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邹容 律师天驰君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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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9,521,629元的钢材,被告累计付款8,000,000元,尚欠11,521,629元未付。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主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更改为“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供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但该权利并不妨碍供方追索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并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全部拖欠货款的月百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后因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货款,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9,521,629元及违约金569,168.47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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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主选择达成的有效违约金条款,目的在于提前明确违约责任、保障合同正常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其与实际损失相等的部分体现为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体现为对守约方的惩罚性功能。人民法院在违约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确提出调整请求时,应当依法审慎地来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全部拖欠货款的月百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该约定的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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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评析
在签订合同时,为了防止合同相对方违约,合同双方往往都倾向于将违约金约定得比较高,以达到在合同相对方违约时弥补己方的损失并同时惩罚合同相对方的效果。但在违约情形真正出现后,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却往往不会被违约方认可。本案中被告就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提出如下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那守约方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合同法》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都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可得利益的损失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逾期付款纠纷中,债务人如果不违约,从一般善良经营人的角度看,债权人可以得到多少可得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与民间借贷的标的一样,都是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参照此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这是从一般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出的债权人的最大可得利益,在年利率24%以下的违约金都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其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正是法院对契约自由的尊重的体现。
当然,为了限制违约金的副作用,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地调整也是有必要的。如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总额。”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上述法律虽已废止,但上述条款与《合同法》关于对违约金适度干预的立法本意并不相悖,仍可作为我们办案时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