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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程序之规范

发布者:苟峥嵘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4477人看过

    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这样说,是否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效果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最终执行。而目前的现状是,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越来越繁琐,担保条件越来越苛刻,审批程序越来越复杂,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债务人的违法行为得到助长。因此,如何从制度上规范财产保全的过程,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就显得非常紧迫。


    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几乎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就目前而言,关于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至第111条相关规定。


    就财产保全的提起而言,虽然法律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和法院依职权采取两种情况,但实践当中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可以说少之又少,几乎都是由当事人申请。


    就担保的提供而言,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种是诉前的财产保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由此分析,根据立法精神,对于诉讼保全,应当以不提供担保为常态,提供担保为例外。但由于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在法院,目前几乎各级法院都要求提供担保。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法院为撇清自己的责任。因为一旦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则牵涉到赔偿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赔偿,但也会出现申请人无力赔偿的情况。这时,就有可能由法院来承担赔偿责任。有鉴于此,各级法院就宁愿牺牲效率和当事人利益,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之规定,从另一方面增加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难度,因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申请保全20万元的财产,必须提供20万元以上的担保。


     现实生活中,走到诉讼这个阶段的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很多都已是山穷水尽,加之不少诉讼都要到异地起诉,因此提供担保就显得非常困难。在一些大中城市,尚有一些担保公司可以求助,但要为此支付不小的一笔费用。在一些中小城市,甚至连这样的担保公司也不能找到。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不得不放弃财产保全的申请,等法院最终判决后再申请执行。而在几个月的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财产,最后导致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领到的判决书相当于一张法律白条,从而在全国多次发生公开叫卖判决书的情况。


     分析财产保全的实践,在申请的程序方面大可不必如此谨慎,而应让这种申请尽可能容易,审批程序尽可能快捷,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方式无外乎有查封、扣押、冻结三种。所谓查封,即将财产原地封存,包括对不动产的查封也属此列。所谓扣押,即将财产完全纳入人民法院掌控之下,异地保存。所谓冻结,主要是针对资金帐号和股票帐户而言,不允许动用被冻结帐号或帐户内的资金。


     在以上保全方式中,最容易产生直接损失的应属查封和扣押两种,比如将货物查封或扣押后,导致了货物的过期或降价,以及自然损耗,都可能产生损失。而对不动产的查封,比如房屋的查封,则不会产生任何直接损失。因为房屋查封无外乎就是在产权部门登记一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资金帐号被冻结后之后,无外乎在冻结期间,被冻结的资金不能使用。股票帐户被冻结后,该帐户内交易后的资金不能转出。车辆、机器设备的查封,也不会产生损失。车辆、机器设备查封后,可以照旧使用,只是不允许破坏和转让。


    因此,根据现状,适时地规范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可行的。笔者认为,现行的制度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缩短申请后的裁定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也就是说,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没有一个明确的期限。法院可以情况不紧急为由,迟迟不作出裁定,申请人对此难有任何作为。


    笔者认为,不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都应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而不能规定“对情况紧急的”这种限制。因为财产的转移速度非常之快,甚至仅需几分钟就可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有效保全,时间和效率就显得至为关键。


    二、增加驳回申请后的救济渠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当然,这既包括申请人申请复议,也包括被申请人申请复议。


    这种救济渠道的弊端一是没有复议的期限,二是由同一个法院内部进行复议,容易流于形式。


    对于被申请人申请复议而言,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倒不会影响保全的进行。但对于申请人而言,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则意味着法院对这种复议申请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或无限期拖延,从而导致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因此,应该允许对这种裁定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请求之后的24小时内作出终审裁定。


    如果认为复议这个程序有保留的必要,也应规定,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24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请求之后的24小时内作出终审裁定。


    三、放松对申请保全的担保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哪种情况下不提供担保,哪种情况下应该提供担保却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申请查封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的,只要不改变占有,可不提供担保。


    2、申请冻结资金帐号,股票帐户的,应向法院交纳相当于请求保全金额10%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保函。因为资金帐号和股票帐户的冻结时间是半年,10%的金额已经足够承担申请错误后造成的损失。


    3、申请查封、扣押货物的,应向法院交纳相当于请求保全金额50%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保函。因为对于易变质的物品,肯定会采取变现的方式保全,不易变质的物品,主要有降价的风险。而50%的保证金足以承担申请错误后造成的损失。


    4、放松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限制,发挥诉前财产保全的积极作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设定的条件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加之必须提供担保,使得这种申请极难被批准。


    而实际情况是,如果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得到批准并查封了相应财产,会使很多案件直接庭外和解,即不需要诉讼就得到解决。由于利益驱动,法院为增加诉讼费的收入,往往不愿运用这种措施,以使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满足法院收取诉讼费的要求。


    笔者认为,诉前财产保全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的条件应与诉讼保全趋于一致,不应额外增加不必要的限制条件。


    5、提供担保的时间可推迟到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而不一定要在申请时就提供担保。


    由于财产保全的时间要求很紧迫,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手段日益翻新,况且有时申请之后,被申请人不一定有财产或有足够的财产可供保全。因此,在提供担保的时间上,可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在48小时内(或其他合理的时间)提供相应担保,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这样,既能使保全措施及时采取,又不至于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6、在担保的方式上,突出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因为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对案件能够有一个基本准确的判断,这种申请是否存在风险也能有较好的预估。因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保函,既能提高申请的效率,又能确保申请错误后赔偿的落实。而且律师事务所对一些具有风险的申请,也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从而规避风险。


    目前,执行难已成为民事诉讼领域的痼疾,而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痼疾。因此,规范财产保全程序,充分发挥这一法律手段的作用,就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维护,让恶意逃债都最终无所遁形。


    (注:笔者拟在适当时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就此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操作规范。)


    原载《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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