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戈某与金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告戈某,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戈某诉被告金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与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绿园法院家属楼的韩式简餐门口因送餐与原告打仗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15796.01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就其损害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3541.7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拘留5天;证据2、208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证据3、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关于金某、奚某、戈某、戈某某等4人殴打他人行政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在绿园法院家属楼下韩式简餐与喜来登两家饭店因送餐抢客发生纠纷打仗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均在绿园法院家属楼一楼经营饭店,原告家经营喜来登饭店,被告经营韩式简餐饭店。2015年7月14日,双方因送餐抢客发生纠纷并撕打在一起,原告、被告、奚某、戈某参与撕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撕打过程中被告金某将原告戈某怼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颈部挫伤”。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理,对金某行政拘留5天,对奚某、戈某、戈某某各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关于金某、奚某、戈某、戈某某等4人殴打他人行政卷宗材料,其中被告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是其将原告打伤。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双方系送餐抢客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双方涉案当事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金某将原告戈某怼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796.01元,系本次受伤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此次受伤住院20天,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护理费2171.80元(108.59×20);原告出院诊断书医嘱全休两周,误工天数应为34天,应给付误工费3541.78元(104.17×3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收费过高,予以支持20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5809.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对原告戈某合理经济损失25809.59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066.7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3元,被告金德权承担252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