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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诉xxx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8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一票货物同时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如何判断其真伪与效力?

【要点提示】

当一批货物同时出现两套相互冲突的正本提单时,应从提单签发、流转和对价支付等环节辨别其真伪。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36号(2007年11月1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号(2008年8月14日)

【案情】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佳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

一审被告: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船务)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被告地中海航运签发了编号mscudn065539的记名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电解铜装载在“msc amsterdam” 轮上,共18个集装箱,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原告,装货港是南非德班,卸货港是中国上海,货物价值1377471.25美元。该批货物于2005年10月 23日到达上海港,被告中外运船务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委托货代公司办理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并支付所有税费,持正本提单至被告中外运船务处换取编号 0218911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但原告嗣后持提货单提货时却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地中海航运和被告中外运船务向原告交付货物,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地中海航运辩称:被告地中海航运从未签发过原告所称的编号ms cudn065539的记名提单,仅签发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原告所持的提单是一个虚假伪造的提单,无权据此主张提货。

被告中外运船务辩称:同意被告地中海航运的答辩意见,并强调中外运船务是被告地中海航运的上海港代理,依据协议代理换单业务。原告出示的正本提单与舱单一致,中外运船务签发货物提货单给原告;留置货物是根据被告地中海航运的指令进行的。因此,中外运船务作为代理没有过错。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售货确认书、买卖证明书、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与贸易卖方til公司存在贸易关系;原告还提交了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货运代理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税费和各种杂费,合法持有涉案货物。被告地中海航运认为,售货确认书、买卖证明书、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形成于境外,没有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贸易合同和正常的流转取得涉案提单。被告中外运船务质证意见与被告地中海航运相同。

原告还提交了(1)编号 mscudn065539提单和编号0218911货物提货单,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和提货单,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交付货物。(2)到货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中外运船务通知办理提货手续,被告中外运船务实际控制提单项下货物。(3)舱单,以证明舱单与提单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地中海航运对mscudn065539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提单是伪造的,非承运人签发,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舱单是有人进行了篡改,而编号0218911货物提货单、到货通知书和舱单是海运欺诈的结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提单的合法性。被告中外运船务认为中外运船务仅依据地中海航运的舱单内容和比照提单内容再签发小提单,不能由此确认原告提单取得真实合法。

