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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褚思波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7日 83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29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害人许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1,女,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女儿。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褚思波,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春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思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组织工人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一煤矿井口进行非法采煤时,致使在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引起死亡。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生产安全管理法规,非法开采作业中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提出其系为他人顶罪,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三份证人并非事发时该煤窑的矿工,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主张的丧葬费256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作为雇佣被害人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某某以:”煤矿发生事故不应由我全部承担,马某某是矿主,余某某是包工头,其是为马某某打工的,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为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以:”原判对上诉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轻、上诉人蒋某某应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丧葬费25692.00元”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凌晨,组织工人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一煤矿井口进行非法采煤时,致使在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引起死亡。2015年1月8日,上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7时47分向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称,2014年9月4日凌晨,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一煤矿井口,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该局于当日立案的事实。

2、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地点属于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巴音敖包嘎查管辖的事实。

3、破案经过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后,2014年9月25日发现蒋某某畏罪潜逃,并网上追逃,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的事实。

4、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处没有设置过采矿权的事实。

5、乌海仁康医院门诊处方、紧急抢救记录、病历记录;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送往乌海仁康医院救治,又于当日送往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心房颤动。既往体健,无病史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左右其丈夫许某某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青年桥附近的黑煤窑干活,老板叫蒋某某,包工头叫余某某,和其丈夫一起干活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小名叫二娃子。2014年9月4日9点左右,其听老乡说黑煤窑出事了,便给其丈夫打电话联系不上。后其联系到刘某某的老婆得知刘某某在乌海仁康医院抢救。其又给余某某打电话,得知其丈夫被蒋某某拉到海勃湾,其又电话联系蒋某某后得知其丈夫出事了,是一氧化碳中毒。2014年9月6日14点左右,蒋某某和余某某带其与亲属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见到其丈夫的尸体,后与蒋某某谈赔偿问题未谈妥,2014年9月16日开始联系不到蒋某某的事实。

7、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西山三棵树2号井附近黑煤窑干活,该煤窑老板是蒋某某和余某某,案发当天许某某和刘某某下矿井,刘某某下矿井一氧化碳中毒受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许,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蒋某某的井口闷倒人了让帮忙,其次日凌晨乘车到蒋某某井口,同蒋某某、余某某及工人施救,并与余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送到乌海市乌达区仁康医院抢救,蒋某某8点左右来到该医院说许某某死了。他把许送到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棋盘井殡仪馆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该煤窑是蒋某某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的尸体是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至11点之间,蒋某某、余某某二人开着皮卡车送到殡仪馆的事实。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黑煤窑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以北一公里左右,老板叫蒋某某,其是帮忙跑腿的,许某某是蒋某某叫来干活的,刘某某是许某某叫来干活的,二人是给蒋某某干采煤之前的抽水过程中吸入柴油烟缺氧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黑煤窑出事的第二天,蒋某某向其借钱,说这个井口是蒋某某和许某某合伙干的,结果出事了,许某某是被烟熏死的,黑煤窑地处庆华公司的事实。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左右,其与许某某在巴音敖包嘎查的一个黑煤窑井下抽水时,被柴油烟熏晕倒了,其醒来时已经在乌达仁康医院了,其是许某某叫来干活的,是蒋某某和余某某雇佣的,每天发300元工资,余某某有时候负责接送其和许某某,并送柴油的事实。

13、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黑煤窑是其与许某某合伙开采的,余某某是其和许某某找的,他负责开采前的抽水工程,刘某某是许某某的工人,许某某、刘某某二人是给余某某干抽水作业时因吸入柴油机烟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发生后其大概花费了6、7万元。其清楚偷挖盗采煤炭资源是违法的。2015年1月8日,其主动到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的事实。

14、阿乌公(刑)勘(2014)K152924400000201409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该井口位于深沟的东南角处,洞口四周及洞壁用直径为16cm的园木搭建而成,洞口距洞底深5.2m,洞口长1.2m,宽0.5m。

15、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刑)鉴(法)字(2014)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许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引起死亡的分析意见。

1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嘎查庆华集团2号井附近。

1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发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尸押金等发票证实,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亲属5707.00元的费用。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蒋某某在实施犯罪时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组织工人偷挖开采煤矿过程中,致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在一、二审中翻供,不予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马某某是煤矿的矿主,余某某是包工头,其是为马某某打工的,其不应该承担煤矿发生事故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余某某,证人杨某某、方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蒋某某是该矿的老板,刘某某证实其是被蒋某某和余某某雇佣的。对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三份(张兴能、刘勇、唐太国)证人证言,经查,该三份证人证言的工人均不是2014年9月在该煤矿抽水的施工人,且发生事故时也不在现场,因此,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提出,应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及一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判决由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692.00元,已支出5707.00元,剩余19985.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是否为雇佣被害人的雇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孟庆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翊瑄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29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害人许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1,女,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害人许某某的女儿。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褚思波,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春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思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组织工人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一煤矿井口进行非法采煤时,致使在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引起死亡。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生产安全管理法规,非法开采作业中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提出其系为他人顶罪,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三份证人并非事发时该煤窑的矿工,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主张的丧葬费256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作为雇佣被害人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某某以:”煤矿发生事故不应由我全部承担,马某某是矿主,余某某是包工头,其是为马某某打工的,不应该负刑事责任”为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以:”原判对上诉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轻、上诉人蒋某某应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丧葬费25692.00元”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凌晨,组织工人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一煤矿井口进行非法采煤时,致使在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引起死亡。2015年1月8日,上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7时47分向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称,2014年9月4日凌晨,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一煤矿井口,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该局于当日立案的事实。

