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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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蓉诉裕德电气xx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环境污染 |1755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哪些特殊的规则?

【要点提示】

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受害者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要件,因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发出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噪声污染,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噪声污染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且辅之以相关的行业标准鉴定,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噪声污染行为所致,亦应由该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253号(2003年12月26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417号(2004年6月2日)

【案情】

原告:吕秀蓉。

被告: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

2002年4月,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租用浩利稳(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嘉路38号的浩利稳工业园第二号厂房二层楼作为办公场所,2002年6月,原告吕秀蓉应聘到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同月被告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也向浩利稳(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上述浩利稳工业园第二号厂房第一层(面积约1700平方米),作为其生产高低压成套设备等产品的铁件加工业务的车间。 2002年10月,裕德公司设置于该车间西半部的冲床等机台开始投入生产,但公司之前未就浩利稳工业园第2号厂房一层投入冲床、剪床等机台生产时司能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被告生产时一楼厂房机台产生的噪声和振动给在二楼办公的吕秀蓉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了干扰和影响。当时,吕秀蓉正处于怀孕期间,经厦门市第二医院诊断,噪音对胎儿听觉神经发育有影响,并建议吕秀蓉避免在过强噪音环境下生活和工作。2003年9月,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代表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噪声处理问题,裕德公司认为其厂区噪声值符合标准,但考虑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提出的意见,决定对车间所有窗户装密封条尽量降低噪声。原告吕秀蓉等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还曾对被告生产噪声干扰问题,向厦门市环境监理中心等部门投诉要求处理。2003年10月9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裕德公司厂房噪声进行检测,监测报告分析表明:主要噪声源为数控冲床,生产状况正常下,测点位置在南界即被告厂房东南角的大门外位置,噪声测量值为70.2分贝,背景值66.9分贝,实际值为67.2分贝(注:国家标准昼间为65分贝,夜间55分贝)。2003年10月14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因此向裕德公司发出厦环限改(海)字[2003]016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的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噪声,厂界噪声值已超过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裕德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整改措施,但被告并无实施具体整改措施。

2003年10月31日,吕秀蓉起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处于被告厂房噪声的严重干扰下,工作时精力无法集中,特别是在其怀孕期间,噪声不仅严重影响到其本人,而且影响到腹中胎儿。因此吕秀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噪声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裕德公司辩称:其厂房噪声排放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常工作、生活受到被告发出的噪声干扰,原告要求噪声侵害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被告以其正常生产情况下厂房门窗为密闭(即不开门窗)为由,委托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重新监测其厂房门窗关闭时的噪声,2003年11月18 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此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分析表明:主要噪声源为冲床、剪床,生产状况正常,测点位置在南界即被告厂房东南角的大门外位置,南门开启时,测量值为77.2分贝,背景值为67.8分贝,实际值为70.2分贝;南门关闭时测量值为67.6分贝,背景值为67.5分贝,实际值小于64.6 分贝。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裕德公司厂房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工业噪声在2003年10月9日经检测已超过国家标准。2003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正常生产情况下厂房门窗为密闭(即不开门窗)为由自行再次委托重新监测所得出的噪声值,违反了测量规范,且有悖于常理,被告以此主张其工业噪声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不予采信;被告超标排放噪声,侵害了原告享受安宁的办公和生活环境的权利,对原告的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严重影响,并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噪声侵害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003年12月26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裕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对吕秀蓉的噪声侵害;

二、裕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秀蓉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吕秀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裕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排放噪声同吕秀蓉精神上的痛苦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噪声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原判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吕秀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秀蓉辩称:裕德公司违法排放噪声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裕德公司的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裕德公司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裕德公司再次委托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厂房噪音进行监测,2004年3月30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厦监字第20040295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测点位置A背景值62分贝,真实值未测出。监测报告备注:A点测量时南面窗户全部关闭,仅开启数控冲床,其余五台设备未开,测量值为背景所覆盖。以此证明公司通过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如贴密封条、挖减振沟,已将厂房发出的噪声完全控制在国家标准(65分贝)之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0月9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裕德公司厂房噪声所作的检测,已表明裕德公司厂界噪声的实际值为67.2分贝,超出国家标准2.2分贝,造成了环境的噪声污染。而裕德公司提供的2003年11月18日及2004年3月24日的两份监测报告,并非在正常工作状况下得出的测量值,也不符合国家的测量规范,没有证明力,不能采用。因此应认定裕德公司在厂房冲床、剪床等机台生产时,对周围环境排放了工业噪声。且裕德公司对其机台生产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没有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相反裕德公司超标排放噪声、污染环境的行为,却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

吕秀蓉上班地点与裕德公司的生产车间仅一楼板之隔,身体不可避免受到裕德公司超标排放的噪声影响,特别是噪声对胎儿造成了不良影响,裕德公司污染环境已造成吕秀蓉精神上痛苦的损害结果。裕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标准排放的噪声对人体特别是对孕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裕德公司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吕秀蓉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裕德公司应支付吕秀蓉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并无不当。裕德公司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应予维持。2004年6月2 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裕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众所周知,环境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所造成的侵害,并非一蹴而就、一朝一夕即能体现,但人如果长期在噪声影响下工作、生活,作为一种自然生理反映,情绪和精神受到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每个人因自身条件不同对噪声污染的自我感觉也是不同的,因此环境噪声侵害呈现出长期性、复杂性的特点。综观全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结为三个方面:

(一)裕德公司是否对吕秀蓉造成了噪声污染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裕德公司厂房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工业噪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三类工业区噪声值标准规定,厂界噪声最高限值昼间只能为65分贝,夜间为55分贝。对于裕德公司厂房的噪声本案先后有三份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2003年10月9日检测结果证明裕德公司厂界噪声的实际值为67.2分贝,超出国家标准2.2分贝,已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而2003年11月18日的监测报告显示南门开启时,厂界噪声真实值超出国家标准,而南门关闭时,厂界噪声为64.2分贝,没有超出国家标准。2004年3月24日所做的检测,测量时南面窗户全部关闭,仅开启数控冲床,其余五台设备未开。这两次监测结果都是在门窗关闭后、非正常工作状况下得出的厂界噪声值,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办法》规定的测量规范,违反常理,检测结果未能反映客观事实,缺乏真实性,因而没有证明效力,综合本案只能以第一次监测结果作为认定裕德公司厂房的噪声是否超标的依据。环境主管部门向裕德公司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也从另一侧面证明了裕德公司确实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吕秀蓉上班地点与裕德公司的生产车间仅一楼板之隔,裕德公司的噪声污染对吕秀蓉的侵害显而易见。

(二)裕德公司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吕秀蓉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裕德公司超标排放噪声的侵权行为明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裕德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对人体特别是对孕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负举证责任,裕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吕秀蓉已提供了医院病历,证明其长期在噪声和振动的严重干扰下,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噪声对婴儿也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损害后果。因此裕德公司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吕秀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裕德公司超标排放噪声对吕秀蓉已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吕秀蓉要求裕德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综合吕秀蓉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受到裕德公司噪声侵害的程度、个人的忍受限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裕德公司支付吕秀蓉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颜思远

二审合议庭成员:柯雅玲 林巧玲 张 超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颜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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