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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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上诉状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901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孤公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闫荣杰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

法定代表人:胡秉吉  职务: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公司是否取得鹤山公司授权不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鹤山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授权闫荣杰、董文惠使用“真明丽”企业字号在吉林省范围内使用。闫荣杰、董文惠在取得授权后,严格遵守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在该协议签订的20个工作日内,于2010年10月14日投资设立吉林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与上诉人吉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承认上诉人吉林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即承认上诉人吉林公司已取得原审被告鹤山公司的授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吉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投入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吉林公司已大量投入生产。

上诉人吉林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后,先后累计投入巨额资金用于生产线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并进行了生产。另在2011年与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的共同努力下,上诉人吉林公司完成吉林市LED路灯的部分改造工程,经过寒冬考验后,全部正常使用。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已依约定提供土地和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错误。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违约在先,严重影响上诉人吉林公司的生产经营。

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表现在如下几点:

1、漏水。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16日,由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供水管线有质量问题,导致多处漏水,共造成上诉人吉林公司460立方米的生活用水的损失。经上诉人吉林公司反映情况后,截止至2012年3月8日,房顶漏水问题仍未处理。而后情况进一步加剧,2013年7月3日,上诉人吉林公司第二批员工入场后,餐厅漏雨现象严重,致使员工不能正常就餐。

2、用电难。上诉人吉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在进入工厂安装生产线时,发现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厂房内缺少生产所需的变压器两台、并且无生产装配设备安装所需的临时用电,在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沟通后仍迟迟没有解决,因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先前违约,致使上诉人吉林公司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前完成生产线的安装。至2012年11月22日,因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未尽到协助义务,导致厂区、变电所与车间变电室内未装修且无法安装设备。在上诉人吉林公司进入正式的生产阶段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仅为上诉人吉林公司提供630瓦的厂房临时用电,未达到正常的工业用电10KV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违反《补充协议》第四条项目公用工程配套部分第1条的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将该项目10KV供电线路送到项目规划红线附近”。2013年9月6日,上诉人吉林公司向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请示解决正式用电问题,但直到2017年5月17日,工厂用电才由临时用电变为正式用电。因临时用电只能用于基建用电,不允许设备调试及生产,故上诉人吉林公司造成严重困扰,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3、基础设施不完善。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厂房在简单装修后提供给上诉人吉林公司使用。“简单装修”应该是要能达到上诉人吉林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但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基础设施不完善:工厂内地面不平整;大白脱落严重;标配电缆未进户;有线、通讯、网络管线未进户;楼内门、门锁质量问题损毁严重,不能交付使用;厂区内塑钢门、窗开启不畅,拉手损坏,漏风、漏雨、玻璃损毁等问题。在向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反应后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上诉人吉林公司的生产经营。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吉林公司在免费使用相应设施一年后,未按约定购买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吉林公司暂时无法按约定购买是由被上诉人原因所造成,因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违约在先,其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

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给上诉人吉林公司使用的厂房和土地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存在他项权利,导致上诉人暂时无法实现购买行为。上诉人吉林公司在一年后按合作协议支付建设费用时,得知该宗土地和厂房存在他项权利,因此上诉人吉林公司在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在土地和地上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无法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合法合理的。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吉林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毫无根据的。

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案情复杂、各方争议较大、案件争议标的额巨大,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

本案涉及三个主体,两个公司、一个政府部门,涉案项目总投资额20亿元,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不相一致,存在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另本案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争议,且是本案的关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制的审理。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查阅调取关系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原告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上存在其他权利。但上诉人吉林公司因证据由国家相关部门保存的客观情况无法查阅调取,需依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向银行及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属于“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收取的证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调取收集。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吉林公司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吉林公司无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存在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合同履行带来困难,因此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上诉人退出厂房、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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