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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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重婚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753人看过

【要点提示】

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石刑初字第00196号(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一中刑终字第00329号(2005年3月4日)

【案情】

自诉人杨某某。

被告人王某。

1993年11月1日,杨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1994年2月,公司派杨某某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某某非法滞留,2002年12月20日被遣返回国。杨某某滞留日本期间,与妻子王某通信至1997年3月。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杨某某多次汇回外币,共折合人民币56万余元,王某均查收。

2001年11月20日,王某以1996年起其与杨某某失去通信联系,杨某某下落不明已满4年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法院在公告满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判决宣告杨某某死亡。

杨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回国后,主动打电话与王某联系,并到王某父母家等王某;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某回国,仍不与杨某某见面和联系:2003年3月3日,杨某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2003年3月10日,王某与他人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3月12日至19日,王某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3次庭审中,隐瞒了杨某某已被宣告死亡及其与他人结婚的事实。2003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与王某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2003年4月8日,王某在上诉状中披露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结婚的事实。经杨某某申请,2003年7月7日,原经办法院撤销了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判决。2003年8月13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杨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判决。

2004年4月7日,杨某某以王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自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其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在收取自诉人杨某某汇款的事实,编造杨某某已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尤其是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某回国并在继续寻找自己的情况下,不顾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尚在哺乳期内,故对其适用缓刑。杨某某指控王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处,判决如下:一、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二、王某与胡某的婚姻无效。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结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结婚后又离婚或者结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自宣告杨某某死亡之日起,前一婚姻关系消灭;在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前,王某可以与他人结婚。

第二,在形式要件上,王某经申请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后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变更和产生,都符合法定程序。在实体内容上,王某隐瞒其在4年内得到杨某某汇款的事实,恶意取得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判决,后与他人结婚,在变更、产生这两个法律关系中,王某有两种主观故意。一为结束与杨某某的婚姻,事实上王某第一次起诉的案由是离婚,是法院要求其撤诉诉改宣告死亡的。二为占有属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直到杨某某起诉离婚诉讼中王某因不服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审判决,上诉时才说出隐瞒之事,说明其主观上是为财产,不是为重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都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或者送养子女的情况如何处理。其有第三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恶意侵犯被宣告死亡人财产权的情形,可以民事制裁;但是,对于其配偶结婚的、或者将其子女依法送他人收养的,一般不予民事制裁,故王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更为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自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在民事法律上“拟制死亡”,导致其婚姻关系、抚养子女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拟制终止。据此,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取得“拟制丧偶者”身份,可以结婚;以派生的“拟制单亲抚养人”的身份,可以依法送养子女;依据继承法,可以与其他继承人分割、继承被宣告死亡人的“拟制遗产”。如果王某取得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的方式合法,与他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对杨某某的其他民事权利不构成侵权。但是,王某编造杨某某已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恶意申请致杨某某被宣告死亡,对杨某某婚姻关系、财产权,构成严重侵权;王某取得的“拟制丧偶者”身份,是用违法手段骗得的,实质上杨某某不具备被宣告死亡的法定要件,前一婚姻关系实质上没有消灭,王某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第二,恶意取得“拟制丧偶者”身份,是恶意占有被宣告死亡人“拟制遗产”的必要前提,两者不可分割,认为王某只有恶意占有被宣告死亡人“拟制遗产”的目的,不合逻辑且与事实不符。王某拒绝与回京找她的杨某某见面,试图隐瞒其恶意取得的“拟制丧偶者”身份,并继续占有属于配偶的财产,属于恶意民事侵权和规避法律的行为,此时尚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当得知杨某某起诉离婚,王某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杨某某无权以丈夫身份起诉离婚;(2)在一审庭审前突击与他人结婚;(3)身兼后一婚姻的妻子,又以前一婚姻的妻子身份继续参与离婚诉讼;(4)一审三次庭审中隐瞒法院已宣告杨某某死亡和自己突击结婚的真相,导致一审判决其与杨某某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一系列行为都表明,王某以重婚者身份参加前一婚姻的离婚诉讼,已超出恶意民事侵权和规避法律的范围,隐瞒真相在离婚应诉中与他人不适时结婚,有重婚罪的故意和行为,符合“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重婚罪的法定罪状。

第三,本案是新类型的重婚罪,争议焦点复杂难辨。源于王某持有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并几次恶意作假,导致杨某某、王某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具有部分错位的双重法律关系和身份。杨某某多年尽配偶的法定义务,没有汇款失去音讯仅2年3个月,刚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时间要件。但是,由于王某编造虚假事实,恶意取得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判决,在形式上骗得“拟制丧偶者”身份;王某避而不见,导致杨某某和社会关系不知此情,在起诉离婚中王某以妻子身份应诉,杨某某、王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都表明,实质上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在离婚应诉中王某暗中以“拟制丧偶者”身份,与他人结婚。这如同婚姻一方制作虚假手续,利用他人冒充配偶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恶意取得离婚证,单方骗得离异者身份,但故意对配偶和社会关系隐瞒,在配偶起诉离婚的应诉中,暗中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罪一样。宣告死亡判决或离婚证都是真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从形式要件上看,持有者虽具有“拟制丧偶者”或者离异者身份,但因法律文书是单方恶意骗得的,故意对配偶和社会关系隐瞒,配偶和社会关系仍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因此,在实质要件上,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内涵和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与现实中尚未据此变化的法律事实相悖,在配偶起诉离婚中应诉以及上述双方一系列具体法律行为都表明,前一婚姻实质上仍处于存续期间。单方骗得的宣告死亡判决或离婚证,仅是一方为暗中缔结后一婚姻的形式要件,如据此法律文书与他人结婚,则触犯重婚罪的客体“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有重婚的故意和行为,故构成重婚罪。因此,单方恶意骗得的宣告死亡判决或离婚证,在刑事诉讼中,是构成重婚罪的有罪证据,不能作为事后逃避重婚罪惩罚的无罪证据。民法是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侧重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审查;刑法是公法,强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刑事诉讼侧重证据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如果片面强调单方恶意骗得的法律文书形式上的效力,不重视从整体上审查双方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行为,将作出不当判决,既放纵特殊形式的重婚罪,又会对重婚罪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第四,完善的宣告死亡制度应当具有双重功能,既保护善意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又防范和制裁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对被宣告死亡人的严重侵权行为。法律保护婚姻自由,但必须以行为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本案是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对他人合法权利严重侵权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重婚案件,不能作为一般离婚案件简单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审理,以至严重侵权人未受到制裁,被侵权人未得到法律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构成重婚罪的,自诉人控告的,可以适用刑法给予刑事制裁。

综上,一、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对新类型重婚罪作出有罪裁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新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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