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抵押概述
(一)共同抵押的概念
共同抵押是相对于单独抵押而言的,是抵押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融资需求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高。例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中债权数额动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单一财产因价值有限往往不能满足债权人的担保需要,而数个财产的集合或聚合却能解决这一问题,这时就需要以数个财产共同为某项债权提供担保,共同抵押遂应运而生。可见,共同抵押制度的出现是社会融资需求发展的必然结果。[1]
在大陆法系各国近现代民法上,共同抵押权得到了普遍承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1)数块土地上对同一债权存在抵押权的(总抵押权),各块土地对全部债权负其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各块土地对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进行清偿。(2)债权人有权以各块土地仅对分配的金额负责的方式,将债权金额分配到各块土地上。对上述分配准用第875条、第976条、第978条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98条规定:“(1)同一债权可在数块土地设定不动产担保。但仅以该土地属于同一人所有或属连带债务人所有的为限。(2)前款以外的情况,有数块土地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土地应分别负担一定的债额。(3)前款的负担,除有特别约定外,依各土地价额的比例确定。”《日本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一)债权人于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不动产上有抵押权而可以同时接受其代价分配时,则各不动产按其价额,分别负担其债权。(二)可以只受某不动产代价的分配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代价,受债权的全部清偿。于此情形,次顺位的抵押权人,以上述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应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也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台湾地区1998年“民法”物权编修正案对共同抵押制度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未对共同抵押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尽管《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以及《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均规定了“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对此处所指的“一并抵押”可以理解为我国已承认了共同抵押,[2]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模糊,难以调整共同抵押涉及的繁杂法律关系。《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该条规定明确了共同抵押制度的相关规则,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已承认了共同抵押制度,但仍很不完善,存在诸多亟需改进和完善之处。
由于立法上存在空白和疏漏,我国学者对共同抵押概念的界定也不尽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共同抵押是指为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就数个不动产上所设之抵押权,共同抵押之标的为不动产。[3]或“共同抵押,是指用分别在不同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共同为一个债权提供的担保形式。”[4]将共同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未对共同抵押的性质进行界定,而后者则认为共同抵押的性质为复数抵押权。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5]或“所谓共同抵押,又称为连带抵押,是指以数项财产共同担保某一项债权,数项财产为同一项债权设定一项抵押权。”[6]两者的相同之处是都没有对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范围进行限制,区别在于前者未对其性质进行界定,而后者则认为共同抵押的性质为单一抵押权。
从上述各国立法的比较以及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出,在20世纪中叶以前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大都规定共同抵押的抵押物限于不动产,这与他们立法当时的背景以及对抵押物范围的认识有关。我国法律未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也不能作出限制,应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等财产在内,这样方能实现法律设定共同抵押的增加融资、分担风险的目的。同时由于对于共同抵押性质的认识目前仍未取得一致见解,在共同抵押的概念中不宜对其性质直接作出界定,否则将直接陷入对共同抵押性质的争论当中。[7]我们认为,所谓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项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担保方式,因此共同抵押又称为“总括抵押”或“聚合抵押”。依照共同抵押所设定的抵押权即为共同抵押权。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数个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权利等,这些财产既可以是抵押人所有,也可以为第三人所有。
(二)共同抵押的特征
对共同抵押概念的不同界定引起学者们对其特征归纳的差异。目前学者们已对共同抵押的标的物为数个独立之物并以担保同一债权为目的这一特征达成共识,认为共同抵押权的突出特点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而不是一个,并且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独立的,而不是集合在一起视为一物。在共同抵押中,虽然在其上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独立的,但其目的是同一的,是担保同一债权的。[8]然而除上述基本法律特征外,学者们对共同抵押的抵押物之间是否存在连带关系以及抵押权的性质仍存在争议。有的学者指出,共同抵押的特点还在于共同抵押人对被担保债权的清偿负物上连带责任。[9]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抵押权人有权就各个抵押物所卖得的价金,满足其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是共同抵押的特征之一。[10]还有的学者认为共同抵押的特征还应包括其在性质上为复数抵押权,[11]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抵押的抵押权以复数抵押权为原则,以单一抵押权为例外。[12]
