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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财产如何处理

发布者:冯跃娇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389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龚甲、周某

     被告:龚乙、程某

     程某与其前夫生育二子,长子为田甲,次子为田乙,程某与龚乙生育二子,长子龚大,次子龚二。1996年,龚大灾巫山县某街道有新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幢,共二层。2001年,龚大到北京务工,同年与原告周某在北京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另一原告龚甲。2008年7月25日,龚大在北京因病去世。

     龚大与周某同居生活期间,龚大于2004年委托其弟龚二在其原1996年建的房屋上又新建房屋两层,新建部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6年,龚大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花去费用15万元,车辆登记在龚大的名下。龚大去世的时候,还余下银行存款7.3万元。

     另外查明,龚大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其亲属龚二、田乙等共同办理,花去丧葬费用5.3万元,该款从存款7.3万元中支取。现余存款2万元,由龚大父母龚乙和程某保管。

     2009年8月23日,龚乙、程某以7万元的价格把现代车转让给第三人,车已经办理过户手续,7万元由龚乙、程某保管。

现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周某请求平均分割2004年新建的房屋和余下的现金2万元,以及车辆转让后的7万元;龚甲请求对分割后属于龚大的部分财产,由其与本案被告共同继承。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周某与龚大系同居关系,其财产关系属于一半财产关系,不能当然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制。本案争议的房屋、车辆、存款不属于同居生活所需的财产,且周某也未能证实争议财产属于共同财产,故根据车辆登记、存款户名及房屋系在原龚大房屋基础上添附的事实,推定房屋、车辆、存款为龚大的个人财产。

     本案原告龚甲、被告程某、龚乙均为龚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龚大遗产的40%由本案原告龚甲继承,其余60%由龚大父母分别继承30%。车辆转让价格、丧葬费开支费用双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也予以确认。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求明确房屋权属的份额,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房屋不进行具体分割,只裁决各方对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

律师点评

1、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理念

     虽然对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规制的目的在于创设特定的生活秩序,但二者的重点却明显不同。婚姻行为的价值功能重在维持社会正常的新陈代谢秩序以及社会结构的完整,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上由法律加以强制性规范,个人意志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而非婚同居却恰好相反,同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的目的在于逃避或解脱婚姻关系的束缚,可以自由地对同居关系、同居内容等进行完全自主的约定,从而获得比婚姻关系更大的自由,这充分体现了个体的意志而非国家意志。财产关系作为非婚同居的重要内容,法律调整也就应该以尊重个人财产价值为主——既不剥夺非婚同居者的财产,也不赋予其取得额外财产的权利,将财产分配方式交由同居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去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时候,由于同居者之间并不能产生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自动适用婚姻上的共有财产制,而只能按照一般的共有财产制来处理,即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何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

2、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宣告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前者适用于非婚同居的事实婚姻,后者适用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同居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因此,此处的一般共有应该为按份共有。因此,上述若干意见第十条“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是指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同居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争议的车辆、房屋、存款已经超出同居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在无证据证实属同居共同财产的时候,不宜直接推定为同居共同财产,否则未出资一方会获得较大利益,这既与立法本意相冲突,也有违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来源:沪家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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