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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车销售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认定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3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云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协议》,以97300.00元的价格购买福睿斯2017款幸福版1.5L自动时尚型家用轿车一台。后被告公司通过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骏公司)将原告所购轿车运送到云阳,原告向公司付款后,于同月19日提车,显示公里数为20公里。福骏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发票,公司代替原告打印临时牌照。2018年2月2日,原告再次申请临时号牌时,被告知该车已经打印3次临时牌照,无法继续打印。原告到工商局投诉,并对该车辆进行数据检测,检测里程数据为1115.76公里,而原告实际只行驶840.48公里,说明车辆在交付原告前已行驶276.29公里,二被告故意清除了车辆行驶里程,隐瞒了车辆作为展车的事实,构成欺诈。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向被告公司退还所购汽车,被告公司退赔原告购车款9730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291900.00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款、保险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5593.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因被告公司的销售范围没有福睿斯这个品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协议,委托被告从其他汽车销售公司帮忙代订。公司将代收的订金、购车款一分不差地转给被告福骏公司,被告福骏公司收款后向原告打印销售发票。因此,原告系与被告福骏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福骏公司就本案车辆两次打印临时牌照及作为展车的的事实均发生在原告购车之前,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没有欺骗和欺诈行为;3.本案车辆经公证得出交车前已行驶了276.29公里,但车辆交付时完全符合交车条件,行驶行为对车辆本身没有造成损害,被告福骏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原告诉求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骏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相对性,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福骏公司只是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原告起诉被告福骏公司主体不适格;2、被告福骏公司交付被告公司车辆之前没有行使276.29公里,也没有使用该车辆,打印两次临时牌照是因为正常的库房移动,被告没有清除该车辆的行驶里程,原告诉称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购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订购车辆型号福睿斯2017款幸福版1.5L自动时尚型家用轿车一台,单价122300.00元。公司根据委托,向被告福骏公司订购原告选定车辆,并预先垫付车款96300.00元。

2018年1月13日,福骏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杨某某,销售单位: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次日,福骏公司将案涉车辆运送至公司,公司通知原告于当日下午验车。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清购车款。2018年1月18日,公司代原告杨某某申办临时号牌,次日,公司向原告正式交付车辆,车程显示为20KM。

2018年1月31日,原告因临时号牌即将到期,向公司再次申请打印临时号牌,2月2日,公司告知原告该车已打印3次临时号牌不能继续打印。为此,原告向重庆市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处理。2018年3月9日,在工商局的监督下,对涉案车辆进行数据检测,检测里程数据为1115.76公里,原告提车后实际行驶840.48公里。

另查明,福骏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向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9台车辆。因调车参加车展,福骏公司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对该车申请两次临时号牌,该车从重庆万州到重庆奉节上高速路往返行驶260余公里。该情况,福骏公司未予告知原告。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代购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订购车辆一台,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福骏公司在接受公司订购车辆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向被告福骏公司出具《垫资证明》,明确告知福骏公司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杨某某,且福骏公司在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明确载明,销售单位名称为重庆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杨某某。因此,原告杨某某系与被告福骏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福骏公司订购车辆,并将原告支付货款转账支付给被告福骏公司,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指定车辆,完成委托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违约也没有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案涉车辆交付前福骏公司对车辆两次打印临时号牌且上道行驶260余公里,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福骏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经审理查明,福骏公司销售的车辆未对原告的人身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也未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失,福骏公司在销售前将车辆采用地跑方式进行的展车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综上,福骏公司尚不构成欺诈。但福骏公司未告知上述信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的问题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销售前两次打印临时号牌及因展车行为行驶260余公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经营者的制裁,酌定被告福骏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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