金退还。两原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因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按期交付,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退房,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关手续。致纠纷产生。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该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明确两原告若按约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在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两原告与被告某御景公司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返还购房本金及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某御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本金,并承担相应法定孳息损失即利息,两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御景公司退还购房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恒大公司书面承诺两原告可依照约定无理由退房,且在两原告与被告某御景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改变其承诺,故被告恒大公司应当诚信履行该承诺的己方义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以上款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本金168945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取得圆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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