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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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3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500号

原告:王某,男,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周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因周某于2017年2月26日死亡,追加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周会民之妻)、周某某(周某之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31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15,0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

王文淑、周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初,周某在王某处购买钢材。期间,周某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某货款70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周某向王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周某,身份证号:××××××,欠王某钢材款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00),至2014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如一次性还不清欠款数额,周某自愿同意停止一切施工行为或用房产抵押。”之后,周某于2014年6月28日转账支付王某100,000.00。2014年10月11日,周某向王某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于2014年10月末将欠款275,000.00元还清。2014年10月28日,周某又书写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保证2014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前付175,000.00元,如上款还不上,我自愿现住房天茂城中央×××室给王某,通过家属同意。”2015年1月1日,周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某贰柒万伍仟元,保证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没还上自愿还王某叁陆万伍仟元整。”欠条出具后,周某于2016年2月6日向王某转账支付40,00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转账支付15,000.00元。因余款至今尚未给付,王某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计划、欠条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周某欠付王某货款,并向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欠条等,现王某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2014年1月25日,周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写明尚欠王某货款375,000.00元,还款100,000.00元后,周某又出具欠条明确表示如余款275,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不能还清,则给付王某365,000.00元。因该欠条为周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275,000.00元至今仍未付清,王某主张按365,000.00元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周某于2016年2月已给付王某55,000.00元,因此还应给付王某310,000.00元。关于利息,因上述周某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后给付王某的365,000.00元中已包含利息部分,因此对王振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周某已死亡,王某某、周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周会民欠付王振生的货款310,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00元,保全费2,09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8,0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 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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