我们认为,共同抵押是以数个独立财产担保同一债权,因此其基本特征应为两个,即担保债权的同一性及抵押物的复数性,由此基本特征又衍生出共同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关系这一重要特征,至于共同抵押权是复数抵押权还是单一抵押权,则属于其性质问题,并非共同抵押的特征。因此,要准确理解共同抵押的基本内涵,将共同抵押与其他形式的抵押区别开来,应把握共同抵押的以下特征。
第一,共同抵押所担保的是同一债权,即担保债权的同一性。共同抵押中的“共同”一词,是就设立抵押权的目的而言的,是指在数个抵押物上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同一的,即担保同一债权。所谓“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发生原因相同。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自均属同一,给付的内容相同,数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原因是相同的。[13]共同抵押的这一特征使其与重复抵押具有本质区别。共同抵押是以数物来担保同一项债权,即数物一押;而重复抵押则是以一物来担保数项债权,即一物数押。在共同抵押中,担保债权的各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前者是指供作担保的各个抵押物不分份额的均担保债权的全部,后者则指各个抵押物按约定的份额分别担保债权的某一部分,但不论是担保债权整体或一部分,数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应是同一债权。如果数个抵押物分别为同一债务人的不同债务或者同一债权人的不同债权作担保,都将不构成共同抵押,仅成立一般抵押权。
第二,共同抵押的抵押物为两个以上独立的财产,即抵押物的复数性。共同抵押的标的物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财产,这是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的最大区别。在共同抵押中,不仅强调抵押物在数量上的复数性,而且应强调数个抵押物之间的独立性。如果抵押财产为数个,但相互之间不具备独立性,则为财团抵押,梁慧星先生称之为“企业财产集合抵押”,财团抵押仍为单一抵押权。抵押物的独立性表现在:[14](1)共同抵押权设定时,可就每个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进行约定,共同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仅能对各财产在约定的担保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倘若某一抵押物价值降低不足约定的担保金额,共同抵押权人也不能就其他抵押标的物优先受偿,则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一般债权。(2)“共同抵押,数个抵押权全部,无须为同一次序”。[15]即共同抵押权在各个抵押物上设定的次序可能并不一致。抵押物上可能出现多个抵押权并存的情形,在共同抵押权设定之前和之后都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权。组成共同抵押的各个独立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或者权利等财产,“故抵押物不以同种类为限,举凡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者均足当之。”[16]而且各个独立财产可以同属一个权利主体,也可以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抵押物一经确定,抵押物的价值除随市场行情波动外,相对固定。
第三,数个抵押物对被担保债权按约定份额承担责任或负连带责任。共同抵押权按照当事人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分为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在按份共同抵押中,共同抵押权人约定了各项抵押财产所负担的担保债权的份额,当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共同抵押权人仅能按约定的担保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各个抵押物之间没有连带关系,因而学者们认为这种情况为“不真正的共同抵押”。而在连带共同抵押中,由于当事人没有对各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额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抵押权人可以就数项抵押财产中的任意一个或者几个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即每一个抵押物都负有担保债权全部的责任。此点与连带债务极为相似,因此学者又将此种情形称之为“连带抵押”或“物上连带担保”。[17]但连带债务是一种人的连带,属于债的关系;而共同抵押中只是抵押物为数个而并不是要求债务人为数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也未必为债务人,所以共同抵押只是一种物的连带或物上的连带,属于物权关系。[18]连带债务中责任人都是债务人,债务人承担的是人的责任,各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共同抵押中,共同抵押人承担的是物的连带责任,仅以物的价值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责任,且共同抵押物既可以是债务人的,也可是第三人的。[19]因此,二者虽都有连带关系,却存在根本的不同。
(三)共同抵押权的性质
1.共同抵押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共同抵押是以数个抵押财产担保同一债权,其所担保的债权虽只有一个,但担保该债权的抵押物却有数个。在数个抵押物上成立的抵押权是单一抵押权还是复数抵押权,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单一抵押权说、复数抵押权说和折衷说。
(1)单一抵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虽然为数个财产,但其抵押权只有一个,也就是在数物之上设定一个抵押权,从民法上看,这是多物一权现象,属于一物一权主义的例外。[20]主张单一抵押权说的理由有二:第一,数物设定抵押时,各个物相互结合,共同构成抵押财产,尽管这些财产并没有形成一个集合物,但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用于担保同一债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这些财产在换价后都应用来清偿债务,而不能将其分开,仅以某一项财产的价值清偿债务;第二,如果多项财产为不同的主体所有,应使已设立抵押的多项财产在换价以后,都用来清偿债务,而不能仅以某项财产的价值清偿债权。债权人也不能享有选择一项或数项财产在换价后清偿债务的权利,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21]
