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王水利。
被告:王乌贼。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
1990年6月1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同安支行(以下称建行同安支行)特聘王淑英为该行欧厝代办点储蓄代办员,聘期至1997年6月1日止,双方订立了储蓄代办协议书,王开垦为其妻王淑英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王开垦以建行同安支行新店分理处的名义开展储蓄业务。1991年5月21日,建行同安支行又聘任王开垦为该行欧厝代办点协储员,协助办理储蓄业务,聘任期限2年。上列聘任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王开垦、王淑英夫妇仍以建行同安支行储蓄代办员身份办理储蓄业务。
1995年9月13日、10月8日,王金狮以王托福(系合伙人)的名义在欧厝代办点各存款人民币1万元,定期5 年。代办点为王金狮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0015579及0033151)。1996年6月5日,因王托福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急需费用,王金狮到欧厝代办点要求提前支取上述存款中的1万元。当时欧厝代办点备用金不足,代办员王开垦即找同村村民原告王水利,并将王金狮急需用钱之事告知王水利,要求王水利帮助筹款。王水利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王开垦。但王开垦未依照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填写存款记账凭证,也未向王水利出具存单,即将1万元款交给王金狮,王金狮则将记名为王托福的0033151号存单交给王开垦。王开垦在该存单背面记下王金狮、王托福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后,直接把该存单交给了王水利。随后,王开垦又计算出0033151号存单的活期利息为13838元,并让王水利支付给了王金狮。事后,王开垦在他的内部记账薄上注明该存单已转让给王水利。同月15日,王金狮又以为王托福办理出院为由要求提前支取0015579号存单1万元存款,王开垦再次找到王水利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转让了 0015579号存单。王托福死后,王金狮将他所取款的两张存单号码抄给王托福之父即被告王乌贼,告知这两张存单的款项已领取并用于王托福就医。之后,王乌贼到欧厝代办点找王开垦查询0015579及0033151存单下落,王开垦告知存单已由王金狮领取。但王乌贼到建行同安支行新店分理处查询后得知存单上的存款并未被领取,遂于同年7月16日以王托福继承人的名义到建行同安支行办理了0015579及0033151号存单挂失手续,建行同安支行为其补办了00275499号、00275500号整存整取保值5年储蓄存单。在这之后,王乌贼支取了00275499号存单。2000年9月13日,王水利持 0015579存单到建行同安支行新店分理处取款时,被告知该存单已被挂失,存单上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668976元已被王乌贼取走。王水利经找王乌贼协商此事未果,遂以其持有的两张存单被王乌贼挂失和取走其中一张存单的本息为由,于2000年9月28日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王乌贼返还所取 0015579号存单的本息,确认0033151号存单上的财产归其所有。
经第一次开庭后,该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建行同安支行为共同被告,由王水利重写了一份以王乌贼及建行同安支行为被告的诉状。
被告王乌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建行同安支行答辩称:(1)王开垦不是我行的储蓄代办员,其行为与我行无关。(2)在王水利与王金狮的存单转让过程中,王开垦仅为中间人,该存单转让行为应由王开垦个人负责。(3)王水利与王金狮之间的存单转让并未告知我行,我行不知晓,故无过错。(4)王乌贼的挂失及其后的取款行为属我行的正常业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水利与王金狮在建行同安支行下属机构欧厝代办点代办员王开垦的主持下对0015579及0033151号存单进行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所转让的0015579及0033151号存单上的财产所有权归王水利所有。
建行同安支行聘任王开垦、王淑英夫妇办理储蓄业务,在聘任期满后,王开垦夫妇仍以建行同安支行新店分理处的名义办理储蓄业务,建行同安支行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是默认这种代办行为,故王开垦、王淑英在办理储蓄业务中是代表建行同安支行,他们是建行同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建行同安支行认为王开垦不是其行工作人员的理由,不予采纳。
王水利与王金狮在建行同安支行欧厝代办点代办员王开垦的主持下进行存单转让,且王开垦在内部计账薄上记明存单已转让给王水利,应认定为建行同安支行是知道存单转让的。建行同安支行在明知存单转让的情况下,又让王乌贼办理存单挂失手续,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
