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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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492人看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518号栋1-22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19763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永兴村王家岗屯147号。

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故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进货过程中,已经验明销售产品的食品流通证、产品合格证等证明,可以证实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在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而销售产品的。如果在审判中,不考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的差异,而一律判决承担责任,那么上述法律规定又有何意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质是保护食品质量安全,而不是保护食品形式安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食用涉案产品而致使其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事实上涉案产品的质量也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朋友告诉其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才注意到产品标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其标签并未对其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虽然对食品标签做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此但书规定,强调立法本意是保护食品的真正质量安全,在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涉案产品只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而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故应适用该但书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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