(2)复数抵押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共同抵押是按照标的物的个数成立复数抵押权,用多数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22]复数抵押权说为大多数研究共同抵押制度的学者所支持,其理由也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23]第一,依照《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个标的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在财团抵押的情形下,是为一物一权主义的例外,其设定的前提是抵押的财产权利能够集合起来视为一个整体加以登记公示。在共同抵押的情形下,数项财产担保同一债权而设定抵押权,该数项财产可以不属于同一个抵押主体,未成立财团,此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视为成立一个抵押权。[24]第二,共同抵押既可以同时设定,也可以追加设定。抵押物既可以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一人提供,又可以由他们分别提供;抵押物还可以是不同种类的物,将共同抵押理解为一个抵押权,不能克服理论障碍。
(3)折衷说。该种学说最早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提出,认为单一抵押权说与复数抵押权说虽然各自言之成理,但共同抵押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就数个抵押物卖得的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数个抵押财产要求清偿。这就是说,如何受偿债权人有自由选择权,得对数个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其全体请求全部或一部给付之情形相同。故只要具备此一特征,共同抵押为单一抵押权或复数抵押权均无不可。共同抵押权为连带抵押权,因此可以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数个抵押财产要求清偿,也可以选择一项抵押财产要求清偿。可见共同抵押权既可以是单一抵押权,也可以是多项抵押权。[25]
以上三种学说是分别以不同的视角观察共同抵押所得出的结论,因而各有其道理。单一抵押权说着眼于数个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这一角度,立足抵押财产在换价后共同清偿债务这一制度设计,机械地理解为所有抵押物都必须用于清偿债务,但其忽视了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所享有的自由选择权,对共同抵押做了形而上学的片面理解,因而未能把握共同抵押的本质。同样,折衷说也是从共同抵押权的实行这一角度来构造的,认为抵押权的数量最终取决于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其恰恰忽视了共同抵押权的设立目的是以数个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当数个抵押物不能构成一个集合体时,当然应成立数个抵押权,因此对共同抵押权性质的考察应以其设立时的状况为依据,而不应以实行时债权人的选择结果为依据,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不能因此决定共同抵押的性质。对于抵押权人未作出选择的抵押权来说,其客观上仍然存在,并一直以其交换价值担保着债权的实现。综合以上各说,我们认为,关于共同抵押权的性质以复数抵押权说为优,可资采取。
2.本文对共同抵押权性质的认识
我们认为,共同抵押权的性质应为复数抵押权,理由如下。
首先,复数抵押权说符合共同抵押的本质。共同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了实现此目的赋予了债权人自由选择权,即债权人任意就抵押物为债权的全部或一部的清偿。[26]抵押权人行使自由选择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抵押物进行清偿,当部分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其债权时,就没有必要对全部抵押物进行变价受偿,从而简化了共同抵押权内部复杂的利益关系,也减少了换价的实现成本,不仅对抵押权人本身有利,对于有机会保有抵押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来说也是非常有利的。对于那些被选中实现抵押权的抵押人而言,由于其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经预见到该后果,对其并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其次,复数抵押权说能够解释共同抵押的特殊情形。共同抵押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设定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不限于同一人所有,而是可以分属不同的抵押人,且以此为常态。当数个抵押物分属不同抵押人所有时,单一抵押权说很难对此作出解释;其二,共同抵押的设立不以同时为原则,既可以同时设立,又可以追加设立。在共同设立时,单一抵押权说尚可对此作出解释,但在追加设立时则很难解释得通;其三,数个共同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可能分处不同的顺位,而且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或者让与某一抵押权的顺位,该处分行为对其他抵押物上抵押权的顺位丝毫没有影响,而这很难用单一抵押权说解释,故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如果采复数抵押权说,上述一切问题都将得到很好的解释,其理论上的障碍也将迎刃而解。
再次,复数抵押权说可以解决共同抵押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共同抵押涉及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其典型形态和最有法律意义的情况,是数个抵押物为不同的抵押人所有而构成的共同抵押。在此种形态下,涉及到抵押人的利益、数个不同抵押权人相互间的利益、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物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等五个方面。而且各种情况层出不穷,例如抵押物可能在债权实现以前为第三人买得,或者除物上保证人外存在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形。这些都是单一抵押权说所无法解决的。[27]
最后,复数抵押权说与人们的观念相符。由于在我国抵押物的不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机关也不同,因此至少从外表及人们的观念上,共同抵押权是由数个抵押权担保同一个债权,而非由一个有着多个标的物的抵押权担保同一个债权。[28]因此,从观念上看,共同抵押权的性质应为复数抵押权。
(四)共同抵押的社会功能
共同抵押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所采纳,原因在于其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这种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累积众多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