王乌贼在明知存单已经由王金狮领取并将款项用于其子王托福就医,还到建行同安支行办理挂失手续,因此,其挂失取得00275499及00275500号整存整取保值5年储蓄存单,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所领取的00275499号存单的款项人民币16689.76元,应返还给王水利。 00275500号存单上的款项应归王水利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 月20日判决如下:
一、王乌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水利人民币16689.76元。
二、建行同安支行对王乌贼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号码为00275500的建行整存整取保值5年储蓄存单的财产所有权归原持单人王水利所有。
宣判后,王乌贼及建行同安支行不服,均提出上诉。
王乌贼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王水利、王金狮在王开垦主持下进行的存单转让行为有效的认定缺乏依据。系争存单记名为王托福,存单下的财产应属王托福所有,王金狮对系争存单进行的转让行为不能代表王托福,且侵犯了王托福的权益。(2)王开垦无权主持存单转让。(3)原审判决认定我通过挂失取得的存单无效缺乏依据。我做为王托福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有关规定对下落不明的记名为王托福的存单进行挂失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托福的诉讼请求。
建行同安支行上诉主张: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开垦不是我行储蓄代办员,其行为与我行无关。(2)王开垦的“内部记账本”仅是其个人工作笔记,并未移交我行。我行为王乌贼办理存单挂失及存款支取的行为均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王水利未与我行建立存款关系,其接受记名为王托福的存单理应风险自担。(4)王水利接受存单的动机是为获得利差,其行为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乌贼的行为属诈骗,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我行不承担责任。
王水利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1995年9月13日、10月8日在建行同安支行欧厝代办点为王金狮办理0015579及0033151号存单存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即王开垦,该二份存单“经办员” 一栏均留有“王开垦”印鉴。几年来凡王开垦经手代办的建行同安支行储蓄业务的存单上的“经办员”一栏均盖有“王开垦”印鉴。1996年6月5日,王金狮持系争的0033151号存单找王开垦提前支取时,王开垦收取王水利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134.38元付与王金狮。同月15日,王金狮持系争的 0015579号存单找王开垦取款时,王开垦收取王水利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214.40元付与王金狮。王水利表示当初之所以同意受让存单,一方面是为了救人(即得知王金狮取款是为了救王托福),另一方面是为了获得利差。王开垦记录有本案系争的二张存单转让与王水利的“内部记账本”从未移交给建行同安支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1995年9月13日、10月8日王开垦以建行同安支行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为王金狮办理存款手续,向其出具0015579及 0033151号存单,并在该存单的“经办员”一栏留下其个人印鉴的事实,以及几年来王开垦以同样的方式为建行同安支行代办储蓄业务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虽然1993年以后王开垦做为建行同安支行协储员的聘期已界满,但其仍以建行同安支行欧厝代办点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为建行同安支行代办储蓄业务,建行同安支行对此知晓并无异议。1996年6月5日、15日,当王金狮持系争存单找王开垦要求提前支取时,尽管王开垦收取王水利相应款项并支付给王金狮的这一违规行为未得到建行同安支行的授权,但王开垦长期以来以建行同安支行欧厝代办点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代办储蓄业务的事实,足以使王金狮、王水利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建行同安支行,王开垦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王开垦的代理行为有效。因王开垦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建行同安支行享有、承担。
王开垦收取王水利款项后,本应按相关规定为王水利办理存款手续,出具存单,或告知王水利不可就此受让存单。但王开垦却违规操作,擅自将王金狮交回的系争存单直接“转让”与王水利。这一“存单转让”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储蓄管理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但鉴于王开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理应由建行同安支行承担,故建行同安支行应将收取王水利的2万元款项及利息34878元(支付与王金狮的利息款)返还给王水利,王水利则应将所持有的二张系争存单返还建行同安支行。由于王水利与王开垦在这一“存单转让”行为中均存在过错,即王水利主观上希望通过“存单转让”获得不应得的利差,王开垦违规操作,故对王水利在这一无效“存单转让”中的损失应由其与建行同安支行共同承担。
