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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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被确认违法之法律后果探析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8日|分类:离婚 |799人看过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况,其中第二项为离婚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能力,被另一方“操纵”离婚的案件并不少见,此时的权利救济路径首先是以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决多是确认离婚登记违法。但确认离婚登记违法只是刚从一团乱麻中找出线头,完全解决此后的民事纠纷还要打开一连串缠绕着的结,这比确认离婚登记违法的难度更大,如还要面临民政机构错误登记离婚的法律责任、原来婚姻关系的效力、被离婚一方的损害救济、再婚一方的婚姻关系定性等一系列问题。


  一、违法登记离婚之登记机关责任


  离婚登记是公权力对有关法律事实的确认,属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为保证结婚、离婚均为当事人的真意表示,《婚姻登记条例》从登记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受审查的资料、对离婚双方的当面询问程序等方面保证离婚登记的正确性,如要求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可见,法律对登记机关的离婚审查不仅仅是对材料的书面审核,还要求离婚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当面了解离婚的意愿及对子女、财产、债务的处理,禁止“只看材料不见人”的形式审查。对于错误婚姻登记的责任,《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立法者希望为婚姻登记机关建立起实质审查的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离婚申请者除了作书面材料的审查外,仅能比纯粹的形式审查多走一点点,即对当事人离婚意愿的简单询问,而无法做到客观、深入、全面的实质审查,不应对其审查责任予以苛求。一方面,婚姻登记机构不似司法机关拥有足够的审理权限与丰富的司法资源,可以深挖证明材料背后掩藏着的事实,为成本效益的计,没有也无需为婚姻登记设计一个如诉讼般的严密程序,为追求婚如姻登记百分之百正确而使离婚的过程对当事人变得繁琐沉重。另一方面,离婚为当事人合法自由的选择,是否离婚更多是出于夫妻双方的情感体验与主观要求,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社会成员需求的多样性,离婚双方也并不都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原因,如假离买房、假离逃债等。面对当事人对真意的蓄意隐藏,登记人员即便尽其专业所能也难以通过简单的审查完全探求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动机,识别虚假离婚,杜绝离婚欺诈。因此,“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理解为知或应知其不符合登记条件而为登记,对违法登记的结果有主观故意与重大过失,才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法离婚登记的登记机关慎行追责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法院在审理违法登记离婚的案件中,既判决离婚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登记机关行政违法,又顾及无法绝对实质审查的现实,偏向于认可登记机关已尽法定审查义务,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错误,不对登记机关追责。其中,“重大”指行政行为的实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重大且难以恢复的损害;“明显”指一般理性人均可轻易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肯定的判断。如2013年11份作出终审判决的苏寿春、杜二华诉淮安区民政局违法离婚登记案中,淮安市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苏亚平(二原告之女,被离婚者)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但民政局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了全部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并要求双方签字确认离婚告知单,履行了离婚登记所应当履行的审查登记注意义务,其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形成违法离婚登记的原因,法院认为是由于原审第三人姜全山(苏亚平之夫)刻意隐瞒苏亚平存在精神障碍的客观事实,致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结果只是对离婚登记的违法性予以确认。[1]


  二、离婚登记被确认违法后的婚姻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无效与可撤销情形,第十二条明确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于违法的离婚登记其后果如何并无明确规定,如果在确认离婚登记违法的行政诉讼中不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必将给他们后续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带来了困惑。这种困惑的产生,既有行政、民事诉讼程序未能紧密衔接配合的原因,也有在离婚登记后当事人的生存、婚姻状况后续变化的原因,使违法离婚的登记远比违法结婚登记的法律调整与纠正更加复杂。


  (一)违法登记离婚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形。在法律意义上,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生命的共同存续为前提,如果在违法离婚登记后一方死亡,那么即使违法登记为可撤销行为,但由于一方已经死亡,该离婚登记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仅能确认其违法。如在上述苏寿春、杜二华诉淮安区民政局违法离婚登记案中,苏亚平被违法登记离婚后下落不明,一年后被发现客死外地,自然无令姜全山、苏亚平恢复婚姻的可能与必要,法院仅确认离婚登记违法性而未判决撤销违法登记并无不妥。