被告地中海航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由rustenburg platinum mine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pm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以证明rpm公司将本案争议货物出售给了trafigura beheer bv(以下简称tbb公司),并将被告地中海航运向其签发的提单背书给了tbb公司,tbb公司后又将该提单背书给了上海沪海明辉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海明辉),rpm公司与原告素无往来,同时也证明真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steinweg warehouseing(fe)pte上海有限公司,真提单上托运人的地址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 johannesburg platinum mine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pm公司),rpm公司与原告所称的卖家也没有业务往来,且不知有该公司存在,原告所持有的提单并非来源于正常的贸易流通环节。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基于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利益关系,托运人不能作为公正的证明主体。证据(2)南非德班当地律师的声明,以证明当地公司注册机构提供的信息显示不存在jpm公司,仅有rpm公司。因此原告所持有的提单是假提单,原告无权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声明是律所秘书查询的结果,对于秘书身份没有公证,公证员没有对声明中的内容和事实进行行为公证,无法证明秘书确实查询过,公司查询应当以登记机构查询为准,电脑查询真实性不足。证据(3)公司登记处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卖方transworld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til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对其形式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了合法持有提单,该公司登记与否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右下角有批注,不能保证搜索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内容。证据(4)tbb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以证明tbb公司曾为真提单的持有人,原告所持有的提单是假提单,原告无权主张货物权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仅对签字的真实性公证,对于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没有公证且上海代表处不能代表其总公司进行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2005)沪海法强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案外人沪海明辉所持有的提单具有真实性,被请求人地中海航运应依据法院裁定书向其交付货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提及的是指示提单,没有对本案的提单进行认定,且对内容事实没有审查。证据(6)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真提单由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原告出示的提单并非由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签发,该提单涉嫌欺诈,南非警方已经介入假提单签发事件的调查,沪海明辉出示的提单是合法有效的真提单,而原告持有的假提单并非代表货物所有权之权利凭证。原告对其形式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地中海航运南非公司经理提供的,属于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仅是辩解,不能认定为证据,被告中外运船务经审核无误签发了小提单,被告地中海航运职员的说明不能作为对抗的证明,公证员对形式进行了公证,对事实没有公证。证据(7)南非德班警方的公函,以证明当地警方正就涉及的提单欺诈事件展开调查。原告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涉及欺诈,没有显示案件的结果。证据(8)南非当局公诉机关的公函,以证明就原告出示的提单,南非当局公诉机关业已认定原告所持假提单反映出一种有组织的跨国集团欺诈。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函出具人没有依据法院的判决如何认定案件性质,公证员也没有对于出具人的身份进行公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致tbb公司和沪海明辉的香港代理律师的信函,以证明原告自己曾否认其所持有提单的真实性,原告在明知自己权利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仍然拒不返还货物的相关单证,导致本案所涉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仅对于律师签字进行公证,没有对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公证。证据(10)真伪两份提单,以证明涉案两提单的关于收货人记载事项不同,原告出示的提单并非被告地中海航运南非代理所签发的。原告对自己持有的提单无异议,对案外人的提单无法确认,真伪不能由被告地中海航运判断。证据(11)地中海航运聘请的英国律师依莱科特的证词及17份往来邮件附件,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omg公司合谋对地中海航运实施欺诈,并试图利用欺诈所得的提单骗取货物。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地中海航运的律师,可信度低,不符合证人要求,大量内容为证人推测的结论,没有客观陈述,所称材料仅是英国法院处理案件中的材料,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真实性,依据omg公司电脑中提取的材料没有关联性。证据(12)英国高等法院的搜查令,以证明被告地中海航运英国律师证词所附材料均系根据英国高等法院之搜查令而合法取得。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英国高等法院准予披露的法院令,以证明地中海航运的英国律师对搜查所获得之证据材料的披露,符合英国髙等法院的法令。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监督搜查过程之英国律师西蒙的搜查报告,以证明整个搜查过程严格依法进行,合法有效。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附件清单中没有与证据十一的连接点。证据(15)原告工商登记,以证明原告的操作人员和公司网址等情况。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庭审的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16)数据采集国际有限公司的电脑复制专家邓肯先生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地中海航运英国律师证词中的材料确实是根据英国高等法院的搜查令从一家名为OMG公司获得的。原告对其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被告中外运船务对地中海航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4日,中外运船务向宁波佳佳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宁波佳佳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中外运船务换取了提货单。其后,地中海航运两次要求中外运船务暂停放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造成宁波佳佳提货时遭到拒绝。

宁波佳佳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宁波佳佳,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地中海航运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 RPM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RPM公司背书给TBB公司,TBB公司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沪海明辉。无证据显示宁波佳佳取得提单的贸易对家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卖家JPM公司是客观合法存在的。宁波佳佳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中外运船务是地中海航运上海目的港的代理,由于地中海航运发来的电子舱单与宁波佳佳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中外运船务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宁波佳佳签发了提货单。

