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述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岗路三胡同72栋1门7号,联系方式:137565583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1号1门501室,联系方式:137565583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楼A区5栋6门21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楼A区5栋6门211室。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9栋3门209室,联系方式:13756558342。
二位上诉人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位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偿还完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借贷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总计借给被上诉人人民币80多万元,但其提供的两份与李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一份收条,仅能证明其实际借款是361800元,对于361800元借款事实上诉人亦承认。从被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4分,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际上是向被上诉人借的是高利贷。对于其他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交付的是现金,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不到一年时间,按被上诉人所述,其先后借给上诉人80多万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6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11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供各种还款证据证实上诉人连本带息及所谓的各种罚金总计还给被上诉人66万多元,双方之间3618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仅依据一份欠条起诉的,在上诉人抗辩其已经偿还完借款并提供证据后,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其他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说交的是现金,而一审法院亦未审查交付50万现金是否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否有此经济能力、不到一年时间内,双方多次借贷是否真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闫某承认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却于2016年3月7日,在瞒着李某的情况下,将李某的房屋偷偷转让给其妻子即被上诉人朱某。李某系残疾人,此房屋是其唯一住房,而住房也会影响到其领取低保的资格。故在知道房屋被转让后,在被上诉人同意更名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反悔,又强迫上诉人签下11万元欠条。后因被上诉人一直不给更名,李某于2016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是为胁迫上诉人,被上诉人闫某为何要瞒着上诉人将李某的房子更到其妻子名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对此不服,故提起上述,请求依法裁决!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