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田锋。
被告人:周晓梅。
被告人田锋(已婚,另有妻子)与被告人周晓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为骗取保险金,经长期密谋后,由被告人周晓梅与被害人黄书红恋爱并结婚。在周晓梅与黄书红结婚前后,周晓梅诱使黄书红先后三次购买人寿保险,金额达215万元,受益人包括被告人周晓梅。200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田锋、周晓梅经过预谋由周晓梅将黄书红引诱到贵阳市白云区贵州铝厂电解分厂机关食堂东侧篮球场看台后面的僻静处。周晓梅借故离开,田锋即从隐蔽处冲出,持刀猛刺黄书红背部7刀,黄书红极力反抗并夺刀自卫,田锋又持随身携带的第二把刀朝黄的胸部、腹部连刺14刀,致黄书红当场死亡。后经法医尸检,结论为:黄书红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杀后致使双肺破裂、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2001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晓梅被刑事拘留,周晓梅供述了杀害黄书红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传唤田锋之妻,查找田锋下落。田锋对周晓梅被抓不知情。3月2日,田锋到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派出所质问公安机关为何“抓” 其妻。当得知同案犯周晓梅已供认了犯罪事实,罪行已经败露,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时,田锋便谎称自己是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审判】
2001 年5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锋、周晓梅犯保险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田锋、周晓梅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7.7万元。被告人田锋、周晓梅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当庭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损失赔偿额过高,其无力赔偿。田锋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锋犯保险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田锋不是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田锋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故对田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田锋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平时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梅的辩护人辩称:周晓梅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检举了田锋的杀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另外,周晓梅在羁押期间已怀孕,依法不适用死刑。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锋、周晓梅为图谋钱财而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一罪名“保险诈骗罪” 有误,二被告人虽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杀人,但杀人后尚未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锋、周晓梅犯保险诈骗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田锋、周晓梅共谋实施故意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其二人为共犯;被告人田锋、周晓梅积极实施故意杀人,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二被告人均为主犯,不分主从。被告人田锋为图谋钱财,直接持刀杀害无辜,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系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晓梅为图谋钱财,经与被告人田锋共谋后,将被害人引至案发现场,为田锋持刀杀害无辜创造条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本应一并严惩。但其在羁押期间已怀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另其虽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但其罪行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规定,应附加剥夺二被告人的政治权利。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田锋、周晓梅应对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损失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全部支持。考虑被害人亲属的困难及被告人的履行能力,酌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田锋、周晓梅共同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田锋、周晓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据此,该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晓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田锋、周晓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锋、周晓梅各赔偿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赔偿过少,要求增加赔偿。被告人田锋以“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晓梅表示服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锋和原审被告人周晓梅为达到骗取保险费之目的,经长期预谋,利用周晓梅与黄书红结婚后让黄购买保险,然后将被害人黄书红杀死以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清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查证属实。二审中,田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田锋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调查取证并经二审庭审质证后查明,2001年3月2日,周晓梅已被抓,周供认了其与田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着手布控,对田锋实施抓捕。田锋在不知罪行已经败露的情况下,到派出所质问公安机关为何“抓”其妻。当田锋得知同案犯已经被抓,自己也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时候,便谎称自己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因此,其行为不能以自首论处,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田锋有投案自首情节不能成立。田锋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未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和依据,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田锋和周晓梅为达到骗取被害人黄书红保险金的目的,经过预谋,共同作案,将黄书红杀死,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田锋、周晓梅罪责相当,均系本案主犯。原判鉴于周晓梅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恰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田锋、周晓梅犯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最后仅以故意杀人罪对两个被告人定罪判刑,那么被告人是否还构成保险诈骗罪以及该罪为何种犯罪形态是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已经诱骗被害人黄书红购买保险,且已经将被害人杀死,但此后,被告人杀人的犯罪事实败露,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有这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但是否还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保险诈骗处于何种状态,是预备还是未遂?区分犯罪是预备还是未遂的关键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便是着手实行犯罪。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开始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就属于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取保险金,就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但是也有人认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是骗取保险金,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提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犯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到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有道理的。本案中的两个被告人仅实施了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而该预备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并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完全可以用故意杀人罪来评价,故没有并罚的可能与必要。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两个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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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预备犯与既遂犯的竞合。所谓预备犯与既遂犯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的目的,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目的罪的实行行为,但预备行为本身已触犯了另一罪名,并且构成了该种犯罪的既遂犯。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为此他们把被害人杀死,为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但在杀人后尚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抓,其保险诈骗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留在预备阶段,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但两被告人这种预备行为本身已触犯了另一罪名即故意杀人罪,而且是既遂,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这就是预备犯与既遂犯的竞合。
对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就是在所犯数罪中按最重的一个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两被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实施的一个故意杀人行为,既触犯了保险诈骗罪(预备),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处罚。
(编写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文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