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一对亲兄妹关于房屋拆迁后的继承纠纷

发布者:张雷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1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高3在房山区有一处祖辈留下的宅院共四间房。被告是1972年当工人走了,后来原告一直跟父亲一起生活,1987年结婚才走。后几年其父母相继去世,去世后房屋一直空着。2007年5月,被告听说房子要拆迁,又托关系将户口迁入该村。2013年,该宅院被拆迁。被告瞒着原告领走了全部补偿款。经向村委会和开发商了解,被告分得四套房屋和1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几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2及其委托律师张雷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张的这50万元是怎么计算的。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已经坍塌,该房一直是坍塌状态,后来被告经兄弟姐妹同意自行出资盖了几间房。这个房屋不是父母留下的遗产,高2有独立的权利,原告不能继承。且原、被告父母已于1994年1月去世,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结婚后将户口迁出×村。2013年8月28日因×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小区一期、二期、三期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被告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开发商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07801元。被告享受购买回迁安置房。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购房补偿款240000元;在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增加拆迁补偿款37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万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其兄弟姐妹表示放弃其继承份额,不参与本案诉讼。

原被告父母在×号内×号院原建有北房三间、棚子一间。二人去世后房屋长期无人居住。2000年被告在×号内×号院内新建房屋。被告主张其建房时老房已经坍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拆除老房时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曾同意在宅院拆迁时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信,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确认证明、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为证。

法院审理情况: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原×号内×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原、被告的父母已于1992年和1994年相继去世,其去世后宅院内一直无人居住。在2013年该宅院拆迁时,黄辛庄村委会依据相关拆迁政策,确定×号内×号院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并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发放拆迁款,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因宅院拆迁取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范围。原告虽对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取得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号内×号院拆迁时被告取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是否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范围,因被告拆迁时在该宅院内建设的房屋系新建,故被告由此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范围。原告虽主张被告建设房屋时老房尚未坍塌,被告建房时使用了老房的材料,但是结合老房建造年代和建筑结构、父母去世后该宅院一直空置的情形、高1、高2的证人证言和本院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可以推定在被告建房时父母建造的老房已不能居住,实质上已经灭失,房屋所有权亦应随之消灭;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造房屋时使用了原老房的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继承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周转费、搬家补偿费、未突击装修抢栽抢种奖励、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等其他拆迁补偿款,因上述款项系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属于高拥和胡秀兰的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高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