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思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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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褚思波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3日 81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朱**,男,原告曾** 委托代理人褚思波,系阿拉善左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系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系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XXXX-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系****************。

原告朱**诉被告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许曾某某作为原告参讼,由审判员冯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思波,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栽种茄苗,2014年5月1 7日上午8点左右出现停水,经巴彦浩特镇管水员查看证实,菜地供水源三道沟水库水阀门被关闭,水库管理房被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撬坏并更换了锁子,经多次沟通无效后,中午1 3点半巴镇管水员打开塘坝阀门放了水,但是塘坝距离原告菜地较远,直到下午17点半才恢复供水。间隔了将近9个小时,缺水情况下栽种的茄苗大部分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非法停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00元。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某某物业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道沟水库管理房的管理者,该水房是南湖小区将南涝坝的水引过来往南湖注水时,用于控制水量的水闸房,属于巴镇政府设施,与某某物业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用水人的原告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本案原告显然没有办理此证,所以原告无权使用南湖的水;最后,原告主张其菜地栽种的茄苗受损一事与某某物业公司更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菜地进行了毁损,且该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农民2014年4月原告在其地里种植2亩茄苗,其茄苗主要依靠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的水进行灌溉。2014年5月1 7日中午茄地里出现停水,原告就找巴镇政府管水员,要求放水,后于下午17时左右供水,因茄苗严重缺水,茄苗全部旱死。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巴镇政府进行协商,被告巴镇政府认为是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人关闭供水阀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巴镇政府在原告多次找协商后,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补偿款。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由被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同时持有该水库的钥匙。再查明,2014年7月茄子市场价格为1. 55元/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巴彦浩特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照片、本院调取的阿左旗发改局出具的2 014年7月主要食品销售价格表以及原告从被告巴镇政府领取款项说明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巴彦浩特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停水导致原告茄苗旱死的这一损害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种植的茄苗依靠巴彦浩特镇三道沟冰库的水进行灌溉,被告巴镇政府系三道沟水库的管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又拥有该水库的钥匙,现双方都不认可曾关闭过供水阀门,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具体是谁关闭了水库的供水阀门,但是巴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水库钥匙应当由其独自持有,而其却将钥匙随意给予他人,疏于管理,现因停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巴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及水库钥匙的持有者,首先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巴镇政府能够有新的证据证明水库阀门系他人关闭,即能够查明原告财严受损的具体侵权人,被告巴镇政府可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田地的茄子亩产20000厅左右,原告主张亩产15000斤符合实际,原告种植2亩,共30000斤,2014年7月茄子价格为1. 55元/斤,2亩茄子价格为46500元。原告在将旱死的茄苗铲除后又种植了茄子并出售,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以及根据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5000元。

仲裁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扣除被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朱**,男,原告曾** 委托代理人褚思波,系阿拉善左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系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系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XXXX-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系****************。

原告朱**诉被告阿拉善左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许曾某某作为原告参讼,由审判员冯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思波,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栽种茄苗,2014年5月1 7日上午8点左右出现停水,经巴彦浩特镇管水员查看证实,菜地供水源三道沟水库水阀门被关闭,水库管理房被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撬坏并更换了锁子,经多次沟通无效后,中午1 3点半巴镇管水员打开塘坝阀门放了水,但是塘坝距离原告菜地较远,直到下午17点半才恢复供水。间隔了将近9个小时,缺水情况下栽种的茄苗大部分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非法停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00元。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某某物业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道沟水库管理房的管理者,该水房是南湖小区将南涝坝的水引过来往南湖注水时,用于控制水量的水闸房,属于巴镇政府设施,与某某物业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用水人的原告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本案原告显然没有办理此证,所以原告无权使用南湖的水;最后,原告主张其菜地栽种的茄苗受损一事与某某物业公司更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菜地进行了毁损,且该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农民2014年4月原告在其地里种植2亩茄苗,其茄苗主要依靠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的水进行灌溉。2014年5月1 7日中午茄地里出现停水,原告就找巴镇政府管水员,要求放水,后于下午17时左右供水,因茄苗严重缺水,茄苗全部旱死。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巴镇政府进行协商,被告巴镇政府认为是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人关闭供水阀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巴镇政府在原告多次找协商后,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补偿款。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由被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同时持有该水库的钥匙。再查明,2014年7月茄子市场价格为1. 55元/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巴彦浩特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照片、本院调取的阿左旗发改局出具的2 014年7月主要食品销售价格表以及原告从被告巴镇政府领取款项说明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巴彦浩特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停水导致原告茄苗旱死的这一损害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种植的茄苗依靠巴彦浩特镇三道沟冰库的水进行灌溉,被告巴镇政府系三道沟水库的管理人,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又拥有该水库的钥匙,现双方都不认可曾关闭过供水阀门,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具体是谁关闭了水库的供水阀门,但是巴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水库钥匙应当由其独自持有,而其却将钥匙随意给予他人,疏于管理,现因停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巴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及水库钥匙的持有者,首先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巴镇政府能够有新的证据证明水库阀门系他人关闭,即能够查明原告财严受损的具体侵权人,被告巴镇政府可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田地的茄子亩产20000厅左右,原告主张亩产15000斤符合实际,原告种植2亩,共30000斤,2014年7月茄子价格为1. 55元/斤,2亩茄子价格为46500元。原告在将旱死的茄苗铲除后又种植了茄子并出售,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以及根据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5000元。

仲裁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扣除被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褚思波律师,中共党员,男,汉族。1982年出生,内蒙古师范大学毕业,本科学历。2013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系内蒙古广安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9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