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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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申请人xx公司未付款赎单诉受益人xx市对外贸易公司伪造单据议付信用证款项请求确认议付行为无效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犯罪 |1111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香港陆丰有限公司(LUFONLIMITED,以下简称陆丰公司)。

被告: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

1998年9月15日,被告江阴外贸与常州市高天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由江阴外贸代理高天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信用证议付等手续。此前于9月10日,原告陆丰公司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THECHINQ&SOUTHSEABANK,LTD.HONGKONGBRANCH,以下简称中南银行)申请开立了D-01-Q-30935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江阴外贸,金额为319590美元,有效期至12月9日;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货物为53000件聚脂纤维短袖女外套,香港到岸价为6.03美元/件,最后装船期为11月25日;要求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全套注明“运费预付”已装船港至港清洁正本海运提单,以中南银行为抬头、陆丰公司为通知人、全套空白背书在目的港为索赔地的海运保险单或凭证等;检验证书须由陆丰公司之有效签署人签字盖章证明已装船并已经检验货物,状况良好,该有效签署人的签字及印章须与通知银行的档案样式完全一致(中南银行已将该签字、印章样式寄给无锡中行)等;本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条款执行。但江阴外贸未就信用证所涉货物与陆丰公司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

同年11月9日,江阴外贸通过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中行)向中南银行递交包括陆丰公司检验证书在内的单据(其中检验证书落款为10月26日,系香港客商事先签署好直接交给高天公司后再交给江阴外贸,高天公司及江阴外贸此前未与陆丰公司有过贸易往来,并不知晓陆丰公司预留在中南银行及无锡中行的有效签字样本式样),要求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19590美元。11月17 日,中南银行回复称,因额外的运输文件副本未签字,未打上“不可议付”和没有“已装船”的字样,也没有注明装运日期,另陆丰公司称“检验证书”不是其授权人签署,故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2月3日,江阴外贸委托倪同木律师致函中南银行称,要求补交的单据已于11月20日补齐,而你行仍未支付信用证款项,已超过《UCP500》规定的7个工作日,应承担责任,要求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12月7日,中南银行委托顾凯仁律师事务所答复称,因陆丰公司提出江阴外贸提交的验货证明书所用信纸与该公司沿用信纸不同,指出江阴外贸参与伪造及递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验货证明书,中南银行初步怀疑有关验货证明书被人伪造而交易可能涉及欺诈;同时陆丰公司亦提到其已就伪造验货证明书一事向香港警察部门及无锡市检察院举报;中南银行有权作出审慎研究后再决定如何处理。经多次交涉,中南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向江阴外贸议付信用证项下本金319590美元及利息211285美元。其后中南银行还于1月28日付存仓超时费 89093.36港币,2月2日付寄仓运输费3899.60港币,3月1日付保险费5627.11港币,5月18日付仓租7139.20港币及仓单存仓服务费900港币共106659.27港币等,有关费用现暂记中南银行“应收款项——其他费用”账目。信用证项下单据至今仍在中南银行,陆丰公司尚未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

陆丰公司经单方委托,由署名为“手迹和可疑文件审查官”保罗·D·怀斯特伍德鉴定并出具了《关于陆丰公司签字、公司印章及专用信笺对照审查报告》,其根据陆丰公司提供的1994年8月15日陆丰公司交货收据、1997年10月25日给中南银行的签字样本卡、20个吴征和丁垂星的原始墨水签字样本、12份支票复印件、陆丰公司专用信笺等的鉴定结论为:陆丰公司要求鉴定的1998年10月26日一份有关金额为319590美元的陆丰公司检验证书正本文件上两个可疑签字是某个试图模仿丁垂星和吴征签字风格的产物,这两个签字完全不可能是由丁垂星和吴征各自签写的;可疑文件中的印章不是比对样本中印章所盖出的;如果陆丰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信笺是陆丰公司专用信笺的代表,则可疑文件不是陆丰公司的真正专用信笺等。但陆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在法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检验证书系由江阴外贸伪造或参与伪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验对象及比对样本的来源及比对样本与中南银行寄交无锡中行检验证书签字样本是同一的。

陆丰公司还提供了与香港李楚正律师事务所的往来账单,以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但其中有大量与香港丰儒有限公司(FUNGYUEGROUPLTD.)及表、黄、张律师行的往来费用,而陆丰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上述费用难以与其他费用分离。陆丰公司曾向有关机关举报,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包括香港警方)均未对本案立案查处。

