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酒厂魏x芹有奖销售中奖后不履行兑奖义务请求支付奖品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网络法律 |1045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有奖销售是包括买卖合同、射幸合同的混合合同。从有奖销售活动中的射幸合同来看,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统称设奖者)是否支付奖品是不确定的。但一旦消费者的奖券中奖,设奖者即产生给付奖品的义务,射幸合同中的不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即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奖者负有向中奖者支付规定奖金或奖品的义务,中奖者享有领取约定数额奖品或奖金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二初字第132号(2004年5月10日)

【案情】

原告王亚。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酒厂)。

被告魏和芹。

2001年10月6日至2002年5月9日期间,原告王亚以每箱27.5元(每箱装有8瓶酒)的价格在被告魏和芹及其合伙人杨耿处购进被告双沟酒厂生产的全德牌酒乡情白酒653箱,获得一等奖奖券2张,应奖三星手机两部,当时三星手机以A188型市场价格最低,为每只2000元。四等奖奖券127张,应奖酒乡情全德牌白酒127瓶。

被告泗洪双沟酒厂知道杨耿设奖销售并为杨耿印刷奖券出具了相关委托手续。杨耿与泗洪双沟酒厂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沟白酒厂对全德牌白酒设立奖项一事从始自终是知情的。原告王亚在向二被告要求兑奖时,二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奖券载明的权利,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6日至2002年5月9日期间,我从被告魏和芹和杨耿处购进酒洪县双沟酒厂生产的酒乡情全德牌白酒653箱。为了促销,两被告对销售的白酒设立了四个奖项,其中一等奖为三星手机一部,奖号为8888;四等奖为酒乡情全德牌白酒一瓶,中奖号码为 XXX8。原告在购得的653箱酒中,共获得一等奖奖券2张,四等奖奖券127张。但是,当原告要求总经销商杨耿和魏和芹兑付奖券,二人却以奖品为厂家设立,其无权兑付为由拒绝兑付奖券。原告又要求被告泗洪双沟酒厂兑付奖品,该厂却称有奖销售不是厂家所为,而是经销商所为而拒绝兑付。两被告在我兑奖时互相推诿,致使我至今无法兑奖。原告认为,兑奖是买卖行为中的随附义务,本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无法找到杨耿,而魏和芹是杨耿的合伙人,所以我们放弃了对杨耿的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泗洪双沟酒厂和魏和芹履行兑付奖券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双沟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魏和芹辩称,酒乡情全德牌白酒从生产、包装及奖项的设立均是被告双沟酒厂厂家的行为,奖项的设立和宣传都是按厂家提供的资料实施的,与经销商无关,所以兑奖与经销商也没有关系。同时,我只是杨耿的雇工而不是经销商。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生产厂商还是销售商,其在经营过程中向购买商品的人赠与的奖券,其基础关系是买卖,目的是为了促进销售。因奖券具有财产权利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尤其是以债权文书形式为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属性,所以持有奖券的人随时可以向奖券的发行人主张其“兑付奖品”的权利,奖券发行人则负有向持券人“兑付奖品”义务。本案中,被告泗洪双沟酒厂虽未到庭,但原告的证据已证明其知道杨耿设奖并参与了奖券的印刷事宜,双沟酒厂自然不能回避其应负义务;杨耿是泗洪双沟酒厂的经销商并是设奖销售的主要行为人,自然更应积极履行“兑付奖品”义务;魏和芹是杨耿的合伙人,现杨耿去向不明,原告依合伙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向其主张兑付义务,于情有理、于法有据。魏和芹虽否认其与杨耿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相反,魏和芹与杨耿曾以共同债权人身份向原告主张酒款的事实却使其合伙人身份得到确认。综上,二被告相互推诿兑付奖券责任,既是对消费者权利的漠视和侵害,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原告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二被告在履行兑奖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责任人或合伙人追偿。本案成因系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兑奖义务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4年5月 1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双沟酒厂、被告魏和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亚兑付三星手机两部、全德牌酒乡情酒127瓶,或折价4400元给付。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奖销售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亚购买被告泗洪双沟酒厂白酒时所获得的奖券,应由谁承担兑付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解决本案应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本案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本案有奖销售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三是如何确定最终的兑奖责任。这是决定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

所谓有奖销售,实质上是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促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买卖活动。在有奖销售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首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商品买卖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这是有奖销售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经营者为促进产品销售,在产品上设定了一定的奖励。当然,这种奖励因奖项设置和数量多少不同,获奖的消费者也会不同,并非每个消费者均能获奖。换句话说,消费者在有奖销售中通过购买产品获得的仅是一个中奖的机会,并非奖品本身。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酒乡情全德牌白酒,产品本身附有中奖机会,即附有奖券,这就属于有奖销售。在有奖销售中,双方法律关系并没有因产品的交付而终止,消费者在获得奖券以后,虽没有立即得到奖品实物,但是获得了未来可能获奖的机会。由于消费者获得奖券的仅是中奖机会,所以,消费者因购买有奖销售产品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又产生了射幸合同关系。在射幸合同关系中,经营者是否有支付奖品的义务是不确定的。但一旦消费者的奖券中奖,经营者即产生给付奖品的义务,合同义务中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即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营者负有向中奖者支付规定奖金或奖品的义务,中奖者享有领取规定数额奖品或奖金的权利。因此,有奖销售合同不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个混同的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亚购买被告泗洪双沟酒厂白酒时所获得的奖券应由谁承担兑付责任的问题,可以从三方面分析:

第一,从两被告关系上分析。虽然魏和芹与被告泗洪双沟酒厂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但杨耿是被告双沟酒厂在淮阴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杨耿与双沟酒厂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杨耿在全德牌酒乡情白酒中设置了四个奖项,而作为生产者的泗洪县双沟酒厂对于杨耿设置、发行奖券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而魏和芹又是杨耿的合伙人,现杨耿去向不明,原告依合伙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向其主张权利是可行的。

第二,本案有奖销售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全德牌酒乡情白酒的行为与杨耿、魏和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在出卖全德牌酒乡情白酒时,设置了从三星手机一部到全德牌酒乡情白酒一瓶共四个档次的奖项,该行为是包含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和射幸合同组织的混同合同关系,有奖销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中奖的情况下有获得奖品的权利。

第三,本案应由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承担责任。一方面,虽然直接设置有奖销售行为的是代理商,但被告泗洪双沟酒厂作为生产厂家是知道杨耿设奖销售并为杨耿印刷奖券出具了相关委托手续,被告泗洪双沟酒厂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对究竟是生产者设奖还是销售者设奖并不知情,但消费者购买的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是否设奖销售生产厂家具有控制权。因此,本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兑付责任,这也有利于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周玉美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