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判决公平公正,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但目前该制度在实务应用中仍出现着法律适用混乱,审查方式不清等问题,另外该制度的存在与司法既判力理论是否产生冲突也是一个颇有争议价值的话题。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实务问题
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中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可书面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该法条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由浅至深的双重保障模式,但在实务处理上,提起执行异议如何选择法律适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均是司法实践中所要解决的困难。
目前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制度实质上是对执行中产生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争议依法作出裁决的制度。异议审查与审判工作是同一性质的行为,不能由负责执行权实施的机构完成执行。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模式的分工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法院职能部门应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关于执行异议,由执行部门负责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做形式上的审查,有关执行异议之诉,则应更趋向于普通诉讼,由审判部门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全面、实质的审查。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若两种救济模式互相重叠,不将其做进一步的划分,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异议执行制度递渐式的规定则形同虚设,没有存在的必要。但实际上,出于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的要求,执行异议制度分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设定并不是目的,解决诉讼纠纷才是制度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执行作为司法活动甚至是解决纠纷过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有着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作用,把握这个理论原则,势必要求处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工各有侧重,繁简分流,以尽快完成执行。如在案外人对不动产主张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场合,若由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对权利的表面特征进行形式审查,则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15日内异议审查期限要求,又提高了执行效率。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则可以对第三人权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占有及过错情况做出更为严格的判断,以尽快消除当事人及案外人疑虑。
二、执行异议制度与既判力的关系
另一个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争论是,该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的同时,是否会给司法既判力带来一定的冲击。由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事关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因此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正确理解有利于平衡把握执行异议制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及执行力理论暂时还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在实务中,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已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根据既判力理论,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拘束法院不得做出与之相反或互相矛盾的判决。那么执行异议制度的出现是否与既判力理论背道而驰,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冲突。传统大陆法系既判力与执行力理论认为,判决的法律效果一般只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处理第三人问题上,受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价值取向的影响,判决拘束第三人不符合法理。而执行异议制度以救济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为立法宗旨,从另一侧面表明了判决的既判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的法律立场。故此,执行异议制度非但不会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还能给传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提供制度支撑。
【作者简介】
翁晓庭,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本科毕业生,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