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李某某与长春市某模具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馨,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生,住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被告长春某凯模具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某凯模具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孙桂馨、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十一高中学生,因有篮球特长,2014年9月13日,受雇于被告单位,在长春市职业技术学院篮球馆代表被告参加了与辽源市某单位进行的篮球友谊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撞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手术后住院治疗8天。后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该起伤害事故致使原告无法再进行篮球运动,丧失了考取体育生的资格,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补课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总计133372.32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是在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于辽源市进行比赛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当天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要求给治疗,原告当时拒绝,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向原告告知其伤情的加重,要求治疗,这期间原告因当初伤害与二次入院治疗期间是否发生了其它的意外,被告不得而知。二是原告各项诉请,按原告例举的相关费用如护理费,按法律规定不足月按天计算,不足年按月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已含有了。补课费无依据,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律师费应按吉林省相关规定和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三是原告应知道参加比赛为剧烈项目,后果原告是可预知的,原告应清楚有可能会受到意外伤害,原、被告是一种商务行为,被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其责任在于原告。四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用还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十一高中学生,因有篮球特长,2014年9月13日,受雇于被告单位,在长春市职业技术学院篮球馆代表被告参加了与辽源市某单位进行的篮球友谊赛。比赛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伴髌上囊积液,股骨远端骨水胂,注意伴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复查。同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股骨外侧髁骨水肿伴,应软骨损伤伴撕脱,前交叉韧带损伤,注意撕裂,请结合临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就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仍为9000.00元、护理期限增至9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原、被告间的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篮球运动具有的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伤害的危险性等特点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故其作为球员参赛,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及健康善对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做出一定的判断,故其在比赛中出现受伤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雇佣原告打比赛,给予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

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127227.28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9059.10元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41472.32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住院治疗,无法证实其伤情与此次事故有关。但从原告受伤当日即2014年9月13日、10月21日门诊检查及11月24日住院期间诊断,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系2014年9月13日打篮球所致,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9000.00元,经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应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费用总计为50472.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共8天,故应保护800.00元(100.00元/天×8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故其护理费为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

4、补课费。原告主张因其受伤,耽误学习,花费补课费123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因伤不能按时上课,其需要必要的补课以弥补学习需要,该部分费用应属于误工费范畴,且系此次受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一个十级伤残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两次合计2700.00元,应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相关律师费收据4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27227.28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89059.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某凯模具设备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89059.10元[包括医疗费50472.32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补课费)123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用27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合计127227.28元的7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00元,由被告负担1829.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