王水利要求建行同安支行返还其所持有的0015579号存单的本息,并确认0033151号存单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日后王乌贼向建行同安支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取得00275499、00275500号存单,及支取00275499号存单款项的行为,只与建行同安支行发生法律关系,与王水利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水利向王乌贼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关于系争存单是在王开垦主持下由王金狮与王水利进行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有效之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 3月3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建行同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水利人民币20348.78元;王水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持有的0015579及0033151号定期储蓄存单返还建行同安支行。
三、建行同安支行赔偿王水利上述款项之利息损失的一半(以建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王水利对王乌贼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是基于以下几点:
1王水利是与王开垦进行了存单转让,而非与王金狮进行存单转让。理由是:(1)当王金狮持存单到建行同安支行欧厝代办点找王开垦要求提前支取时,王金狮的主观目的是要求提前支取存款,而非要与他人转让存单。(2)在储蓄代办点备用金不足的情况下,王开垦本应按规定到代办点所属的分理处提取现金以便兑付,或告知王金狮直接到建行的其他网点支取。当然,王开垦也可以在联系到新储户王水利后,先为新储户王水利办理存款手续,在有了现金后再为王金狮办理取款手续,一存一兑,按章办理,也就顺理成章。但王开垦却违规操作,擅自收取王水利款项,却未为其出具存单。王开垦在将上述款项兑付给王金狮后,又未办理相应的取款手续,而是将收回的存单直接交与王水利。(3)王水利之所以愿意接受并非其本人姓名的存单,正如其在诉讼中所述,“一方面是为了救人,另一方面也可以赚一些利差(约2000元)”。因此,表面上看是王水利受让了王金狮的存单,但事实上应是王水利与王开垦进行了存单转让,而非王水利与王金狮进行了存单转让。在这一过程中,王金狮的行为仅为提前支取,该行为并无过错。
2王开垦与王水利所进行的存单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在认定王水利与王金狮进行了存单转让后,接着认定王水利与王金狮之间的存单转让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上,一个行为是否有效不仅应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还应看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除大额可转让存单可经银行办理转让外,定期储蓄存单是不得转让的;《储蓄管理条例》亦对银行的存取款手续有明确规定。王开垦违规操作,擅自将从王金狮手中收回的存单直接转让与王水利,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显然是无效的。
3建行同安支行是否应对王开垦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本案中王水利是否有权向建行同安支行主张权利。
从王开垦以建行同安支行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为王金狮办理存款手续,向王金狮出具存单,且在存单“经办员”一栏留下其本人印鉴的事实,以及王开垦在其储蓄代办员的聘期届满后,多年来仍以建行同安支行的储蓄代办员身份为建行代办储蓄业务,在其经手的每一笔存单的“代办员”一栏均留有其印鉴,其经手办理的存单至今仍在兑付的事实,说明建行同安支行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当1996年6月5日、15日王金狮持系争存单找王开垦要求提前支取时,王开垦收取王水利相应的款项后兑付与王金狮,并将从王金狮处收回的存单交与王水利,王开垦这一违规行为虽未得到建行同安支行的授权,但上述王开垦以建行同安支行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代办储蓄业务的事实,足以使王金狮、王水利有理由相信王开垦有权代表建行同安支行,王开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王开垦是建行同安支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定性不准。鉴于王开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则其后果应由建行同安支行承担。
4王水利与王乌贼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王水利可否向王乌贼主张权利。
