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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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1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闫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微,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林公司”)、长春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微、被告某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吉ACY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员工卡斯帕瑞驾驶的吉AV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后,致吉AVVXXX号车又与沿生态大街辅助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玉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部接触,吉AVVXXX号车右侧又与隔离树池及灯杆接触,造成三车车损,并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卡斯帕瑞无责任。吉ACY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VVXXX号车在被告某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0942.53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修车各项费用2530元等总计33819.53元,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和被告某人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律师费我不承担。

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吉AVVXXX号车无责赔付后再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诉请中各项金额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人保长春公司辩称,吉AVV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该车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过限额之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超过限额之和,与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自己的吉ACY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工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卡斯帕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吉AV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生态大街辅助车道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吉AVVXXX号车又与沿生态大街辅助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吉AVVXXX号车右侧又与隔离树池及灯杆接触,造成三车车损,原告闫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卡斯帕瑞、闫某无责任。吉ACY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VVXXX号车在被告某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闫某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343.92元,出院诊断载明:要求全休一个月。闫玉君三次复查,门诊诊断分别载明:全休一周、全休一周、全休二周。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南关区汇丰厨具食品机械商店任维修工一职,月工资3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有权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14343.9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书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应为1200元;3、关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03.08元(108.59元/日×12日);4、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70天,其月工资为3400元,则日工资为156.32元,故其误工费应为8363.2元(3400元/月×2个月+156.32元/日×10日);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100元;6、关于财产损失2300元(包含:拖车费15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书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吉ACY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VVXXX号车在被告某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某财保吉林公司、某人保长春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110000/121000,11000/12100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由某财保吉林公司、某人保长春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长春某有限公司也向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某财保吉林公司再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应由闫某、长春某有限公司均分,分别为1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4.62元、误工费7602.91元、交通费90.91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9878.44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18.46元、误工费760.29元、交通费9.09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987.84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闫某剩余医疗费33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743.9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张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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