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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因给未经光租登记的船舶加油并约定由第三人付款未果诉船东唐山xx公司等油款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公司犯罪 |1070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设定船舶租赁权,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如果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债务转移协议,尽管该协议中未见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债务人利益,就可以推定债务人知晓并同意,应当认定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039号(2001年11月26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4号(2002年4月1日)

再审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02号(2002年9月23日)

再审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3号(2003年4月30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再终字第4号(2005年11月14日)

【案情】

原告海南国盛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

被告唐山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

被告青岛港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

被告海南汇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威公司)。

海达公司是“海润”轮的船舶所有人,汇威公司是“海润”轮的光船承租人,该光船租赁未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2000年5月24日,汇威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加油申请》,要求国盛公司于5月25日在海南马村港锚地为“海润”轮补充燃料油100吨(1990元/吨/到船价)、0号柴油30吨(3025元/吨/到船价),合计加油款289 7505己;汇威公司明示,在同年6月3日前将上述加油款付给国盛公司,并以其所属“国邦”轮作为付款担保。同年5月25 日,国盛公司在马村港锚地为“海润”轮加注燃料油99.827吨,0号柴油30.005吨,总价款289420元。加油后,国盛公司分别为加注180号燃料油和0号柴油各出一份《供油单》,该单空白处是国盛公司填写的受供船名、受供地点、供油船名、供油时间、加油种类和数量以及供油前后船舱体积等。两份《供油单》均加盖了“海润”轮船章。同年11月7日,汇威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此次加油款2万元。同年11月11日,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汇威公司委托国盛公司给其光租的‘海润’轮加油款289 420元由港城公司支付给国盛公司,港城公司同意代汇威公司清偿该笔加油款;港城公司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2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12月31日前清偿余额13.9420万元;港城公司清偿完加油款后,由国盛公司给港城公司开具加油发票。”同年12月25日,港城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了加油款3万元,后再未付款。国盛公司尚有23.9430万元加油款未收到。

2001年7月,原告国盛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称:“海润”轮在《供油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海达公司对供油合同的承诺,国盛公司和海达公司形成供油合同关系。海达公司与汇威公司的光租关系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海达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负有支付相应油款的义务。同时,港城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向国盛公司清偿油款,港城公司对汇威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达公司辩称,本案系汇威公司向原告发出《加油申请》,国盛公司按加油申请为“海润”轮加油,国盛和汇威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形成供油合同关系,海达公司与国盛公司不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原告就汇威公司的债务已与港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汇威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港城公司。海达公司与汇威公司的光船租赁关系,不影响原告与汇威公司供油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移,该租赁关系不在审理范围。

被告港城公司辩称,本案系供油合同纠纷,港城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供油合同关系。港城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只是代理付款人而非债务人。《还款协议书》未能体现债务人汇威公司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不能成立。

