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韵建明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3日,在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韵建明、赵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元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韵建明、赵桂萍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定:韵建明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韵建明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普遍企业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却忽略一人股东的情况。一人有限公司如发生诉讼,债权人都会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同提起诉讼。如诉讼过程中未提起诉讼,执行阶段也会想方设法地把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往往就要求股东去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如上述案件中,就是因为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被追加被执行人。
那么,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得特别注意,如何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律师对一人公司的企业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提示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1)规范经营,公司与股东的人、财、物严格独立、不能混同,如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
(2)应当每年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做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后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