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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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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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疫情诈骗犯罪如何处理?

作者:熊少华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9次举报

疫情发生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强化对疫情防控期间各类涉疫情犯罪的打击,从各地打击犯罪类型来看,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主要为口罩)骗取财物的诈骗犯罪居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诈骗罪的犯罪构,要达到诈骗罪既遂,一般需满足以下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因此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害。

20202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要求严格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程序公正合法。要坚持从严惩处,对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诈骗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明确,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有真实的货源、是否具备供货能力、所获财物的实际用途等;(2)诈骗是否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形。

  对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或者骗取救济、医疗专项款物,数额接近六千元、六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或认定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另一方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要严格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加大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刑处罚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犯罪违法所得。同时综合把握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事实,充分考虑犯罪发生的特殊时期、地点以及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等造成的危害后果,避免"唯数额论"。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

熊少华,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长期担任检察院听证案件评议员,是法律援助刑事专业律师团成员,16年专注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