【审判】

2001年11月26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039号判决,认为:“海润”轮盖章确认《供油单》就是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的证明,原告国盛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有事实上的船舶燃油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对所欠油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国盛公司关于被告港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达公司偿付原告国盛公司油料款239 420.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3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海达公司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2]琼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追加汇威公司为被告,2002年9月2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2] 海重字第02号判决,认为,本案系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汇威公司发出《加油申请》,即为要约,原告国盛公司依约为“海润”轮加油,即为承诺,至此,国盛公司与汇威公司之间船舶燃油供应合同成立并生效。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关于“海润”轮的租赁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光租合同是否登记和有效与否对本案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不构成影响。《供油单》是原告国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的证明,该《供油单》上加盖“海润”轮船章,并不必然代表船舶所有人海达公司与国盛公司有合同关系,依航运惯例,在汇威公司光租“海润”轮期间,因船舶经营需要加盖船章行为,都应视为承租人汇威公司行为。本案供油合同项下油款偿付义务应由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汇威公司承担。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的《还款协议书》,从其约定内容和港城公司自己已经部分履行时情况看,其性质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汇威公司与港城公司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据此,汇威公司所应承担的油款偿付义务应由新债务人港城公司承担。汇威公司对此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港城公司偿付国盛公司加油款239 420.86元及利息(从200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国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国盛公司和港城公司均提出上诉,国盛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关于‘海润’轮的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和有效对本案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的有效成立不构成影响”为由,认为“其之间关于‘海润’轮的租赁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有效,关系到确定谁是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的当事人并应承担支付所欠加油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海达公司不承认其与国盛公司供应关系,在汇威公司不是“海润”轮的光船承租人的情况下,“海润”轮因实际已接受上诉人供应的油料受益而构成不当得利,其船东海达公司对国盛公司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海达公司亦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港城公司上诉称: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是港城公司接受汇威公司的委托,代汇威公司支付油款,因此,汇威公司与港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转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之间《还款协议书》性质以及汇威公司与海达公司光船租赁未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从案件事实看,《还款协议书》约定汇威公司欠国盛公司的加油款由港城公司支付,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港城公司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对于汇威公司而言,不存在委托港城公司付款的委托关系;对于港城公司而言,该协议意味着债权债务转移。一审认定正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即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本案汇威公司租赁海达公司“海润”轮期间,未依法登记,海达公司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得对抗国盛公司的债权,因为光船租赁需要登记是要式条件,否则就不能产生对抗效力。综上,海达公司对于汇威公司光船租赁期间所欠国盛公司的油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有权向汇威公司追偿,鉴于汇威公司已把债务转移给了港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海达公司对所欠国盛公司加油款 239 420.86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国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达公司不服以上生效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既然认定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给港城公司,汇威公司对国盛公司所负加油款债务已不存在,那么对汇威公司加油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不存在。因此,原判判决海达公司对汇威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与认定汇威公司债务已转移自相矛盾。其二,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船舶登记条例》关于光船租赁应当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一种船舶行政管理上的要求,是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物权上的规定,并非关于对外债务承担的规定;更何况该条例也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再审,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琼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汇威公司的加油申请构成要约,国盛公司的加油行为构成承诺,本案供油合同关系的供油方是国盛公司,受供方是汇威公司。加盖有“海润”轮船章的《供油单》不构成一份格式供油合同,它同国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下填有“海润”轮)都不能证明供油合同是国盛公司与“海润”轮或“海润”轮所有人海达公司订立的。从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以及汇威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显然也是知晓并同意港城公司偿还该债务,可以认定汇威公司的加油款债务已经转移给港城公司。《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均作了“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该规定的含义,应当是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物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在物权权属上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第三人。该登记制度,是为了解决光船租赁等行为有多个时,哪一个是受法律承认和优先保护的问题,而非解决因船舶运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因不涉及光船租赁权纠纷,无须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此外,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而《船舶登记条例》既不是法律,也没有规定光船租赁未经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承租人光船租赁期间产生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判以《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为依据,判令海达公司对(汇威公司所欠)加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中经法院调解,海达公司与国盛公司达成协议:国盛公司将已经执行海达公司的278 105元退还给海达公司198 697元,双方在本案中的纠纷就此了结。2005年11月10日,国盛公司已将上述协议约定的198 697元付至法院案款专用账户。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协议,国盛公司清偿的加油款债权(不含利息)已变更为160 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港城公司偿付原告国盛公司加油款160012元及利息;三、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国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燃油供应合同的主体到底是国盛公司与汇威公司,还是国盛公司与海达公司;二是海达公司与汇威公司光租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到底有何影响;三是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燃油供应合同的主体

汇威公司的《加油申请》是要约,国盛公司的加油行为是承诺,而《供油单》仅仅只是供油方履行了供油义务的一个证明,尽管《供油单》上盖的是“海润”轮船章,但由于汇威公司的《加油申请》要约和国盛公司的承诺清晰明了,因此,并不能证明供油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国盛公司和海达公司。如果本案的案情是,没有汇威公司的《加油申请》,供油合同关系仅有《供油单》可以证明,而《供油单》上盖的“海润”轮船章,没有汇威公司的签字或印章,则供油合同关系受油方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船方即海达公司。

