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超市强制原告存包购物,尽管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原告的人格尊严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侵犯。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646号(2004年7月8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933号(2004年12月8日)
【案情】
原告陈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
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新佳公司(超市)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区。后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人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市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元。原告提供了记录事实发生过程的VCD光盘、磁带以及证人李娟娟的证言。
被告新佳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并非强制,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原告因存包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说被告人格权受到损害。因为,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可分离。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而不能以原告的主观认知为准,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佳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做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佳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犯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新佳公司要求上诉人陈燃存包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是为上诉人购物提供方便,也是为了所有顾客的方便与安全,虽有防盗的意图,但在现有科技水平还很有限的情况下,这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协助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受到损害的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不振的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虚假,而且人格尊严是否被侵犯应主要考察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担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而人格尊严确实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地位、能力、年龄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而这个“最起码”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其取决于一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并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着冲突,正如上诉人陈燃为了保全证据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须对过于膨胀的权利进行限制,以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下,要求消费者存包是超市采取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陈燃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物区,虽然陈燃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丧失了社会地位和社会尊重。换言之,不能认定新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燃的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子监控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视监督侵犯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视,那么将危及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燃在内的所有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新佳公司应该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新佳公司要求陈燃进入超市购物区前必须存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燃人格尊严的侵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纠纷源于原告在被告超市内存包后购物。原被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强制存包购物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为争点,本案判决正是对被告是否强制原告存包以及强制存包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作出法律价值判断。
首先,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否属于强制。强制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被告对其行为未构成强制抗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履行己方的告知协助义务,告知顾客超市设有自动寄存柜和人工存包服务,顾客可以自由选择寄存方式,这是给顾客提供方便。而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是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一种体现,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在论述其行为不构成强制性时,强调原被告作为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关系,是附条件合同关系,存包的规定是合同所附的条件,消费者可以接受,接受的结果即是存包后入超市购物;消费者也可以不接受,不接受的结果即是不在超市消费,另择其他超市购物。同时,又论述,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存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存包后能够避免碰落损害物品、碰伤他人及忘记付款等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履行存包的附随义务。不言而喻,被告的论证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一方面抗辩其要求原告存包购物不是强制的,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必须接受其所附存包购物的条件;一方面陈述存包是商家就合同所附的条件,一方面又陈述存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
说到“强制”,人们就会联想到暴力。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是这样解释强制的,强制,用政治或经济力量强迫。尽管对强制的理解,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认识。但在法律意义上,强制就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不同意而必须为之,即为强制。很显然,被告要求原告存包购物,构成了强制。
其次,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是否侵犯原告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而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包括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和抽象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即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权,它涵盖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1991年12月23日,发生在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使立法者看到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由此,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就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专条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超级市场源于法国家乐福1963年创建的大型综合超市,其首次将生鲜食品超市与大型非食品折扣店有机结合,倡导“超大的营业面积、一站式的购物消费、超低的价格体系、自助式的消费方式、以家庭消费为目标客户”的经营理念,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起风行于欧、美及东亚,目前已逐渐成为国际零售业发展的主力军。自1996年,国际零售业巨头纷纷抢滩我国,也将大型综合超市这一业态带人我国。经过数年的时间,大型综合超市已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2000年连锁业前60强中,有18家是经营大型综合超市的企业,占连锁业前60强的28%。而超市的自助式购物,给消费者带来购物便利及价格实惠的同时,也必然因物品的毁损、失窃使商家遭受损失。因此,从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体系,保证超市企业经营业态顺利发展的角度出发,商家制定了种种规章制度。可以看到,商家在超级市场内通过监控装备、安检门、存包、加强保安力量、查验购物小票、挑选商品时“人盯人”等等防止物品丢失、毁损的措施,防范经营风险。这些制度的建立,是企业行使自主权的表现。但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更不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的搜身事件是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但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消费者人格尊严权。
而存包制度,不同于搜身。存包制度在超级市场运作初期,多体现为免费的人工存包,且必须存包。随着市场发展的逐渐成熟,人们文明程度的日渐提高,电子防范系统的不断普及,“自助存包、自主存包”逐渐取代现有的“必须存包、人工存包”。本案被告开业时,即提供了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两种方式。从初期的大小包均要求存放,到现今的只要求大件物品存放。存包制度设立目的,不仅体现了企业为防范经营风险采取的自救措施,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服务,在免费服务中为消费者购物带来了便利。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存包购物,客观上,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原告一人,公众不会因此认为原告是小偷,虽然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犯,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尊重原告,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郝丽英 邓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