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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肖某,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肖某与被告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给被告打工,原告的工作是做景观雕塑,每天工资是500元。现原告的工作已完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签订一份《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资,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肖峰及“柏汇”二人为狄某打工,肖某从事景观雕塑工作,每天劳务费500元,“柏汇”每天劳务费120元。狄某应付肖某劳务费22500元,应付“柏汇”劳务费4200元,共计26700元。在工作期间狄某支付了5400元,该5400元支付了“柏汇”劳务费4200元,肖某只得到1200元。在工作完成后的2014年11月15日,狄某支付10000元后,余款11300元一直未支付致肖某起诉。

以上事实,有狄某为肖某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狄某拖欠原告肖某劳务费事实清楚。肖某诉请狄某支付拖欠劳务费11300元,应予支持。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劳务费1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狄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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