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需要担保,抵押无疑是众多担保方式中最佳的方式。然而,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应当与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相当,才能确保债权的实现。当抵押人提供的某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无法单独确保债权清偿的时候,需由该抵押人再行提供抵押物,或由他人提供财产,与原财产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这样,虽然单个的抵押物价值有限,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但多项财产交换价值累积后则能形成更大的交换价值,从而能够满足债权担保的需要。例如,甲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甲拥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的总价值为400万元,上述任何一项财产都不能单独担保该笔债权,甲遂用上述所有财产加上其朋友丙价值120万元的房产共同提供担保,从而满足了500万元债权担保的需求。这样物尽其用,既很好地实现了财产融资功能,又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地担保。[29]
2.分散抵押物的风险
即使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能够满足担保债权的清偿,但天有不测风云,抵押物价值常常会有减少的风险,这种风险通常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抵押物本身的毁损、灭失或其他因素导致其价值减少甚至灭失;二是抵押物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价值减少。当抵押物出现价值减少的风险时,即不能满足债权担保的实际需要。为了避免危险、化解风险,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往往会以多个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从而分散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因市场行情变化而致价值减少的风险。例如,甲、乙各以其价值200万元、150万元的房产共同抵押担保丙的180万元的债权,当甲的房产因大火焚毁而使其价值减少至100万元时,乙的150万元的房产以及甲房产的剩余价值仍足以保障该180万元债权的实现,而此时若仅以甲、乙的任何一处房产都不足以满足债权的实现,共同抵押的设定则有效分散了这一风险。
3.弥补普通抵押权的固有缺陷,增加了债权的优先受偿机会
普通抵押权以单一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无从对抵押财产进行选择,只能就该单一抵押物进行变价受偿。而单一抵押物由于价值减少或不宜变价等原因可能并不能满足债权的优先受偿。共同抵押权则能够克服这种缺陷。在共同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对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享有自由选择权,可以根据需要自由选择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并以其变价款优先满足债权的实现,这样在一个抵押物不能满足债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多个甚至全部抵押物,这样就使被担保债权增加了优先受偿的机会,避免了风险。“共同抵押之所以被立法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制度加以规定,而独立于普通抵押权。根本上来说在于它能弥补普通抵押权固有的缺陷,以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的方式,更加有效地保证抵押目的的实现。”[30]
(五)共同抵押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共同抵押作出不同的分类。对共同抵押的类型进行划分,有助于对共同抵押的效力、公示及其规则设计的理解和把握。
1.创设式共同抵押与转变式共同抵押[31]
根据共同抵押形成的原因不同,可分为创设式共同抵押与转变式共同抵押。创设式共同抵押是指在设定抵押权之初即为共同抵押。抵押人以数项财产设定共同抵押时,如数个标的物的登记机关不同,则应办理数个抵押权登记;如登记机关相同,则只需办理一个登记即可。另外,如果数个标的物的权利人相同,则只须订立一个合同;如不同,则应订立数个合同,并应附上共同抵押的目录。转变式共同抵押,是指原本并非共同抵押,但因标的物的分割而转变为共同抵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8条规定:“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我国《担保法解释》第71条第2款规定:“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抵押物因分割或部分转让而转变为共同抵押后,抵押权人可以对转变后的数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共同抵押作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共同抵押权实现时适用的规则存在差异。创设式共同抵押的实现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应适用共同抵押的实现规则;而转变式共同抵押不必适用共同抵押实现的规则,只需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进行处理即可。[32]
2.按份共同抵押与连带共同抵押
依据抵押人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分为按份共同抵押与连带共同抵押。按份共同抵押,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了每个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金额,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份额就各个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按份共同抵押权中,每个抵押物对同一债权是分别担保,债权人并无自由选择抵押物的权利,只能就各个抵押物所限定负担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而不得就任一抵押物的变价受偿债权的全部,因此被称为“不真正的共同抵押”。连带共同抵押,是指没有限定每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任意一项或者数项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即每项抵押财产均担保债权的全部,债权人享有的是连带共同抵押权。[33]连带共同抵押能够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对抵押权人较为有利。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共同抵押称之为连带抵押。[34]对于共同抵押中既包括按份共同抵押,又包含连带共同抵押的混合式共同抵押,则分别适用两种共同抵押的实现规则,因此没有对其加以特别强调的必要。由于抵押人承担责任方式的差异,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会受到影响,并且在抵押人内部会形成不同的追偿关系,追偿的范围亦存在差异。[35]因此,此种分类是共同抵押中比较重要的一种。