2006年11月22日,根据地中海航运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宁波佳佳,且明示该提单的正本已在邮政快递途中。此后,宁波佳佳写邮件给 OMG公司告知没有正确的舱单,无法进口报关并获得货物等等。庭审查明,上述邮件都是一个名为NewdehLee(李某)的人所发。该名字与宁波佳佳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买方的签名人员的名字一致。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所以必须首先查明哪套提单才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为此,地中海航运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真提单签发流转的过程,并根据法院的搜查令,从omg公司的电脑中得到omg公司与宁波佳佳的李某伪造本案记名提单的事实。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现地中海航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宁波佳佳所持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宁波佳佳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不能进一步说明自己所持有记名提单的流转取得的情况,因此上海海事法院确认地中海航运所称的涉案指示提单确系地中海航运为涉案货物签发的合法提单,应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凭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对宁波佳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宁波佳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英国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向沪海明辉和tbb公司就涉案指示提单项下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遂向沪海明辉和TBB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涉案指示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相反,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持有记名提单的来历,也不能举证证明til公司及其上家jpm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争议提单,故原判关于上诉人持有的争议提单并非有效权利凭证之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其持有的记名提单是涉案货物权利凭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髙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并经承运人目的港代理确认的提单是否是涉案货物合法的权利凭证。诉讼过程中,被告地中海航运主张原告持有的是一份假提单,虽然被告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原本对确定提单真伪具有绝对的权威,但由于是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不能仅仅根据承运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审理中,法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首先得出能代表涉案货物所有权的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根据这一基础,法院从涉案货物的托运、提单的签发、流转、对价支付等方面加以分析判断,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一物一权原则

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本案中,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也即该批货物应遵循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因为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涉案货物出现了两套正本提单,也即代表了两个所有权存在于同一个“物”之上,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其中必然有一套“正本提单”是伪造的,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另外,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的独立物,各个物的集合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但是,如果作为集合物的各个部分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也可以成为一个物权客体。关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独立性和特定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一定社会的法律和交易观念来确定,只要从法律和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特定物和独立物的,即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本案中,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虽然是集合物,但是按照航运界通常的交易观念,是属于一个“物”,因此其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而不应误解为该批货物是由许多独立物组成,每一个独立物上都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二、提单的签发

提单的签发,是指做成提单并交付予人的一种提单行为,由“作成”、“签署”和“交付”提单三种行为构成。我国《海商法》第72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可见,提单的签发人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都规定船长是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不需经承运人的特别授权便可签发提单。但如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经承运人的合法授权委托。未经授权,代理人是无权签发提单的。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RPM公司,被告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收取货物后,向托运人RPM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而原告宁波佳佳所持有的记名提单则是通过篡改地中海航运电脑系统等手段伪造的,而非由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其代理人或其船长签发,其没有经过真实有效的签发程序,因此是一份无效的提单,无权据此主张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三、提单的流转

众所周知,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环节中的重要单证,如果要发挥其在商业贸易中的作用,必须而且必然要经过一个流转的过程,这也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效力的体现。提单的流转,是指提单本身可以转让,并且通过转让提单就可以转让货物交付请求权,提单转让标志着货物转让,同时,提单的流转还包括了国际贸易中,在交付货物之前,将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转移的法律行为。因此,提单的流转过程,是海上商业贸易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案中被告地中海航运通过托运人RPM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南非德班当地律师的声明和TBB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经被告地中海航运签发给了托运人RPM公司及其以后的流转过程,从源头查明了涉案真实提单的流转过程。而原告宁波佳佳虽向法庭陈述了其持有的记名提单的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贸易对家TIL公司合法存在以及TIL 公司所称卖家JPM公司的客观合法存在,即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持有的提单是通过正常流转得到的,也不能说明自己所持记名提单流转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法院判定原告所持的提单是一份为了骗取涉案货物而凭空伪造出来的假提单。

四、提单的对价支付和善意取得的问题

“对价(consideration)”一词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支付对价为要件,相当于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换言之,所谓“对价”是指由合同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许诺的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提单的转移等同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本案原告通过国际贸易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提单,应当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涉案货物所有权,取得提单。本案中,原告宁波佳佳既无法证明其取得提单的贸易对家TIL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提单向贸易对家支付了货款。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所持有的记名提单是一份无效的提单。

原告持有的提单连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都难以分辨真假,其能否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呢?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原物由占有人(即使该占有人无权转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在有关提单流转的国际贸易中善意取得是一项必须遵守的重要制度。但善意取得以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取得的提单本身就是伪造的,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一审合议庭成员:谢振衔 王国梁 王蕾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子龙 范雯霞 冯广和

编写人:上海海事法院 谢振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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