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允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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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答辩状

发布者:许允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6569人看过

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许允杰律师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X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XXXXX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XX县人民法院(2016)XXXXXX号执行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过程中,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是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

二、被答辩人对被执行房产阁楼不在执行范围内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了执行标的物是XXX县XXX小区XXX单元XX,该房产属于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为追回被答辩人所欠债务,XX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经法院调查查明涉案房产阁楼与该房是一个整体,阁楼也没有单独的房产证,因此阁楼属于该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毋庸置疑,查封范围自然包括阁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后应当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答辩人一味逃避、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行为。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明知阁楼另行购买而不向人民法院申报说明,因此其有隐瞒财产的故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直至涉案房产被依法拍卖后才提出所谓的异议,这是典型的烂诉、缠诉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本案涉案房产依法律程序受法院委托由河南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明,本房产评估价格42.37万元,变现价为38.13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3220元/平方米,据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不包括阁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当时XX县房地产市场平均价在2600元/平米左右,正是因为涉案房产包括阁楼,评估意见书才出具评估单价为3220元/平方米,这一评估报告意见远远超出当时XX县房地产平均价格,该事实足以说明评估意见书事实上已经把阁楼价值计算进去,被答辩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评估意见书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重新评估阁楼的主张完全是无理取闹、借故拖延偿还债务的侥幸心理,假如法院采纳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不仅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债权,也会浪费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

三、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合法,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XX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主张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理由不成立,自被答辩人接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一直故意拖延、逃避债务,拒绝履行(2016)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答辩人被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后被答辩人借口不在家而继续故意拖延,拒收法院出具的各项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把所有无法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都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包括《评估报告》也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被答辩人所谓没收到《评估报告》的主张错误,被答辩人所谓超过异议期也是其自己故意所致,是被答辩人自己放弃异议权的表现,过错方是被答辩人,而非法院,更非答辩人。因此,人民法院正当履行了应尽的职权,执行程序合法。

四、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16)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6)XXXXXX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俗语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本案自答辩人于2016年10月申请执行以来,已经历时一年有余,被答辩人不仅有财产不清偿债务,还处处设置障碍,迟滞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以达到长期占用答辩人资金的非法目的,事实上被答辩人于XXX年X月份在XX县XXX小区南门东旁投资开设一家红酒酒庄,该事实说明被答辩人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不履行,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不仅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权威。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继续执行本案。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6)XXXXXX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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