3.抵押物同属一人的共同抵押与抵押物分属多人的共同抵押
按照抵押财产归属的不同,共同抵押可分为抵押物同属一人的共同抵押与抵押物分属多人的共同抵押。抵押物同属一人的共同抵押是指,同一抵押人对供作抵押担保的数个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共同抵押。此处所指的同一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同一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多个抵押权,而非单一抵押权。此点与财团抵押具有明显区别。抵押物分属多人的共同抵押是指设定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分别归属不同的人,即由多人分别对数个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既有债务人又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成立共同抵押;另一种是由债务人以外的多个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成立共同抵押。[36]此种分类在共同抵押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抵押财产同属一人情形下,债权人选择其中任意一项或者数项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对抵押人的利益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中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而在抵押财产分属多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在行使共同抵押权时,则可能会对抵押人之间、甚至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37]如果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则债权人应该先就此抵押物变价受偿。
4.动产共同抵押、不动产共同抵押、权利共同抵押与混合共同抵押[38]
依据设定共同抵押的抵押物的性质不同分为动产共同抵押、不动产共同抵押、权利共同抵押和混合共同抵押。其中全部抵押物均为动产的共同抵押为动产共同抵押,均为不动产的为不动产共同抵押,均为权利则构成权利共同抵押。如果当事人将上述三类抵押物共同设定共同抵押则成立混合共同抵押。这是共同抵押的常见形态,对共同抵押的成立没有影响。作此分类的意义在于,抵押物性质不同导致其公示方式上的差异,不同的标的物需到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如不动产抵押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动产抵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运输工具管理部门登记,权利抵押则到相应的登记机关登记。如以不同的标的物设立抵押,而登记机关又各不相同的,则应分别到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如果登记机关相同,则数项抵押物只需办理一个登记即可。
二、共同抵押权的设定
(一)共同抵押的设定方式
共同抵押是抵押的一种,其成立同样需经由设定。普通抵押权的设定方式通常有两种,即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而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抵押权。意定抵押权则是根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抵押权。共同抵押权的设定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经由协商达成合意,以数个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成立,因此不存在法定共同抵押权问题。
如前所述,共同抵押权根据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创设性共同抵押与转变性共同抵押。创设性共同抵押必然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通过签订共同抵押合同而设定。同普通抵押合同一样,共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其中抵押权人就是享有抵押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人就是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人,二者是同一的。抵押人则是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人。在共同抵押中,除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外,第三人也可以其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共同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也就是所谓的物上保证人。与普通抵押不同的是,在共同抵押中,抵押人通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因为共同抵押是为以数个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数个抵押物可能同属一人所有,也可能分属不同的所有人。当数个抵押物属一人所有时,抵押人自然只有一个;倘若数个抵押物分属不同的所有人时,则抵押人为数人,数个抵押人因分别提供抵押物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联系在一起。[39]转变性共同抵押虽然是由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而成立,因而无须经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设定,但其设立的基础即初始抵押合同仍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且抵押物的分割或转让也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因此,共同抵押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的条款除包括以上内容外,鉴于抵押权人与数抵押人之间以及数抵押人相互之间所产生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如抵押权人在数抵押权之间有无选择权,选择权享有的前提及应有的限制何在,数抵押人之间为连带关系还是按份关系,一抵押人清偿后对其他抵押人能否代位追偿、代位追偿的条件及代位的额度如何等等,这些都需要在共同抵押合同中约定。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对各个抵押物负担的债权金额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各共同抵押人以其各自的抵押物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权人有权选择抵押物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来实现其债权。
