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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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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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看法和建议

发布者:陈卫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851人看过

津舟所陈卫东律师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认为有必要提出,以其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合理的标准来规范司法。

(一)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能否主动引用时效。

现状:在基层的劳动争议案件立案中,劳仲委以申请人(劳动者)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在基层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员主动以申请人的申请已过时效来促成申请人接受调解,并且还将此意见明确告知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在基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仲裁时效的前提下,主动援引时效来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法律规定: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权利人主动积极的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没有积极行使的转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但时效抗辩是被告的权利,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债务人恶意利用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但是,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解释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不是法官,仲裁委员会也不是法院,法院的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讲,我们律师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司法解释是标准的法律渊源,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公民及机关单位组织均应执行。

其次,劳动争议的发生一般是在员工离职后产生,因为员工不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而与单位提出劳动仲裁。如果因为员工离职后而提出仲裁申请,被仲裁员或仲裁委主动引用时效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利益的,显失公平。所以,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不应主动引用时效。

(二)如果被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能否再次提出时效问题,法院是否应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那么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是否合法。我们律师认为,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采纳。

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案件。劳动仲裁阶段做为法定的前置程序,已经给被申请人提供了时效抗辩的机会,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的视为其放弃抗辩。如果其一审中又允许其提出的,就等于允许让其有了两次时效抗辩的机会。有悖于最高法院在时效问题上只能在一审中提出的规定,即只能在第一审理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所以,被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的不应该支持。

(三)如果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逾期审理,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申请人(劳动者)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也没有机会或者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能否提起。如果提起效力如何?

本律师认为,应该允许其提出时效抗辩。因为,导致被申请人没有机会主张时效抗辩权利的原因是仲裁委员会的逾期审理,被申请人不应让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承担后果。为了能够规范法制的统一,建议规定:对于没有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以仲裁委逾期审理为由直接提起劳动诉讼的,应该允许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对于已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以仲裁委逾期审理为由直接提起劳动诉讼的,被告提出提出时效抗辩的不予采纳。

由于对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一审的衔接处理,目前在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更好的规范执行,统一法制。

建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专门的文件规定或者要求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专门的文件,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报:区委直属机关工委、区两新工委、区委政法委、区委法建办、区司法局、重庆市律协。

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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