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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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保险理赔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扶行初字第36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负责人张世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华,扶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扶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科科长。

原告XX诉被告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王铁华、审核科科长李士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扶余市三岔河镇村民,参加了当地新农合。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按规定去被告处要求按新农合的规定报销其医疗费64811.20元,但是被告以原告无医疗费收据原件为由,拒绝为原告报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为原告报销医疗费64811.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2、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书3、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查补证明4、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5、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被告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辩称,根据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吉卫〔2011〕341号)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严格票据审核,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根据规定,原告必须使用原始票据报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吉卫〔2011〕341号),以证明患者报销医疗费必须使用原始票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对被告出示的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吉卫〔2011〕341号)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是复印件,原告通过网络以及各种公开途径未查找到此文件,因此文件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否为复印件和原告能否检索到均不影响规定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书、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查补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被告方称原告有病已经很长时间了,在这之前就报销过,有直接报的,也有回来报的,这次没给报是因为没提供医疗费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在被告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医疗费总额64811.24元。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处或在住院医院由被告进行了报销,本次住院因原告不能提供住院费专用票据,被告未予以报销。原告称其住院费专用票据丢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规定,严格票据审核,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本案中,原告XX未向被告扶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供其住院费专用票据,也未能证明确因丢失而未能提供,被告依据规定拒绝对原告住院费予以报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家君

审 判 员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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