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王某某在某公司任职时,由公司出资、安排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到期不还款,就将房产直接过户给该公司名下,后赵某某到期不还款,遂办理过户手续(被抵押的房屋实际为赵某某之父所有)。赵某某的父亲知道以上情况后报警,控告委托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委托人遂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后发现,赵某某为了贷款消费,在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找他人冒充其父母的方式签署《赠予合同》,将以上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从而顺利与委托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本所律师当庭提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从赵父变更为赵某某时,被害人就已经丧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儿子赵某某的诈骗行为事实上已经完成,委托人不可能就其房屋再次“诈骗”。公诉机关将赵父认定为受害人,那么对其实施诈骗的应当是其儿子赵某某,而不是委托人,因此委托人不构成犯罪。最终法院虽未作出无罪判决,但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将委托人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被告调整为《判决书》的最后一名被告,对其判处了较低刑期。
主要辩护思路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定赵父是本案被害人,那么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从赵父变更为赵某某时,被害人就已经丧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事实上就已经完成,本案委托人不可能就其房屋再次“诈骗”。
根据办案思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骗取被害人赵父房屋的行为人是其儿子赵某某。现有生效判决证明赵某某为达到自己贷款消费的目的,采取虚假手段与冒用赵父、陆某某名义的人员签订《赠予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赵某某明知涉诉房屋系赵父、陆某某夫妻财产,采取找他人冒充该二人签署《赠予合同》的方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随后其又签署《委托书》委托他人对该房屋进行出售,其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损害赵父、陆某某合法权益之故意。足以证明被害人赵父的房屋被骗一案的行为人是赵某某。
2、被害人房屋被转移在前,委托人参与行为在后,因此,被害人财产受损与委托人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案委托人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涉案房屋已脱离被害人赵父的掌控,根据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的时间表,能够证明本案委托人与被害人赵父房屋被骗无因果关系。
3、涉案房屋产权人从赵某某转移至他人名下,是赵某某授权他人对自己违法所得进行处分,属于事后行为。
涉案房屋从赵某某名下转移至涉案公司名下前,赵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赵父的行为,已早于该时间完成委托人实际处分的是赵某某的违法所得,属于事后行为。
在本案例中,辩护律师通过对受害人如何认定、财物的来源等关键问题进行分析,紧扣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失去财物”与“行为人获取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成立诈骗罪,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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