原告陆丰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从未检验过货物,更未签署允许江阴外贸议付信用证的有关文件。经笔迹鉴定专家对江阴外贸提供的检验证书进行笔迹鉴定,认定该检验证书上的签名及印章均系伪造。江阴外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江阴外贸议付信用证行为无效,返还信用证项下本金319590美元、利息211285美元和本金自1999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赔偿聘请香港律师费用及笔迹鉴定费用109976港币和仓储保险费等费用10575927港币及其利息;负担诉讼费及陆丰公司聘请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被告江阴外贸答辩称:其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及出口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货物经检验并装运出口后,取得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中南银行作为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支付款项,说明单证相符。从《UCP500》规定来看,其与陆丰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从未见过存档于无锡中行的检验证书签字样本,根本不可能伪造检验证书。请求驳回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证议付纠纷为由审理了本案。认为:经陆丰公司申请,由中南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及其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亦与该基础关系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该基础关系的约束。江阴外贸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通知行转递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议付信用证款项,中南银行在审查江阴外贸所提交的议付单据后,作出付款,该行为受信用证条款约束,不受陆丰公司与中南银行或江阴外贸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中南银行一经付款,该信用证关系的履行即告终结,中南银行至今没有对江阴外贸的议付行为提出无效的诉讼。陆丰公司虽然作为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与江阴外贸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合同关系,且陆丰公司至今未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提货,又不属于信用证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与江阴外贸就信用证而言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就信用证议付行为向江阴外贸主张议付行为无效。陆丰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信用证本身无直接关系,故陆丰公司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UCP500》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陆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江阴外贸通过提交伪造检验证书的方式议付信用证,但因该检验证书表面上与中南银行的留底样本相符,按照《UCP500》的规定,中南银行承担了必然的付款责任,故中南银行无权以此为由对江阴外贸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中南银行未对江阴外贸的议付行为提出无效的诉讼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江阴外贸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我公司有合法的诉权。江阴外贸对检验证书的真实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也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阴外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阴外贸作为争议信用证的受益人,依信用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包括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议付信用证款项,中南银行按《UCP500》规定审查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遂议付了信用证款项,因此信用证议付关系已经结束。陆丰公司提供的认为江阴外贸提交的检验证书系伪造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境外鉴定人检验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陆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阴外贸伪造或参与伪造检验证书,且江阴外贸与陆丰公司从未有过贸易往来,无法知晓陆丰公司预留在银行的签字样本,因而陆丰公司称江阴外贸提供的检验证书系伪造的证据不充分。另,陆丰公司设立检验证书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质量,现陆丰公司未提取货物,也未支付货款,其无从知晓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返还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并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 2000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江阴外贸是否有伪造议付单据骗取中南银行付款的行为;二是陆丰公司与江阴外贸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陆丰公司对江阴外贸是否有诉权。因本案诉争皆系因信用证议付而起,在中南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规定该信用证条款受《UCP500》约束,解决本案纠纷应当适用《UCP500》。

根据《UCP500》第三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与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相脱离,而成为只约束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文件,自然针对信用证产生的抗辩,仅囿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行使。即当受益人江阴外贸提供议付单据经中南银行审查与信用证条款表面有不符点时,中南银行可根据信用证条款拒付款项,此时审查及拒付的权利是由中南银行行使,即使申请开证人根据其与中南银行的协议约定有权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直接对受益人江阴外贸提出。本案中,江阴外贸通过江阴中行向中南银行议付信用证款项时,中南银行曾经提出过拒付的抗辩,但其后又支付了全部款项及延期利息,表明中南银行放弃了信用证抗辩。一方面是因为信用证中规定的客检条款(即由客户签字确认货物完好)中规定的客户签字样本保留在中南银行及无锡中行,没有证据表明无锡中行向江阴外贸提供过签字样本;另一方面,既然中南银行同意付款,则说明江阴外贸提供的签字与保留在中南银行及无锡中行的样本表面上是一致的,江阴外贸无法在不知样本的情况下伪造出与样本签字一致的验货证明文件,而且陆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江阴外贸伪造或参与伪造了证明文件(因为江阴外贸是货物出口代理方)。中南银行在此情况下对江阴外贸付款,则信用证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中南银行事后并没有针对江阴外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议付行为无效,则陆丰公司也无权就信用证议付行为提出独立的请求。