2、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地点属于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巴音敖包嘎查管辖的事实。

3、破案经过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后,2014年9月25日发现蒋某某畏罪潜逃,并网上追逃,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的事实。

4、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处没有设置过采矿权的事实。

5、乌海仁康医院门诊处方、紧急抢救记录、病历记录;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送往乌海仁康医院救治,又于当日送往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心房颤动。既往体健,无病史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左右其丈夫许某某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青年桥附近的黑煤窑干活,老板叫蒋某某,包工头叫余某某,和其丈夫一起干活的有两个人,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小名叫二娃子。2014年9月4日9点左右,其听老乡说黑煤窑出事了,便给其丈夫打电话联系不上。后其联系到刘某某的老婆得知刘某某在乌海仁康医院抢救。其又给余某某打电话,得知其丈夫被蒋某某拉到海勃湾,其又电话联系蒋某某后得知其丈夫出事了,是一氧化碳中毒。2014年9月6日14点左右,蒋某某和余某某带其与亲属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见到其丈夫的尸体,后与蒋某某谈赔偿问题未谈妥,2014年9月16日开始联系不到蒋某某的事实。

7、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西山三棵树2号井附近黑煤窑干活,该煤窑老板是蒋某某和余某某,案发当天许某某和刘某某下矿井,刘某某下矿井一氧化碳中毒受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许,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蒋某某的井口闷倒人了让帮忙,其次日凌晨乘车到蒋某某井口,同蒋某某、余某某及工人施救,并与余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送到乌海市乌达区仁康医院抢救,蒋某某8点左右来到该医院说许某某死了。他把许送到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棋盘井殡仪馆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该煤窑是蒋某某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的尸体是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至11点之间,蒋某某、余某某二人开着皮卡车送到殡仪馆的事实。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黑煤窑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以北一公里左右,老板叫蒋某某,其是帮忙跑腿的,许某某是蒋某某叫来干活的,刘某某是许某某叫来干活的,二人是给蒋某某干采煤之前的抽水过程中吸入柴油烟缺氧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黑煤窑出事的第二天,蒋某某向其借钱,说这个井口是蒋某某和许某某合伙干的,结果出事了,许某某是被烟熏死的,黑煤窑地处庆华公司的事实。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23时左右,其与许某某在巴音敖包嘎查的一个黑煤窑井下抽水时,被柴油烟熏晕倒了,其醒来时已经在乌达仁康医院了,其是许某某叫来干活的,是蒋某某和余某某雇佣的,每天发300元工资,余某某有时候负责接送其和许某某,并送柴油的事实。

13、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黑煤窑是其与许某某合伙开采的,余某某是其和许某某找的,他负责开采前的抽水工程,刘某某是许某某的工人,许某某、刘某某二人是给余某某干抽水作业时因吸入柴油机烟造成一死一伤的,事故发生后其大概花费了6、7万元。其清楚偷挖盗采煤炭资源是违法的。2015年1月8日,其主动到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的事实。

14、阿乌公(刑)勘(2014)K152924400000201409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沟北庆华运煤专线以东1.5公里处,该井口位于深沟的东南角处,洞口四周及洞壁用直径为16cm的园木搭建而成,洞口距洞底深5.2m,洞口长1.2m,宽0.5m。

15、阿拉善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刑)鉴(法)字(2014)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许某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引起死亡的分析意见。

1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嘎查庆华集团2号井附近。

17、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发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尸押金等发票证实,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亲属5707.00元的费用。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蒋某某在实施犯罪时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组织工人偷挖开采煤矿过程中,致井下抽水作业的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在一、二审中翻供,不予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马某某是煤矿的矿主,余某某是包工头,其是为马某某打工的,其不应该承担煤矿发生事故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余某某,证人杨某某、方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蒋某某是该矿的老板,刘某某证实其是被蒋某某和余某某雇佣的。对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三份(张兴能、刘勇、唐太国)证人证言,经查,该三份证人证言的工人均不是2014年9月在该煤矿抽水的施工人,且发生事故时也不在现场,因此,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提出,应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及一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判决由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692.00元,已支出5707.00元,剩余19985.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是否为雇佣被害人的雇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孟庆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翊瑄

褚思波律师,中共党员,男,汉族。1982年出生,内蒙古师范大学毕业,本科学历。2013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系内蒙古广安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9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