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荣某诉称:
2015年1月1日、6月21日,原告于三被告分别签订《合伙协议书》及《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太阳能光伏发电等技术的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前由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分别出资500000元,用于公司设立前期基本费用。原告从其女荣研、配偶肖凤芝账户分五笔汇入被告刘某某指定其女刘某1账户,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成立公司,致使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信任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股东协议书;2、刘某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及《股东协议书》。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荣某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800元,原告荣某负担3000元。
二审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委托本律师代理,经了解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荣某、刘某、张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设立南阳某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约定荣某出资50万元,公司设立中的其他费用和出资不足部分由刘某、张某负责,共担风险共分收益。荣某按约定出资50万元,公司设立过程中因需要光伏发电项目资质,经三人口头协商一致由刘某花费30万元购买了发电资质的授权,之后因三人合伙过程中产生分歧公司设立搁浅。此后荣某、张某及刘某2分别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同意刘某退伙,认可刘某将荣某出资50万元中的20万元转给了负责账务的张某,其余30万元用于购买发电资质授权,认可刘某在合伙事务中另外支出17.4万元,但要求刘某再出资32.6万元才能退伙。刘某不同意在出资32.6万元,因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荣某、张某及刘某2又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协议要求刘某再支付12.6万元就可以退伙,三人签字后找到不明真相的刘某1要求其代刘某签字。刘某认为所花费都是经几个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支出,且都是为了合伙的利益,公司设立失败应进行清算后按照全部损失数额共同均担,始终不同意再出资,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出资50万元。
根据刘某陈述,本律师重新梳理了案件全部证据,深入分析了了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并申请法院对发电资质授权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另外还搜集了案外人偶然间进行的谈话录音,证实刘某花费30万元购买发电资质授权之事其他合伙人都是知情且同意的。
二审法院裁定:
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
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重新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荣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荣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