二、光租船舶未经登记,对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有何影响

一审重审认为,未登记的光船租赁关系对供油方和承租方供油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没有影响,显然是正确的,但因此认为二者的光船租赁关系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未免在说理上失之简单。从裁判的说理角度,必须对如何正确理解“光船租赁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给予明确回答。再审的解答是,《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等物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是在“物权权属上”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第三人。这一登记制度,是为了解决光船租赁等行为有多个时,哪一个受法律承认和优先保护的问题,而非解决因船舶运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这一解答是有道理的,概括来看,这一解答的观点是,光船租赁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对该船舶“在物权权属上”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不是所有的第三人。这一观点,同司法实践中较多见的观点即光船租赁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主要是船舶的新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优先权人是一致的。评析人认为,对《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中的这一规定,应当从这样几个层次把握:第一,之所以要求光船租赁应当登记,是因为光船租赁权一般认为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光船租赁权的这种物权性,强于一般不动产租赁权。这种物权性主要表现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可以对抗出租人、船舶所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船舶所有人将该船舶让与第三人,原光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船舶一方仍须尊重承租人的租赁权。第二,正因为光船租赁权的物权特性,其变动也应遵循一般物权变动的公不原则,不经登记不产生公信力,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内即在光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仍有效。第三,登记的光船租赁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世效力是基于公示产生的公信力,未登记的光船租赁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不得对抗“无法基于公信而行为,与光船租赁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所有的第三人。当光租船转让新的所有人或抵押后,新的所有人或抵押权人无疑是与这种租赁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为他们的所有权的行使或抵押权的行使都受到了这种已经存在的租赁权的影响,使他们的权能受到了限制。本案中,船舶供油人直接同承租人形成了供油合同关系,交易行为丝毫没有受到是否登记、是否公示的影响。如果船舶供油人直接同“海润”轮形成了供油合同关系,此时其交易行为可能会受到光船租赁权是否登记、公示的影响。因为在此情形下,如果光船租赁权已登记,供油人可以找承租人追索债务;如果光船租赁权未登记,光船所有人以实际经营船舶、实际使用该燃油的是承租人,应由承租人承担债务的理由来抗辩,将因光船租赁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被支持。所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无法基于公信而行为,与光船租赁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不是所有的第三人,也不能说仅仅只是光船物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船舶燃油债务之所以不能由光船人承担,是因为一个基本前提的存在,即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给付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物料供应的债权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发展变化过程。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船长为续航需要(如购买供应品)订立合同引起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可以随船转移。但1967年及1993年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不再将“船长合同”项下请求列为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实施前,供应合同债权曾被认为具有船舶优先权。但海商法的实施改变了这种状况。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侵权行为所致损失的海事请求有法定的船舶优先权。至此,船舶供应等海事请求,没有船舶优先权。

三、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

这个问题集中为两点:一是《还款协议书》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还是债务转移协议;二是在没有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是否能达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协议。由于从协议书的内容表述看,债务转移或者说第三人承担债务而非仅仅只是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更清晰,且第三人已实际部分履行,所以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作出了非代为履行协议的认定。但是,认定本案系债务转移协议,还必须回答在没有债务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能否达成有效的债务转移协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样,债务转移协议一般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认可。本案的特殊性是没有债务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仅有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对此,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应当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理由是,这种转让有可能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和意志。再审认为,本案可以推论债务人即汇威公司对国盛公司与港城公司的《还款协议书》同意并知晓。应该说,是符合案件事实的。而作为一个一般规则,评析人认为,只要符合债务人利益,可以推论债务人同意并知晓,尽管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中未见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编写人:海口海事法院 葛荣平 刘本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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