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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玲陈某某伪造银行进账单进行诈骗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银行 |1168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被告人:张汶玲。2000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张汶玲的表妹)。200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汶玲为了骗取钱财,于2000年5月4日到广东省汕头市找人刻制了“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高科技分理处转讫章”、“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营业部受理章”等银行专用印章,并以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定金订租了位于汕头市35街区商品楼的一幢仓库,准备用于存放诈骗所得的货物。同月11日晚,张汶玲在公司将写有“出票人”、“出票银行”、“收款人”、“金额”等没有真实根据的10份银行进账单内容的便笺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照此填写了“出票人”为核工业第二四建筑公司厦门公司,“收款人”为湖里区福安建材店,“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第三工程处,“收款人”为厦门市平凡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农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厦门鹭丹助听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35万元的中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核工业第二四建筑公司厦门公司,“收款人”为厦门万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8.3475万元的工行进账单2 份及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市裕都方圆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厦门鹭丹助听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金额”为18.4万元的中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湖里三阳五交经销部,“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其腾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9.76万元的建行进账单1份,共计10份银行进账单。同时,被告人张汶玲还自己填写了“出票人”为福建省四建公司,“收款人”为湖里三阳五交经销部,“金额”为 6.66769万元的建行进账单3份;“出票人”为厦门志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申闽汽车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建行进账单2份; “出票人”为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厦门分公司第三工程处,“金额”为6.66769万元的农行进账单1份,共6份银行进账单。而后被告人张汶玲在上述16份银行进账单某加盖其伪造的银行印章。次日,张汶玲持这些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先后到进账单“收款人”单位,以钱款直接转入对方账户,要求兑现或购物为由,骗得湖里三阳五交经销部杨荣法4万元,湖里区福安建材店黄任贵6.66769万元,而后将其中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交给陈某某保管。张汶玲还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欲骗取厦门市平凡贸易有限公司2万元、厦门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别克轿车价值35万元、厦门市万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物18万余元、厦门市裕都方圆商贸有限公司货物30万元、福建省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桑塔纳轿车一部(价值18.4万元)、厦门市其腾工贸有限公司货物19.76万元,均因对方要求款到账户后再提货或兑现而诈骗未果。当日16时许,张汶玲在行骗过程中被群众识破,报警将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到10份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及赃款 1.32万元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部。陈某某随后亦被抓获归案,被缴获赃款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张汶玲的朋友陈连奎处起获张汶玲因陈连奎帮助其兑现而送给陈的赃款2000元,连同上述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汶玲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汶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事前并不知道张汶玲是要诈骗,系按照张汶玲的指示填写银行进账单的。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汶玲为骗取他人钱物,不但自己伪造银行进账单,而且还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伪造银行进账单,而后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骗取他人财物达133476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汶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在张汶玲的指使下与张一起伪造银行进账单,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中张汶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汶玲在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约有122.8万元财物未能骗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汶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L20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汶玲伪造银行进账单16份,持其中8份银行进账单进行诈骗,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且侵犯了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还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把原审被告人张汶玲伪造银行进账单的行为吸收到金融凭证诈骗罪之中以一罪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汶玲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自己伪造银行进账单,同时还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伪造银行进账单。而后加盖伪造的四家不同银行的银行印章,并持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对 “收款人”进行诈骗,数额达1334769元(其中诈骗得逞的10.6万余元,未得逞的12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汶玲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诈骗,属于牵连犯罪,应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从一重罪即金融凭证诈骗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故原判定罪准确,抗诉提出应定二罪的意见与法理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被告人张汶玲的行为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处罚,还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实行并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张汶玲自己伪造并指使他人伪造没有客观事实的银行进账单,而后加盖伪造的银行印章,以钱款直接转入被害单位账户为幌子,持单向被害单位要求兑现或购物,进行诈骗,其行为先后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二个罪名,但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罪。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张汶玲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采用伪造银行进账单的手段进行诈骗,即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根据刑法理论,对牵连犯不实行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比较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法院选择其重罪即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张汶玲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此外,在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汶玲是共同犯罪。陈某某身为会计,明知银行进账单的用途及使用的方式方法,在明知张汶玲要求其填写的是内容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公司不是真实出票人,无权填写进账单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汶玲的指使,填写了有虚假内容的银行进账单,其行为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在这个方面陈某某与张汶玲构成共同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但是陈某某对张汶玲伪造银行进账单的目的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施诈骗,根据犯罪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对陈某某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也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我国现行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普遍承认的。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因为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所以它既不是单纯的一罪,也不是实质的数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牵连犯比单纯的一罪要大,比数个独立的犯罪要小。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一个较重之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所吸收,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既然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行为都独立成罪,在按照其中一个较重之罪定罪处罚时,对其他罪所触犯的罪名也应当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予以述明。否则,容易使人误解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了一个较重之罪的罪名,是单纯的一罪,没有触犯其他罪名,这就难免引起争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汶玲为了实施诈骗,先是伪造了16份银行进账单,这一行为的本身就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后又用这些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去骗取他人财物,这一行为又构成了金融凭证诈骗罪。这就表明被告人张汶玲的前后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但是这两个罪名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行为,实施金融凭证诈骗是目的行为,两者密切联系,属于牵连犯。一审法院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汶玲以其中的一个较重之罪即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无疑是正确的。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这一裁判理由没有在判决书中加以阐明,只是简单地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汶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有误,应予纠正。”这也许是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一个原因。

还有个问题也值得探讨。本案被告人张汶玲为了伪造银行进账单,还找人私刻了四家银行的专用印章,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但这一行为相对于其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目的行为来说也是一种手段作为,两者之间也有牵连关系,同样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由于伪造企业印章罪的法定刑较金融凭证诈骗的法定刑要轻,仍然应当只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也许是由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的伪造企业印章罪没有指控,法院判决对此没有涉及,但这一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忽视。同时,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在目的的犯罪行为与方法的犯罪行为相牵连时,目的行为只能有一个,而方法行为可能有多个。无论方法行为有多少,因其与目的行为相牵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只能“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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