(二)共同抵押标的物范围
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将共同抵押物限定为不动产,如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且德国和瑞士将共同抵押物明确限定为土地。如《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第(1)款规定:“数块土地上对同一债权存在抵押权的(总抵押权),各块土地对全部债权负其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各块土地对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进行清偿。”《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1款虽将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规定为不动产,但根据该法的369条第2款的规定,地上权及永佃权亦可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此能设定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并不限于不动产,地上权、永佃权也可以设定。除此之外,根据《林木法》的规定,视为不动产的工厂、矿业、渔业集团等也可以成为共同抵押物。[40]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的规定,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虽仅指不动产,但根据该法第882条的规定,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除土地、定着物之外,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也应包括在内。[41]此外,采矿权、航空器、动产均可作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
我国在建构共同抵押制度时,是否应借鉴以上立法例,将共同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对此学者们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共同抵押的标的物是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为标的设立的,在动产上不能成立共同抵押。其理由有二:一是大陆法国家,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外,均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的功能是由动产的让与担保取代的。既然动产抵押都不存在,动产的共同抵押当然也就无从谈起。二是公示制度的要求。共同抵押作为不动产的一种特殊担保方式,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德国法上,登记为共同抵押的成立要件,不登记的,共同抵押将无从产生,而对动产担保则以转移标的物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将两种公示方法完全不同的担保形式结合在一起,显然在立法上难以做到。正因为如此,近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关于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大都将其限定为不动产。[42]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从共同抵押系以复数的财产来担保同一债权之实现这一立法旨趣来看,显然不宜将共同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相反,纵使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也依然可以作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43]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物权法》第180条采取比较宽泛的态度,对共同抵押标的物范围未作任何限制。如《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尽管《物权法》未明文规定此处的“一并抵押”即为共同抵押,但学者们普遍将其理解为共同抵押。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可以设定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范围非常广泛,举凡不动产、动产、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设定共同抵押。之所以对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不作任何限制是因为: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对资金融通的需求极大提高,动产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价值也日趋增大,如航空器、船舶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价值已远远超出某些不动产的价值,且其登记制度亦日趋完善,使得动产设定抵押不仅成为可能而且非常必要。因此,在现代社会,各国立法中都承认动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也明确规定了动产设定抵押的相关制度。从共同抵押的内部构造来看,其担保形式的特殊之处是抵押物为多项且互相不结合的状态,抵押物是否动产或不动产对此特性无实质性改变。即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的区别在于标的物的数量而非种类,既然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近现代各国立法中都逐渐突破传统担保法理论对抵押标的物的限制,那么法律规定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在共同抵押的情形下,无进行例外规定的必要。[44]而且从共同抵押制度创设的目的来看,共同抵押本来就是为了累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减少各抵押物的风险,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将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扩大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则不仅与其设立的宗旨完全相合,且有利于更充分的发挥其功能。[45]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共同抵押的标的物范围不应作任何限制,而应适用一般抵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