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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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与长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1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满某诉被告长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红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商品房一套,按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9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未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办理完产权证。原告认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总计1528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到了产权处,并于2015年11月18日取得了备案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8日之后未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到产权处的责任及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的的原因在于员工及其他业主改变房屋用途,迟延办理了产权证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街的中国北方汽贸城小区第*****幢*单元***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1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备案证明。因被告逾期备案,原告为索要违约金,诉讼来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约履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10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房屋交付使用(2010年10月16日)后36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直至2015年11月18日才在产权登记部门取得备案证明,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360日后已经应当知道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怠于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即失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月5日前)违约金的胜诉权。三、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取得了备案证明,因此原告关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3160元(10元/天×316天)。鉴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关于该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某违约金3160元。

二、驳回原告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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