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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王XX确认劳动关X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隋玉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劳动关XX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X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XX。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1日与青岛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青岛XX公司员工李X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XX。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XX;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30日“李X”为其转账工资3015元,2017年4月1日“李X”为其转账工资2243元,2017年5月4日“李X”为其转账工资4384.75元,2017年6月1日“李X”为其转账工资4057.75元,2017年6月30日“李X”为其转账工资4057.75元。被告称其于2016年7、8月份在原告处工作过,当时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其投缴社会保险,后被告自行辞职。2017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黄岛站的王中会经理同意,又回到原告处上班,一直从事司机工作,驾驶的车辆为登记在青岛XX公司名下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被告于2017年6月9日拉货时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持有用户名称为原告的联通手机卡及带有“天璇物流”字样的工作服。原告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李X”为其公司的涉外会计,“王中会”为黄岛分公司总经理,两人均为被告的股东。原告XX青岛XX公司的法人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XX牛犟,住所地均为青岛市李X区安顺XX。被告与青岛XX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青岛市李X区安顺XX,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被告称该劳动合同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签合同时用人单位处没有盖章,被告手中也没有该劳动合同。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医疗期满复岗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的医疗期已结束,此后你一直未上班,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于2017年12月12日前回到公司原工作岗位上班。请收到本通知后按时到公司报到,如果未按要求到岗,公司将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采取下一步措施。”原告称该通知XX误发,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青岛市李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XX。李X仲裁委于2018年1月17日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X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原告XX物流企业,原告的股东兼涉外会计李X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持有用户名称为原告的联通手机卡及带有“天璇物流”字样的工作服,且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医疗期满复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前回公司上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实际从事了原告的业务工作,并由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XX的事实成立。原告虽诉称被告与青岛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李XXX青岛XX公司的会计,原告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中没有被告的名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双方劳动关XX成立的事实;原告虽称向被告发送的《医疗期满复岗通知书》XX误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XX的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被告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是2017年2月11日,被告亦认可该合同是其到原告处工作时应原告要求签订的,故对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XX,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XX的终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双方的劳动关XX于2017年11月29日终止。因此,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XX。据此判决: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王XX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XX。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青岛XX公司与王XX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XX,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XX的依据是上诉人的股东兼涉外会计李X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持有用户名称为上诉人的联通手机卡及带有“天璇物流”字样的工作服、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医疗期满复岗通知书》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XX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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