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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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殷XX与侯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国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X,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侯XX,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XX1701、1702、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2945340。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该常州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XX与被告侯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紫金XX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听证和庭审,原告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第三人紫金XX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27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9593.7元。
被告侯XX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逃逸有异议,事发后出于扣分的考虑,让侯XX顶替我作为驾驶员,但是我随后是和原告家属一起去医院治疗,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天上午我就主动找到交警承认是我开的车,所以我没有构成逃逸。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逃逸,本案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紫金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39.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7时32分左右,殷XX持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滨XX在道路西侧辅道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高架南出口辅道时,恰遇侯XX持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员侯XX),沿该路的机动车道同向在事发段向右靠边停车,殷XX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连人带车摔倒,致殷XX受伤,摩托车损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6]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侯XX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了行政复核,同年6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作出常公交复字[2016]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常州市武进交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字[2016]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常州市XX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54978.95元。2016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殷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殷XX脾切除认定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殷XX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常州市XX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侯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能认定为逃逸。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于庭后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中队查看此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从中调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询问/讯问笔录四份(分别是2016年4月28日20时20分至21时30分侯XX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29日11时至12时30分侯XX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29日12时40分至13时10分侯XX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9日殷XX的询问/讯问笔录),并向事故处理民警庄迅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调卷笔录,上述材料已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一并附于本案案卷。被告侯XX当庭陈述,其是由于驾驶证只有3分,为了防止分被扣完,和侯XX商量后,决定由驾驶证有12分的侯XX冒充驾驶员,侯XX庭后制作的询问笔录也认可了该情况,均与交警处调取的材料一致。被告侯XX还陈述,其是第二天主动向交警陈述事情经过,主动承担责任,对此,据交警陈述,其是在询问过程中发现有破绽,便查看摄像里的高清照片,发现驾驶员衣服情况不相符,第二天早晨通知侯XX来调查处理,侯XX是在交警出示了证据后才承认其为驾驶员。2016年4月29日11时至12时30分侯XX的询问笔录载明,笔录第1页交警第一次询问侯XX“事故发生时你在什么地方”时,侯XX的问答为“发生事故时,我就坐在付驾驶员位置上的”,笔录第2页交警再次询问侯XX“那再问你一次事发时,这辆车到底是由谁开的?”时,侯XX的回答为“是我开的”,期间交警询问了事发时两人的衣着状况,并在随后对侯XX的询问笔录中也询问了两人的衣着状况,与调卷笔录中交警的陈述一致,故对侯XX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和对责任认定的逃避,因此,其中某一项义务或者责任的逃避均可构成逃逸。本案中,被告侯XX确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殷XX送往医院治疗,但其让侯XX冒充驾驶员至交警处做笔录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对扣分的处罚,亦是对法律责任的逃避。且,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侯XX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侯XX认为其不构成逃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对原告殷XX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殷XX主张54978.95元,原告已经工伤赔偿,参照工伤赔偿标准,酌情认可单位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本院认可医药费44978.95元;
2、营养费殷XX主张1080元(12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费殷XX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殷XX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殷XX主张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抚慰金殷XX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7、误工费殷XX主张14000元(3500元/月*12月/360*120)。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凭收入减少证明的证明力不足,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了异议,殷XX也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故本院根据殷XX提供的现有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殷XX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8、交通费殷XX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综上,本院核定殷XX的损失为318070.95元,该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紫金XX公司为此事故垫付费用19039.97元,被告侯XX已垫付医药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紫金XX公司垫付款19039.97元;
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960.03元;
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6649.66元(已扣除12000元垫付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339元,由殷XX负担1002元,由侯XX负担233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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