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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耿XX、张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妍|时间:2020年07月16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与被告耿XX、张X、宿迁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2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等材料。2017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承揽款20700元未付,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耿XX、张X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后三被告未给付原告承揽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欠款是XX公司做的工程用的材料及安装费,我签字是职务行为,因为有些是我经手的。原告的起诉与我个人没有关系。2.2016年6月我给原告1000元,但是在结算时没有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付款也是以XX公司名义给的,是我经手的。
被告耿X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元整¥20700用途说明:欠姜X玻璃等材料工程款(注:所有工程款帐已结清)经手人:耿XX、张X、宿迁市XX公司(印章)2017年9月25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等材料。2017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承揽款20700元未付,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三被告未给付原告承揽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宿迁市XX公司的股东为耿XX、张X,耿X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欠原告承揽款20700元,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承揽款20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因本案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故本院调整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称被告耿XX、张X在欠条上签字系债务加入,被告张X予以否认,因被告耿XX系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X系XX公司监事,且涉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XX公司,故原告仅凭被告耿XX、张X在欠条的经手人处签名主张被告耿XX、张X系债务加入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耿XX、张X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辩称其于2016年6月给付原告1000元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X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耿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X承揽款20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159元),由被告宿迁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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