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XXX,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靳某,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刘某、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刘某、靳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东口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靳某。该肇事车已经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2.89元(医药费2276.89元、交通费206元、误工费6400元、律师费2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靳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主张过高,律师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长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东口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靳某。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276.89元,医院出具全休二个月的出院诊断,原告支付交通费206元,原告受伤前在吉林省东旺木器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刘阳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的车已经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将原告XXX撞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靳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276.8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XXX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206元。由于原告的病休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对误工期限过长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2500元应由被告刘阳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276.8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XXX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206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XXX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