其次,陆丰公司与江阴外贸不存在直接的基础合同关系。陆丰公司如与江阴外贸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则其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后,可以依据基础合同关系的抗辩来向江阴外贸主张权利。即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数量短少等与单据或基础合同关系不符时,可以要求江阴外贸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其一,陆丰公司至今未向中南银行付款赎单,单据仍然在中南银行,而此时陆丰公司向江阴外贸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当是先持有单据,但持有单据的却是中南银行而非陆丰公司。其二,陆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江阴外贸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也就是说陆丰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因而其与江阴外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向江阴外贸提起有关信用证交易的诉讼,也不能提起有关销售合同纠纷的诉讼。其三,陆丰公司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立客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货物的质量,现陆丰公司尚未提取货物,也不可能证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江阴外贸议付信用证款项的行为是否已对陆丰公司造成侵害,并无证据证明。其四,陆丰公司委托鉴定,是陆丰公司诉讼前的单方委托行为,并且鉴定人也是在境外,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其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在时间上不具备可比对性,也没有中南银行出具有关提供比对样本及待鉴定材料的证明,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江阴外贸伪造或参与伪造了议付单据。

责任编辑按:

信用证关系的根本特点是其“独立抽象原则”,即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交易,只要单据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信用证受益人就能够得到付款。因此,在实务中,时常有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即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的这个根本特点进行贸易和海运欺诈的行为发生。当这种欺诈发生时,基于法律不保护欺诈的原则,国际惯例及我国的实践,均采用欺诈例外的原则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予以排除,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来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从而阻止信用证受益人因欺诈而获利。本案原告提出被告伪造信用证所要求的检验证书,意即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争取欺诈例外原则在本案中适用。

但是,在信用证议付关系中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必须有受益人利用基础合同关系(贸易合同或海运合同)进行基础合同欺诈的事实为依据,即受益人通常作为贸易合同的卖方来骗取买方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货款。这就要求买方以卖方或以卖方和承运人(买方通常为托运人)为被告提起欺诈侵权之诉,以达到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受益人并不一定是基础合同的卖方,而是卖方向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指定的有权收取货款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与开证申请人并无基础合同关系,由此决定,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能单独对这种受益人提起欺诈侵权之诉。本案发生的就是这种情形,原告作为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对与其没有贸易合同关系的被告即信用证受益人提起欺诈侵权之诉,缺乏事实依据。

从信用证关系来看,虽然受益人可经由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指定,但由此在双方之间并不产生信用证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通过开立信用证行为,与开证行发生信用证开证关系和信用证最终付款关系,与受益人不发生信用证权利义务联系,仅通过开立信用证时设立议付条件来约束开证行(议付行)的议付行为,从而间接的约束受益人的申请议付行为。而受益人不论基于什么原因被开证申请人指定为受益人,其仅与议付行(开证行)发生信用证议付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以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各种单据,作为其议付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议付行仅依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只要单据相符、单单相符,议付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发现不符点或单据欠缺,经通知受益人仍不能说明改正和补齐的,即可以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为理由拒绝付款。其中,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不发生任何关系。可见,信用证关系不仅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而且本身也分为两种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关系,即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议付行)之间的开证关系和受益人与议付行(开证行)之间的议付关系。这样的关系决定,如果开证申请人发现基础合同出现欺诈问题,在信用证未议付情况下,其正确的救济手段,应是以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欺诈的行为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欺诈侵权之诉,同时请求法院或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或由法院判决向议付行发出止付令;在信用证已议付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要么基于开证关系以议付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拒绝向议付行最终付款,要么向欺诈方提起欺诈侵权赔偿之诉,不能提出请求确认议付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

本案还涉及到信用证已议付,而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原告未付款赎单,是否对本案被告有诉权的问题。由于开证申请人设立信用证条款是用来约束开证行(议付行)的议付行为的(在本案中主要通过设立检验证书验证条款),与受益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如果认为确认议付行为无效的诉讼可以提起的话,被告应当是与其有开证关系的开证行(议付行),受益人不是被告,仅可能成为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则不但表明其是否依据开证关系向开证行(议付行)行使过第一位的抗辩权不明,而且其是否能成为基础合同关系和信用证开证关系的实体权利人也无法确定。所以,未付款赎单之事实,在信用证已议付的情况下,即使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有伪造或参与伪造检验证书的行为,受损失的应是议付行,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原告并无损失。换句话说,就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对本案被告也无侵权上的诉权,只有受到实际损失的议付行中南银行对被告才享有诉权。在这个意义上,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是被驳回的。

综上所述,被告在一审中提出的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之反驳理由,其意即为原告对其无诉权。本案的审理标的,首要的就是原告对被告是否有诉权,无诉权,则其他问题无须审理;

有诉权,才发生对其他问题的审理。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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