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被告向其借过款,由于原告对所借为何款前后陈述不一,对借款过程不能说明,且其据欠条主张的借款事实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原告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4]丹民一初字第1203号(2004年7月2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曾某。
原告陈某为生计来丹阳打工。2000年7、8月间,原告在舞厅与被告曾某相识,之后双方即保持一段时间内的不正当两性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陈某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5月20日前还清。同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欠条,以被告未偿还其原本准备用于购房的借款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曾某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某人民币28000元……款全部付清后,从此以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某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内容的欠条辩称:原告系舞厅陪侍小姐,双方于2000年8月前后在舞厅相识后开始了交往,后逐渐产生婚外情,并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贴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初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再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但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付。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欠条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依据欠条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双方间曾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间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委托被告代其购房,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为购房,100000元现金是其分多次出借给被告的,但其对于借款的次数、出借地点和每次出借的金额以及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等事实均陈述不明。
【审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曾某欠其借款100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反映的是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和在庭审陈述中,先后以100000元是自己准备购房的款项和被告借款是为购房的理由用以解释欠条的内容,但这两种解释均有悖于通常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且就100000元借款的相关事实,包括其出借该款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借款的目的,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甚至连时隔不久之前的200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其是否曾向被告出借款项都不能明确,有悖常理。在上述情况下,鉴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合考察双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外,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可以推定欠条所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经验法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我国法官可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的价值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
经验法则的内容比较广泛,有的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事实,有的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具体包括生活经验和谁都知道并且不觉得奇怪的常识。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正确运用,对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法律均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法律推理
由于案件事实已经事过境迁,人在认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并非对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事实都能形成确信无疑的认知。在真假之间,还不可回避地存在一种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法官的职责不容许其在这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拒绝裁判,并且不能任意裁判。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法就是运用法律推理确认法律事实。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运用普遍,但大多是针对法律问题进行的推理。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采用了推理的方法,并将推理的结论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已要求法官将逻辑推理作为评判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而在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都明确规定推理为一种证据方式。
进行法律推理,缺少不了进行价值判断的依据和标准。这些用以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和依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法的非正式渊源,包括法律概念、法原则、法典精神、法理、习惯和政策、法律意识范围内的道德信念;二是事物的性质。并且,在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中,法官又免不了进行一定的利益衡量,包括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三、法官在本案中对经验法则和法律推理的运用
疑难的案件往往需要法官根据公众的价值观念对法律规范作出解释,并凭借自己的实践经验洞察事实。良好的判断力和洞察为的基础是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往往难以找寻、确立、运用这些知识去进行价值判断,从而确认案件事实。
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欠缺充分的证明力,原被告对于案件事实的各执一词使得案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运用日常生活习惯和当事人的年龄、职业、身份及相互间曾经有过的不正当关系等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对事实的陈述进行了一系列的价值评判和事实推理。
推理一:人们对于某一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原告对于100000元是何款在诉状中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悖常理。
推理二:人们对于不久前发生的事实应当明确。原告对于不久前发生的被告出具欠条当日其是否向被告出借款项不能明确。所以原告的这种不明确状态不符合常理。
推理三:借款人会以一般人的通常书写习惯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所以这份欠条有悖于人的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推理四:欠条反映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和委托购房关系,所以原告所举欠条反映的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五: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欠条内容的解释自相矛盾,并且其据欠条主张的借款事实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六: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的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不符合通常借款人的书写习惯,并且原告不能对这一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法官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不正当关系,以及双方年龄、职业、身份的角度进行分析,并以原告关于双方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陈述,及其众多不合常理的事实陈述和解释,推出原告所举欠条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认定被告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从而排除对原告所举欠条的采信。这里,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事实推理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事实上升为其确认的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应该说,这一判决是符合逻辑和社会正义的。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事实进行的推理是由事物的偶然性决定或者由其推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而致,得出的结论存在或而非必然性。它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大有用武之地,但它对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司法判断水平较高;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虽然不能排除采用推理的方但一定要慎用而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地进行,推理过程要严谨、精确;推理结论应当允许被其他证据反驳或推翻。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张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