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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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债务人分手为解除条件的保证行为能否解除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978人看过

2014年10月20日,王某因资金短缺向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由王某的女朋友张某提供保证担保。王某为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期限。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特别注明,如果借款到期后其与王某分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不久,王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协议分手,并将分手事宜告知李某。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李某即以王某与张某为被告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张某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抗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与王某保持恋爱关系,借条明确载明,假如其与借款人王某分手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双方已因故分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供担保时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如果其与王某分手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该条件已经成就,故张某的保证责任应予解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约定的解除担保条件无效,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所附担保解除条件成就导致的保证合同纠纷,很显然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看其约定的条件是否生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张某约定的解除条件有效,则该条件成就时,张某的保证责任即行解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然而,要使当事人约定的客观事实发挥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惟有如此,才能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根据学者的归纳,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二是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三是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四是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五是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根据以上要求,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者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必定不发生,则因不能满足所附条件的第一、二个特征,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同样,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是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要么因所约定的事实不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要么所附条件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根据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按所附条件的作用,可以将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引起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当时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则导致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除上述基本分类外,还可以根据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的事实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的事实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所约定的事实是如果其与债务人王某分手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张某与李某约定的事实是肯定的事实,属于肯定条件和解除条件,即一旦该约定的条件成就,张某作为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该条件已经成就,张某应否承担责任,就看其约定的事实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征:首先,张某作出上述约定时,其与债务人王某仍属恋人关系,双方尚未分手,分手这一事实是将来发生的情况,在作出约定当时并没有发生,具有未来性,符合条件的第一个特征;其次,张某约定的分手这一事实是将来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即是否发生不确定,具有或然性,符合条件的第二个特征;第三,张某约定的事实是根据其意思表示所选择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具有意定性特征;第四,张某约定的条件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即为了限制其保证行为的法律效力,使其保证行为的效力解除,张某约定的这一条件目的非常明确,该事实符合上述条件中的第五个特征;最后,以分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或者说是既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结婚与否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决定。恋爱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分手不应受任何限制。张某提供担保时作为借款人王某的恋人,其保证行为完全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之所以愿意为王某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完全是基于与王某之间存在的恋爱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与王某之间的恋爱关系,张某很可能并不愿意为债务提供担保。正因为如此,在将来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分手时,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经解除,张某继续提供担保责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其完全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担保关系,从而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张某约定的解除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基本特征。因此,在张某约定的担保解除条件成就时,即张某与债务人王某分手时,可以根据约定解除保证人张某的担保责任。

当然,由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分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当事人完全可以为了规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当阻止或者促成约定的条件成就,如王某与张某可以恶意串通,为了规避张某的保证责任而假意分手;张某自己也可以为了逃避保证责任而任意提出分手,从而促成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因此,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分手这一事实应认真调查核实,如审查双方分手的真正原因是什么,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张某为了逃避责任而擅自分手等情形。如果张某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而不当地促成解除条件成就的,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作者简介】

王效贤,华东师范大学法律政治系法学硕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临沂市社会科学专家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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