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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某公司、蒋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2年07月01日 | 发布者:夏兰英 | 点击:2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赵某庆。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某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被告:蒋某。被告彭某良。原告赵某庆诉被告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庆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

被告

被告彭某良

原告赵某庆诉被告XX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蒋、彭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彭某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XX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公司、彭某良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湘02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彭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被告公司返还原告364999元,并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的利息为31511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被告蒋、彭某良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50万元,原告不参与实际经营,被告公司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按月返还投资款给原告,被告公司在返还投资本金的次月起,按实际利润的1%向原告支付红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个人及母亲刘XX的账户向被告公司及蒋的账户汇入50万元。被告公司收到投资款后,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135001元,尚欠原告364999元的投资款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虽名为投资入股,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根本不符合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特征,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的地位,因此本案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蒋、彭某良应就该笔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解除《投资入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以投资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4.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期限未到,答辩人仍正常运营,答辩人亦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被告蒋、彭某良系答辩人公司员工,签订协议与收取投资款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彭某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2018年5月29日,原告赵某庆(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就直营店合作事宜并就投资股份达成协议,签订了《投资入股合同》,约定本合作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由乙方出资50万元,占1%的股份,甲方以品牌、经营管理投入4950万元,占99%的股份;对乙方在本次合作中的直营店运营、装修、培训员工货币出资款,自2018年5月29日起,甲方在合作后的3年之内按月返还投资款给乙方;乙方享有该店1%股份,自返还投资本金后的次月起,甲方以该店实际利润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红利,该红利由甲方在返本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30号之前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或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自第37个月起正常营业期间均享有收益分红;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合法权利,向乙方及时提供该店真实的经营状况的材料和财务账表,乙方可随时调阅、检查该店的所有经营材料和财务收支账册;乙方的权利义务:要求甲方依据约定分配利润,查阅财务账表,同意由甲方管理经营店面,保证不干预甲方的经营,及时缴纳出资款项。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责任,甲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分配利润或拒绝承担持股比例所对应的责任与风险情形,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和蒋账户分四次共转款30万元,通过其母亲刘XX中国XX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蒋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从2018年7月开始按约每月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889元,至2019年9月23日共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135001元,之后再没有按约返还,尚余364999元未返还。原告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投资时被告公司在XX市有六家门店,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撤销了几家现只有一家。

另查,被告蒋与被告彭某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协议,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3.债务承担。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后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约定直营店原告赵某庆出资50万元,占1%的股份,但同时约定原告出资后,被告公司在合作后的3年之内按月返还投资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出资了50万元,但出资后原告并未成为被告公司的在册或登记的股东,且被告公司亦按约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投资款,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投资行为特征,双方的合作经营模式亦不符合合伙行为特征。双方约定投资后再分期返还投资款的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二、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投资入股合同》约定,自2018年5月29日起,甲方(公司)在合作后的3年之内按月返还投资款给乙方(赵某庆)。被告公司在原告投资后按约返还投资款至2019年9月23日,之后再没有返还,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且被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撤销了合作店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理应将尚未退还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转款500000元,之后被告返还了135001元,尚余364999元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64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该利息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债务承担问题。被告公司作为《投资入股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解除后,其理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系自然人蒋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资金汇入了被告蒋的账户,且股东蒋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某良作为被告蒋的丈夫,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庆与被告XX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同》;

二、被告XX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庆返还款项36499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14999元;

三、被告蒋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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