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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与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新闻侵权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XX与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8793号
原告郑州XX,住所地郑州市XX,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
原告郑州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个人循环贷借字第0112XXXX0122x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总额度为62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额度将用于个人消费其他贷款的刷卡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最高抵字第07120XXXX0097xxx号,约定被告A将其名下位于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号),为自己与原告签订上述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金额62万元与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其他所有债权和费用之和,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X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复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28556.91元、复息593.63元(截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费12786元,共计661936.5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A所有的位于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郑州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循环借款合同》;2、申请人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3、对账单;4、郑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6、他项权证;7、欠款明细;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9、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转账业务回单,
被告A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A向原告申请借款,循环贷总额度为6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逾期贷款(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A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如被告A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甲方债权总额5%的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A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下债务的履行,被告A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
2015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2万元贷款,被告A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9150.54元,合计649150.54元,A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河南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河南XX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河南XX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786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9150.54元,合计649150.54元,原告主张被告A偿还本息649150.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7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29150.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2786元,
二、被告A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郑州XX有权就被告A所有的位于中原区桐柏XX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元、公告240元,共计10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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