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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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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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1856人看过

【要点提示】

  采用抢婚手段强迫他人结婚,构成犯罪的,应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93号(2005年11月11日)

  【案情】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
  被告人肉某。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肉某的父母和自诉人阿某某的父母商定让自诉人阿某某与被告人肉某成亲,为此肉某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礼品。因自诉人阿某某不同意与被告人肉某结婚,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自诉人阿某某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被告人肉某及其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在逃)等在中途阻止,不顾自诉人阿某某极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自诉人阿某某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具等地,强迫自诉人阿某某同意与被告人肉某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阿某某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自诉人的父母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了自诉人阿某某,并将被告人肉某抓获。自诉人阿某某右腿被烫伤,花去治疗费为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阿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阿某某诉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人肉某及其同伙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在中途阻止,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肉某结婚,为此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将我致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我身心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肉某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肉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被告人肉某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阿某某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给我说:听说阿某某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阿某某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之后用汽车带到巴楚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因此不构成犯罪。

  【审判】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肉某明知其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礼品后,自诉人阿某某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退回了礼品,仍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肉某赔偿自诉人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发生在维吾尔族少数民族当事人之间,且暴力干涉表现为“抢婚”,颇具典型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明确规定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与之相应,我国刑法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婚姻自由予以刑法的保护。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肉某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主体要求和其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出于直接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无需分析。需要分析的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是否也具备了后两个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具体到侵犯对象而言,就是侵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利。所谓婚姻自由权,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男女,对于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自主决定权,包括恋爱、结婚、离婚的决定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往往同时要以暴力手段限制他人身体的自由,所以本罪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从本案事实看,自诉人阿某某的父母未征得阿某某本人的同意,即答应被告人肉某父母的要求,要自己女儿即自诉人阿某某与被告人肉某结婚,并且接受了肉某家的彩礼,这显然是“父母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在婚姻法理论上,“父母包办婚姻”和送彩礼是受到排斥的,从来不以此表明当事人对该婚姻的同意;相反,有时会将父母包办和接受彩礼认定为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事实根据。本案自诉人的父母包办其婚姻,并接受了肉某家送的彩礼,说明此时他们在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阿某某为表明其拒绝与肉某结婚,将肉某家所送的彩礼予以退回。在这种情况下,肉某采用抢婚的手段,限制阿某某的身体自由,强迫阿某某与其结婚,不仅侵犯了阿某某婚姻自由的权利,也侵犯了阿某某身体自由的权利,在侵犯的客体上,符合暴力干涉婚姻罪的特征。
  目前在偏远的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虽然还较为普遍,但其中构成犯罪的只是个别现象。因为行为人只有直接以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仅仅停留在言语和态度上,并未使用暴力,则不构成本罪。所以,使用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本案中,肉某使用暴力,表现为“抢婚”。据有关资料反映,我国有的少数民族有抢婚这种习俗,而且视这种习俗为结婚的一种方式。对这种抢婚方式,不应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后,便纠集一些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认定这种抢婚行为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处以刑罚。我国维吾尔族少数民族中没有这种抢婚的习俗,男女结婚不实行抢婚的方式。被告人肉某在自诉人明确表明拒绝与其结婚的情况下,纠集多人,用汽车和摩托车强行将自诉人抢到别处,迫使自诉人同意与其成婚,这显然是使用暴力干涉自诉人的婚姻自由,且情节相当严重,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
  综上分析,伽师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肉某的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自由罪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在我国有的少数民族地区,抢婚是一种结婚的风俗,是烘托喜庆氛围的一种形式。对于这种抢婚,自然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但对于违背女方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将妇女强行抢到家中,强迫与行为人结婚的行为,则不能听之任之,构成犯罪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犯罪手段的不同,这又可区分为几种情况:对于以故意伤害的手段强迫妇女结婚的,如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处罚;对于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妇女结婚的,如果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罚;对于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强迫妇女结婚的,因强奸罪的量刑明显高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故一般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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