王乌贼明知系争存单已由王金狮实际兑付,并用于其子王托福就医,却钻王开垦违规操作、擅自转让存单的空子,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取得本已不属于其子王托福所有的钱款,王乌贼的行为显有不当。但其挂失、补办存单及日后取款的行为仅与建行同安支行发生法律关系,而与王水利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王水利起诉王乌贼属告错对象。原审在王水利仅起诉王乌贼的情况下本应认定王水利与王乌贼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直接裁定驳回王水利的起诉(王水利可另案起诉建行同安支行),但原审却依职权追加建行同安支行为共同被告,并由王水利重写诉状,使本来简单的案件变得复杂化,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二审考虑到原审已就本案进行了实体处理,因此,二审以王水利请求王乌贼返还所领取的1668976元款项及确认0033151号存单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驳回王水利对王乌贼的诉讼请求。王乌贼所领取的1668976元属不当得利,与本案的存单转让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行同安支行另行向王乌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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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均不符合常规,因而在认定他们之间发生什么关系上存在争议和困难,是在所难免的。那么,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有哪些呢?1定期记名存单的转让问题,可能在本案情况下不能按常理考虑。一般来说,记名存单转让需以背书方式转让,且需记名人本人背书转让,才发生转让的效力,其背书文义记载对背书人、被背书人(受让人)及兑付银行均有约束力,兑付银行只需审查背书即可。因此,如果本案争议存单是属可背书转让存单,则建行同安支行仅以王水利所持存单无记名人背书为理由,即可对抗王水利对其的主张。但本案争议存单却是不可转让的,故既便有记名人背书,也不对兑付银行产生约束力。又一般来说,存单作为表示一定量的财产的债权凭证,又应是可转让的,特别是无记名存单依法可以交付方式转让,以持有为权利证明的公示方法,如王水利持有的是无记名存单,建行同安支行无理由拒绝王水利的请求。但争议存单不是这种存单,就不存在以这种机制处理的问题。而据本案事实来看,虽有王开垦之表见代理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但王水利的行为却不具有非难性,因为王水利的行为不仅是 “救急解难”,而且其已支付了全部应付对价,在这种情况下,王水利想取得到期的利差,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而是这种交易行为下的显而易见的合法利益;虽存单的交付是通过王开垦交付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是王金狮为存单记名人王托福的切身利益而代表交付(此处不应强调形式),只不过此种交付因涉及的存单本身的法律属性及“体外循环”,不能产生文义上的公示效力,对建行同安支行不具有约束力。顺便要说明的是,王开垦虽然在此过程中具有足以使王金狮、王水利相信其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但其行为应是在特殊情况下的牵线搭桥的中介、中间人行为,并不能强求其必须为王水利办理存款手续和为王金狮办理存单支取销账手续;
而且其并不是争议存单的权利人及其代表,也未接受王水利给付的对价,王开垦与王水利之间是不可能发生存单转让关系的。同时,王水利是在知道真实情况下接受了原存单,应当从存单上的有关记载知道其风险所在,其愿意接受原存单,就表明其接受了这种转让方式下的风险,这种风险就是其不能以持有争议存单和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为理由向建行同安支行主张存单权利。
王乌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王乌贼在明知其子名下两张存单的存款已实际转让,且取得的款项已用于其子就医,却利用因转让而发生的不可能在银行销账(但改变了权利人)的现实,申请挂失了争议存单,并支取了其中一份存单,这种行为虽并不损害建行同安支行的利益(据上述分析,建行同安支行不应就同一存单为两次支付),但却是故意侵害真正权利人王水利权利的侵权行为。因此,王水利开始起诉时仅起诉王乌贼,要求返还支取的款项和确认另一张存单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是其基于本案事实完全可以向王乌贼独立可以主张的权利,无需追加建行同安支行为共同被告。建行同安支行仅因另一张存单的确权而可能负有注销该存单以保证王水利所持存单的权利的义务,而被法院通知为、或由当事人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或者是在执行中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故建行在上诉中主张王乌贼的行为属诈骗,是有道理的。由此可见,王水利起诉王乌贼的诉因是侵权损害赔偿及确权,并无存单关系的诉因,且王乌贼基于其侵权行为也应当独立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尊重原告对诉权的选择原则,也是不应当追加建行同安支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换句话说,王乌贼的行为不具有让他人负连带责任的理由,其仅是借助了建行同安支行正常业务(王开垦的个人记账薄未移交给建行同安支行,就对建行同安支行不产生约束力,建行同安支行没有注意其工作人员个人记事的义务,也无这种权利)的适当条件,实施并实现了其侵权目的,故王水利向王乌贼主张权利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应当支持的。
总结起来,王水利取得的存单不具有公示效力和王乌贼的故意侵权行为性质,是决定本案程序问题和所有实体问题的症结所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