  (二)违法登记离婚当事人均未再婚的情形。尽管我国《婚姻法》没有像结婚的无效或可撤销那样明确规定离婚登记被确认违法后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夫妻,离婚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判决确定,民政部门本不该受理,但若被受理且获得离婚登记,在排除登记人员的故意外,则是申请人实施欺诈措施通过登记人员的审查,欺诈使该登记结果缺乏合法依据,法院根据受害当事人申请可以将之判决无效。无效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确定力、公信力、拘束力,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宣布为违法而无效的离婚登记应视为当事人婚姻一直持续,自始未出现离婚的状态。


  (三)违法登记离婚当事人一方再婚的情形。违法离婚当事人一方再婚,如原来的离婚登记违法且被确认无效,则再婚的一方将面临原来婚姻的恢复与后来的再婚婚姻的冲突。在先的婚姻因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得离婚登记,又因离婚登记被确认违法而归于无效,法律不保护当事人以违法手段蓄意侵权害他人而获得的利益,原婚姻关系应予恢复。再婚的另一方若不是欺诈离婚者的共谋,而是因信赖行政登记确定性与公信力,相信欺诈者单身状况与之结婚,其行为选择有足够的善意也应得到保护。在此种婚姻冲突中应对何者优先保护,向来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无论如何选择,必有一方善意者受害,与此保护精神健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常之在后结婚者,不如保护婚姻权利受重大损害且民事行为能力缺失者。对被违法离婚者的优先保护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对欺诈者的欺诈行为作出应有的否定评价。


  婚姻以情感因素为基础,生活中的情况也远比可预想的更为复杂,如在考虑保护妇女权益、照顾女子健康成长、原来婚姻中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矛盾不可调和等相关因素之后,判决恢复被违法登记离婚的婚姻关系也并非总是比确认在后的再婚婚姻对受害者更为有利。譬如对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而言,其最迫切的要求是生存的持续供给与生活的长期照顾,维持婚姻的功能只是为其生存构筑一道法律的保障,若通过保护在后的再婚能使其获得更好的照顾与更有力的保障,则选择再婚婚姻对各方当事未必就不是一个更优的选择。因此,在确定优先保护对象时,要坚持个案分析,以争取最优社会效果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选择。如2013年12月份作出判决的吴母诉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案中,吴某患精神分裂症,已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病发期,吴某与其妻朱女士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吴母以儿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向如皋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如皋市法院审理认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但因朱女士已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考虑到该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的特殊性,故仅判决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而不作撤销处理。[2]


  三、违法离婚登记所涉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既是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也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的变动,必然跟随着财产关系的变化。本文所论及违法离婚登记是指夫妻一方利用另一方民事行为能力缺陷或完全不知情而为欺诈所致,故在登记被确认为违法时,原来所作的财产分割方案也因其必然归于无效,所涉及双方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过错者少分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作相应分割。一是在违法离婚登记被撤销而夫妻双方均未再婚的情况下,因视同原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如双方在此期间发生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情形,则可选择诉请确认离婚登记违法、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或撤销原来违法离婚登记、重新启动新的离婚程序并开始财产分割。二是在违法登记离婚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因违法登记已不具可撤销性,但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先按照离婚时的状况进行分割并由死者的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三是违法登记离婚当事人一方再婚的情形,如确定优先恢复在先婚姻,则在后的再婚行为由于缺乏正当性而沦为重婚,对重婚者财产由人民法院按共同共有处理,在审理时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确定保护再婚婚姻的,则应对原离婚登记时的共同财产在登记离婚当事人之间分割,由于欺诈并再婚的一方具的明显过错,应向被离婚者多分共同财产。



【作者简介】

王玮,单位为苏州绿原大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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