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程某某4,又名程某某2、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200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4到博爱县阳庙镇阳某村其舅父程某某1家玩时偷走了一个传呼机,受到程某某1的指责。程某某1后将此事告诉了村里其他人,程某某4觉得无脸见人,遂产生了报复其舅父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45分,程某某4租用“面的”车到阳庙镇阳某学校,将放学的程某某1之子程某某(10 岁)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某某4给其舅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里,你把我逼急了。限你两个小时内,将6000元钱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某某4给程某某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程某某4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某某1向“110”报了警。程某某4的父亲程某某3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某,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某某4和程某某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某某3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了程某某4的脖子。
程某某4见有公安人员,就把一块碎碗片放在程某某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某某4划伤了程某某的脖子(表皮伤005×35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某某4抓获。
【审判】
2000年5月29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某4犯绑架罪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4未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手段实施绑架行为,在公安人员到场后程某某4虽对程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逃脱。程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初犯,勒索对象为亲属,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4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辩护人辩解程某某4未采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实施绑架,故而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勒索对象为亲属,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态度,可在法定刑内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程某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4以没有使用暴力,构不成绑架罪,且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为理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程某某4出于报复动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其上诉称构不成绑架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绑架的对象为其亲表弟且事出有因,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本案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某某4的定罪及判处罚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程某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宣判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河南省高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二审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某某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某某 4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4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应予改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程某某4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这是一起因报复其舅而实施绑架勒索的案件。本案的焦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二是如何对被告人量刑。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4为报复其舅,先是采用哄骗手段控制其表弟,继而向其舅勒索钱财,符合绑架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及客体要件,这毋庸置疑。那么,被告人辩称其未采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故而不符合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呢?答案应是否定的。众所周知,绑架通常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迫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支配之下。但事实上也存在着使用哄骗、利诱等手段使被害人受制于行为人的绑架形式。尤其在学校、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然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往往难以达到绑架的目的,弄不好还会遭到群众的阻拦或围攻。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未成年人或涉世不深的成年人的好奇心、好胜心或者其他心理,以哄骗、利诱等手段将被害人骗至作案地点或交通工具上,然后以实力加以控制。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4谎称带表弟程某某去外村找其父亲,将表弟骗至车上,此时被害人程某某已经处在被告人程某某4的实力控制之下而无力逃脱。随后,被告人向其舅勒索 6000元现金,并威胁“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继而在公安人员前来解救时被告人又以表弟为人质,用碗片放在其表弟的脖子上对周围的人称“你们过来我就杀了他”。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二、如何对被告人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此项规定,本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行为人如不是未成年人,或没有犯罪后投案、自首、立功,以及从犯、胁从犯、中止犯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就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含本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在一审中,法院认定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绑架勒索案件,被告人又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在法定刑期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的刑罚。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系因其舅散布其有偷窃行为而产生报复心理,其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主观危险性与一般的绑架勒索案件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应对程某某4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于是作出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与一、二审法院同样认为绑架发生于亲属之间,且事出有因,进一步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又有悔罪表现,二审减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逐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准则以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色,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的判决结果,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该条款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定减轻情节,即犯罪分子既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一种特殊情节。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把握的尺度还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对这种“特殊情况”应从严掌握,但也不宜作出过于狭隘的解释,具体标准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把握。
(编写人: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张 明 王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